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緝字第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計算式:4 月+4 月=8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侵占│有期徒刑3 月│105.10.07 │雲林地院│107.11.07 │ 同左 │107.12.20 │ │ │ │,共2 罪,如│105.11.02 │107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均│ │簡緝字第│ │ │ │ │ │ │以新臺幣1 千│ │4號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4 月│107.08.11 │臺中地院│108.04.22 │ 同左 │108.05.02 │ │ │第二│,如易科罰金│(聲請書誤│108 年度│ │ │ │ │ │級毒│,以新臺幣1 │載為107.08│易字第66│ │ │ │ │ │品 │千元折算1 日│.14) │5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