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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3738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2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佳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10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傷害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2 次)│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4 月 │├─────┼──────────┼──────────┼──────────┤│犯罪日期 │107 年2 月8 日、107 │106年3月12日 │107年3月6日 ││ │年3 月6 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0│107 年度偵字第6670號│107 年度偵字第8154號││ │、2431號 │ │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7 年度沙簡字第462 │107 年度訴緝字第258 │107 年度易字第3004號││實│ │號 │號 │ ││審├───┼──────────┼──────────┼──────────┤│ │判決日│107年8月20日 │107年11月28日 │108年1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7 年度沙簡字第462 │107 年度訴緝字第258 │107 年度易字第3004號││決│ │號 │號 │ ││ ├───┼──────────┼──────────┼──────────┤│ │判 決│107年9月10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2月23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科罰金、得│ │ │ ││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7 年度執字第14563 號│108 年度執字第1436號│108 年度執字第3788號││ ├──────────┴──────────┼──────────┤│ │編號1 至2 已定刑有期徒刑11月 │ ││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4號)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恐嚇取財得利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 │ │├─────┼──────────┼──────────┼──────────┤│犯罪日期 │107年3月6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8154號│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3004號│ │ ││實├───┼──────────┼──────────┼──────────┤│審│判決日│108年1月21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107 年度易字第3004號│ │ ││決├───┼──────────┼──────────┼──────────┤│ │判 決│108年2月23日 │ │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否 │ │ ││科罰金、得│ │ │ ││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8 年度執字第3739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8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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