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范允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允城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更定其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再按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檢察官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予以駁回,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計16罪(該案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罪),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就上開16罪加重詐欺罪部分(下稱甲部分)駁回上訴而確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罪(下稱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乙部分與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再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就乙部分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案件,雖符合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即甲部分),與乙部分既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已先行確定之數罪抽出,而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定應執行刑,以影響合併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範圍之判斷。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