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綽號「小豬」)與陳宥銘(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志誠(綽號「小鬼」)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10分,撥打電話予吳孟穎,佯為「一家網」公司業務人員,向吳孟穎訛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吳孟穎加入會員,每月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費用,若不加入會員,需辦理解除會員資格,解除會員資格需與銀行聯絡云云,致吳孟穎陷於錯誤而告知其平常往來銀行為彰化銀行等語,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偽以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吳孟穎,接續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用以設置防火牆等語,致吳孟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先後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7 時22分51秒匯出2 萬9985元、於同日下午7 時43分24秒現金存入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許祐惠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再由楊志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銘、陳志誠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陳宥銘並於該車途經臺中市太原路之中彰快速道路附近時,經陳志誠在車內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7 時27分23秒、同日下午7 時49分49秒許,由陳宥銘持甲帳戶提款卡,操作「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9000元、3 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志誠。
二、案經吳孟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楊志盛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416卷第231-232 頁;本院第295 、3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偵5416卷第85-9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5416卷第55-5 9、65- 72、225-228 頁;本院卷第77-78 、116 ),並有①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5416卷第53-54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宥銘指認楊志盛;見偵5416卷第95-105頁)、③警示帳戶資料查詢列印(見偵5416卷第125 頁)、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16卷第129-13頁)、⑤吳孟穎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5416卷第133-137 頁)、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416卷第139 、141 頁)、⑦陳宥銘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416卷第17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陳宥銘於前揭時、地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被告交付,且領得之詐欺款亦是交給被告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只負責駕車,交提款卡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是共犯陳志誠等語。經查:
⒈關於本案提領詐欺款之分工情況,依證人陳宥銘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持甲帳戶提款卡到超商領錢,提款卡是共犯陳志誠給我的,時間太久我也不確定,被告及共犯陳志誠都會到場,有時是共犯陳志誠開車,就是被告將提款卡給我,若是被告開車,就是共犯陳志誠將提款卡給我。甲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共犯陳志誠或被告交給我的,領到的錢,我是交給共犯陳志誠,但也有可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5416卷第225-228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9 月22日我確實在74快速道路附近拿到甲帳戶提款卡,印象中是被告交卡片給我的,當時由被告開車,由我下車去領款,我與被告、共犯陳志誠是3 人一組,領到的錢我是交給共犯陳志誠,不是交給被告,共犯陳志誠算是我的上手,本案報酬也是他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116 頁)。
⒉是關於甲帳戶之提款卡,證人陳宥銘固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提款卡「可能是被告交付伊」或「印象中是被告交付伊」等語,然其指證之態度顯然並非堅決肯定,是具「共犯」身分之證人陳宥銘所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當天係被告駕車搭載證人陳宥銘、共犯陳志誠前往上述地點提領詐欺款項,此為被告及證人陳宥銘所一致供證,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負責駕車,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供證人陳宥銘下車領款之人係共犯陳志誠等語,核與證人陳宥銘偵訊時證稱:有時是共犯陳志誠開車,就由被告交提款卡給我,若是被告開車,就是共犯陳志誠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之分工模式較為相符,是本院自無從依據證人陳宥銘前揭不甚肯定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提款卡為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宥銘,爰認定應係由共犯陳志誠交付同案被告陳宥銘提領,並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⒊另關於詐欺贓款部分,證人陳宥銘雖偵訊時結證稱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有可能是交給被告」等語,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共犯陳志誠是我上手,我領得之詐欺贓款是交給共犯陳志誠,共犯陳志誠有給我提領款項之1.5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116 頁),是證人陳宥銘於偵訊時所為前述不利被告之證述,其指證之態度不甚肯定,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易前詞,而具體證稱其將款項交予共犯陳志誠暨取得報酬等節,是本院自無從以其偵訊時所為不甚確定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陳宥銘收取詐欺贓款,爰認定同案被告陳宥銘提領之贓款是交付予共犯陳志誠,並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宥銘、共犯陳志誠及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銘等人固分2 次提領告訴人吳孟穎所匯款項,然被告係與同案被告陳宥銘、共犯陳志誠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先後將款項轉入或現金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再推由同案被告陳宥銘分次提領,此乃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2 次共同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犯行,應僅論以1 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①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③案);再因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⑥案)。上開①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9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 月確定,與⑥案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57 頁),詎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5-316 頁),且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楊志盛否認其就上開犯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其有獲得任何利益,爰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志盛與同案被告陳宥銘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吳孟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2 分46秒匯出2 萬9999元、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23秒匯款2 萬9985元、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35秒現金存入3 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帳戶內,而同案被告陳宥銘於107 年9 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00號快速道路附近,向被告拿取甲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07 年9 月23日0 時2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昌順門市○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提領2 萬、1 萬元;於同日0 時18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鼎安門市」提領2 萬及1 萬元後,即將款項交付被告云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志盛涉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宥銘、吳孟穎之證述、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甲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為其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吳孟穎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2 分48秒匯出2 萬9999元、於同日凌晨0 時11分23秒匯款2 萬9985元、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35秒現金存入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甲帳戶內,上開款項陸續為同案被告陳宥銘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8 分19秒,在「統一超商昌順門市」提領3 萬元;同日0 時17分44秒、18分16秒,在「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提領2 萬、1 萬元;於同日 0時23分24秒、23分54秒,在「全家便利商店鼎安門市」提領2 萬、1 萬元,而提領殆盡,此經證人吳孟穎、陳宥銘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416卷第129-13頁)、吳孟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見偵5416卷第133-137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5416卷第143-1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位置及影像比對照片(見偵5416卷第149 、151 、153 、155 、157 、159 、161 、163 、165 、167 、169 、17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提款之犯行,並分擔將甲帳戶提款卡交付同案被告陳宥銘供其領款、收取同案被告陳宥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行為云云,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交卡片跟收款之人是共犯陳志誠,不是我等語。經查,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陳宥銘,及向同案被告陳宥銘收取所領得詐欺贓款之人,應係共犯陳志誠,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述之理由壹二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其次,同案被告陳宥銘於107 年 9月22日下午7 時27分、7 時49分,持甲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彰化門市提領贓款,固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即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然同案被告陳宥銘於107 年 9月23日凌晨0 時8 分至0 時至23分19秒,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昌順門市、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鼎安門市提領贓款,則係同案被告陳宥銘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證人阮經文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不知情之證人施○綸陪同前往,此經證人陳宥銘、阮經文、施○綸(93年3 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5416卷第56-59 、77-82 、83-84 頁),且有陳宥銘騎乘該機車搭載施○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416卷第159-161 、165 頁),則同案被告陳宥銘所為上述提款,並非被告駕車搭載其所為,又同案被告陳宥銘提領贓款之提款卡非被告交付、贓款亦非交與被告收受,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上述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認為此部分之犯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