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子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子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王子綸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子綸前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13日(共2次)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2月(如附表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次於106年5月4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又於106年9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5);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於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5月3日、106年4月20日起至106年5月3日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06年4月20日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7),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6、8、9 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均為加重詐欺犯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自106年4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甚為密接,且其共犯參與者均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以就本件對所有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加計編號6至9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其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4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6日 │106年5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13248號 │13248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107年度原上訴字 │ │事實審│ │第17號 │第17號 │ │ ├────┼────────┼────────┤ │ │判 決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判 決│ │683號 │683號 │ │ ├────┼────────┼────────┤ │ │判 決│108年3月28日 │108年3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5561號 │5561號 │ └────────┴────────┴────────┘ ┌────────┬────────┬────────┐ │編 號│ 3 │ 4 │ ├────────┼────────┼────────┤ │罪 名│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3日 │106年5月4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13248號 │27746、30740號、│ │ │ │106年度偵緝字第 │ │ │ │190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 │107年度原訴字第 │ │事實審│ │第17號 │29號 │ │ ├────┼────────┼────────┤ │ │判 決 │107年7月10日 │108年1月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原訴字第 │ │判 決│ │683號 │29號 │ │ ├────┼────────┼────────┤ │ │判 決│108年3月28日 │108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5561號 │7841號 │ └────────┴────────┴────────┘ ┌────────┬────────┬────────┐ │編 號│ 5 │ 6 │ ├────────┼────────┼────────┤ │罪 名│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8日起至│106年4月13日 │ │ │106年10月7日(聲│ │ │ │請書誤載為106年5│ │ │ │月初~106.10.08 │ │ │ │、106/10/09)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15769號 │19377、23791、 │ │ │ │24121、25972、 │ │ │ │27752號;併辦106│ │ │ │年度偵字第33026 │ │ │ │號、107年度偵字 │ │ │ │第2701、12534、 │ │ │ │6392號、臺灣南投│ │ │ │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度偵字第541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 │106年度原訴字第 │ │事實審│ │第31號 │115號 │ │ ├────┼────────┼────────┤ │ │判 決 │108年7月2日 │108年8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 │106年度原訴字第 │ │判 決│ │第31號 │115號 │ │ ├────┼────────┼────────┤ │ │判 決│108年7月22日 │108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0812號 │14160號 │ └────────┴────────┴────────┘ ┌────────┬────────┬────────┐ │編 號│ 7 │ 8 │ ├────────┼────────┼────────┤ │罪 名│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1日起至│ │ │ │106年5月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19377、23791、 │19377、23791、 │ │ │24121、25972、 │24121、25972、 │ │ │27752號;併辦106│27752號;併辦106│ │ │年度偵字第33026 │年度偵字第33026 │ │ │號、107年度偵字 │號、107年度偵字 │ │ │第2701、12534、 │第2701、12534、 │ │ │6392號、臺灣南投│6392號、臺灣南投│ │ │地方檢察署106年 │地方檢察署106年 │ │ │度偵字第5413號 │度偵字第5413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 │106年度原訴字第 │ │事實審│ │115號 │115號 │ │ ├────┼────────┼────────┤ │ │判 決 │108年8月21日 │108年8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 │106年度原訴字第 │ │判 決│ │115號 │115號 │ │ ├────┼────────┼────────┤ │ │判 決│108年9月23日 │108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不得易科罰金、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14160號 │14160號 │ └────────┴────────┴────────┘ ┌────────┬────────┬────────┐ │編 號│ 9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加重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4月20日起至│ │ │ │106年5月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 │ │ │19377、23791、 │ │ │ │24121、25972、 │ │ │ │27752號;併辦106│ │ │ │年度偵字第33026 │ │ │ │號、107年度偵字 │ │ │ │第2701、12534、 │ │ │ │6392號、臺灣南投│ │ │ │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度偵字第5413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 │ │ │事實審│ │115號 │ │ │ ├────┼────────┼────────┤ │ │判 決 │108年8月21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原訴字第 │ │ │判 決│ │115號 │ │ │ ├────┼────────┼────────┤ │ │判 決│108年9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 │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 │1416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