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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楊欣怡陳怡君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聰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857、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德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一)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11時3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7 年5 月3 日11時3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二)於107 年5 月31日11時36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7 年5 月31日11時3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聰德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 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 月19日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5 年內已另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上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陳聰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剛從醫院開刀出來,是吃藥的關係,如果伊有吸食的話就跟觀護人請假,但伊還是有按時報到,可能是去臺中轉運站載伊去且與伊同車的證人林昌賢有吸食的關係,且107 年5 月3 日那次伊在恩主公醫院開刀,去複診後吃止痛藥,那時檢察官也有函恩主公醫院有證實有開立止痛藥讓伊服用,107年5 月31日部分,有可能是在友人楊秉豪住處吸到2 手海洛因,也有可能是住院服用的止痛藥,伊吃止痛藥有吃到107年5 月31日,醫院開立的藥伊並沒有按時服用,有時一天只吃1 包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9 頁、107 毒偵3862卷第61頁),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2 時地分別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7 毒偵3862卷第71頁、107 毒偵3857卷第67頁)及107 年5 月3 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107 毒偵3862卷第69頁)、107 年5 月3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7 毒偵3857卷第65頁)各1 份附卷可稽。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按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服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準此,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3 日11時32分許及107 年5 月31日11時36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可佐證被告於上開2 採尿時點回溯4 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點,均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係因旁人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或因服用醫院開立之止痛藥所致?經查:

1.被告雖確有於107 年4 月25日至恩主公醫接受痔瘡切除手術及於107 年5 月4 日因傷口出血,再次入院,並有開立含嗎啡管制類藥物ultracet(中文名:及通安錠)、morphine(中文名:嗎啡)止痛,有恩主公醫病歷摘要在卷足參(見107 毒偵3862卷第115 頁),尚堪認定。對此,於偵查中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回覆稱:檢視恩主公醫病歷摘要發現醫生有開立「ultracet」及「morphine」二種藥物,其中及通安錠ultrace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藥物「morphine」雖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不會檢驗出可待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7850 號函在卷足參(見107 毒偵3862卷第150 頁),是依上函可推知,被告107 年6 月12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因同時驗得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是被告此次【即犯罪事實一(一)107 年5 月3 日11時32分許採尿】驗尿之結果,不可能是恩主公醫所開立之藥物所致。

2.被告另於107 年5 月10日至恩主公醫門診,亦有開立「ultracet」7 天份之用藥,有恩主公醫病歷摘要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依照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7850 號函之意旨,藥物及通安錠ultrace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是此部分實已可認被告107 年5 月31日採尿驗得之嗎啡陽性反應,應非藥物及通安錠ultracet所致。且依上開用藥處方,被告應係於107 年5 月17、18日間吃完上開止痛藥,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係於107 年5 月31日11時36分許採尿,初已顯不可能係此部分107 年5 月10日恩主公醫門診開立用藥所致。對此,被告雖辯稱因不按時吃藥,有吃到107 年5 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此部分除被告自己之辯解外,實無任何跡證可以釋明。且一般人用藥之習慣亦是非必要盡量不吃止痛藥,病痛初時會較依醫師指示食用較多的止痛藥,但到療程後期,則於非必要時就不會再吃止痛藥,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恩主公醫門診醫師判斷之療程為7 日,故開立7 日份之止痛藥,是就一般情形,被告至多施用止痛藥到107 年5 月17、18日,且應該是越到後面使用越少,而此部分可以參以被告於療程完畢之107 年5 月17、18日間之後,亦無回診之情形,有被告107 年4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在卷足憑(見107 毒偵3862卷第103 至107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若醫生開2 週的藥,伊就2 週吃完,有按醫囑吃藥等情(見本院卷第332 頁),由此足認,被告確無使用完畢止痛藥,因療程效果不佳須再次門診開立相關藥物止痛治療之情形,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吃止痛藥到107 年5 月31日實與常情及卷內證據均屬不符,不足採信。

3.又被告另辯稱犯罪事實一(一)107 年5 月3 日採尿驗得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吸到證人林昌賢的海洛因二手菸所致,對此,被告辯解一變再變,初已非無疑。而證人林昌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開車載過被告去觀護人室採尿2 、3 次,時間約是當年4 到6 月間,不確定,且伊有沒有在車上施用海洛因,伊也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13 至322 頁),是證人林昌賢亦無法確認載被告至觀護人室採尿之確切時間,也無法確認有無在車上施用海洛因香菸讓被告吸食到海洛因二手菸,則證人林昌賢此部分之證述,尚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有被告之辯詞,證人林昌賢之證述無從補足釋明,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4.末對於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二)107 年5 月31日採尿驗得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能是吸到證人楊秉豪的海洛因二手菸所致,對此,證人楊秉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107 年3 月底或4 月初,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大概是伊107 年4 月30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案件約前1 個月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至330 頁),證人楊秉豪明確證稱在其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時間即107 年4 月30日前約1 個月就未再見到被告,則證人楊秉豪此部分之證述,亦無從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僅有被告之辯詞,證人楊秉豪之證述無從補足釋明,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5.綜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7850 號函表示及通安錠ultracet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藥物「morphine」雖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但不會檢驗出可待因等情。可推認被告107 年5 月3 日11時32分許採尿同時驗得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結果,不可能是被告107 年4 月25日住院期間恩主公醫所開立之藥物所致;而107 年5 月31日11時36分許採尿雖僅驗得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然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恩主公醫門診僅有開立及通安錠ultracet,未見有開立藥物「morphine」,是亦不會因用藥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被告107 年5 月10日恩主公醫門診係開立7 日份之處方,被告用藥至107 年5 月31日過違常情,亦與卷內跡證不符,無從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上開二次用藥可能係分另吸到證人林昌賢及楊秉豪之海洛因二手菸所致,惟證人林昌賢證稱無法確認時間及有無施用,而證人楊秉豪則證稱當時未接觸被告,均無從補足釋明被告上開所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聰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陳聰德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27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0年8 月2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5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⑸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9 、280 號、99年度易緝字第2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2 罪)、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5、2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5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⑶至⑺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8 月19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13、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⑽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⑿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⑻至⒀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8 年9 月18日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 年4 月9 日)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回證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第167 頁),其於甲執行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

五年內再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35 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施用毒品犯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