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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靖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靖英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胡靖英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48號、第2212號、107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胡靖英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藏匿人犯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28日 │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2日至同年││ │ │ │7月6日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3號│106年度偵字第32590│107年度偵字第23847││ │ │號、107年度偵字第 │號 ││ │ │1987號 │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48│107年度中簡字第221│107年度易字第3116 ││ 實 │ │號 │2號 │號 ││ 審 ├───┼─────────┼─────────┼─────────┤│ │判 決│107年1月30日 │107年9月28日 │108年4月25日 ││ │日 期│ │ │ │├──┼───┼─────────┼─────────┼─────────┤│ 確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48│107年度中簡字第221│107年度易字第3116 ││ 決 │ │號 │2號 │ ││ ├───┼─────────┼─────────┼─────────┤│ │判決確│107年3月5日 │107年10月29日 │108年5月31日 ││ │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4943 │107年度執字第17475│108年度執字第8397 ││ │號(編號1至2經定應│號(編號1至2經定應│號 ││ │執行有期徒刑6月) │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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