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允城
- 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莊偉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2、7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乙○○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乙○○、謝○岳(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會多扣款項,需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35分、18時40分,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林宏傑(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因網購作業疏失,導致會多扣款項,需至提款機進行操作,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轉帳匯款30,000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至上開帳戶。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指示甲○○通知乙○○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乙○○交付上開帳號提款卡予謝○岳,甲○○再指示謝○岳至不特定地點提款,謝○岳即搭乘不知情之謝○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同日18時許,在超商內提款機共計提領帳戶內款項145,000元。謝○岳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乙○○,乙○○再交由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甲○○、乙○○因而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3,000元。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共犯謝○岳、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甲○○、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38至142頁反面),並據共犯謝○岳、證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52號卷第27至40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6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路口監視器、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轉帳單據(見52號卷第51至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9至71頁、第105頁、74號卷第6頁、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檢察官另以少年謝○棠(90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知情並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為少年謝○棠所否認(見5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且少年謝○棠並不知情乙節,並據共犯謝○岳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52號卷第29頁、第31頁),是尚難認少年謝○棠有參與本案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取款車手工作,惟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丙○○、丁○○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謝○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謝○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丁○○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法益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4頁),尚有誤會。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經查,共犯謝○岳雖係少年,且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告甲○○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然被告乙○○否認知悉謝○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觀諸卷內謝○岳之照片(見52號卷第74頁),其容貌亦未見有何特別稚嫩而使人可得知其係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乙○○是否得以知悉謝○岳係未滿18歲之人,實有疑問,尚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查被告2人固有參與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集團成員,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2人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2人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2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2人於本件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位,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2人各給付告訴人丙○○5,000元),有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97至第99頁)在卷可稽,暨被告甲○○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蔬菜搬運工,未婚,有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搬家工人,已婚,有1小孩年紀為2歲半,現配偶懷孕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2罪,行為時間接近,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地位,其所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甲○○、乙○○因本案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3,000元,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反面),惟被告2人各已給付告訴人丙○○5,000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至被告2人對於所提領其餘款項,始終供稱已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其餘款項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見起訴書、本院卷第75頁)。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106年9月參與本案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於106年9月21日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24號受理;另被告2人於106年9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起公訴,經臺中地院受理後於107年6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第7至8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3至28頁、第124至131頁),且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就陸續為車手行為,並未退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反面),可知被告2人於106年9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且繫屬時間在本案繫屬時間之前(本案繫屬時間為107年8月27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8月27日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可稽),則檢察官就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