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8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群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3436號、108年度執字第151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群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拘役25日,各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5日,其中編號1之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之拘役15日、附表編號2之拘役25日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群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詐欺 │詐欺 │ │├──────┼───────────┼───────────┼───────────┤│宣 告 刑│拘役10日(共2罪) │拘役25日 │ │├──────┼───────────┼───────────┼───────────┤│犯 罪 日 期 │107.10.10、107.11.05 │107.10.14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 ││機關年度及案│年度偵字第5604、6045號│年度偵字第29081號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107年度易字第3335號 │ ││實├────┼───────────┼───────────┼───────────┤│審│判決日期│108.03.26 │108.08.30 │ │├─┼────┼───────────┼───────────┼───────────┤│確│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107年度易字第3335號 │ ││決├────┼───────────┼───────────┼───────────┤│ │判決確定│108.03.26 │108.09.30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備 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1750號(已執│年度執字第15184號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