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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安紫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108 年度執緝字第18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紫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2 年度台非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如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自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7月12日      │106年12月11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045號      │緝字第981號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366號│                  │
│實│            │2623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2月4日      │108年4月11日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簡字第366號│                  │
│決│            │2623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14日      │108年6月27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
│                │字第5386號        │字第10703號       │                  │
│                │(已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