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瑞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瑞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瑞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107.04.27某時許 │107.12.14下午4時許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2416號 │第546號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號│108年度中簡字949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事實審├──┼───────────┼───────────┤│ │判決│108.05.07 │108.05.17 │├───┼──┼───────────┼───────────┤│ │法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號│108年度中簡字第949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 ├──┼───────────┼───────────┤│ │判決│ │ ││判 決│確定│108.05.29 │108.06.17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8605號 │943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