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隆輝
曾博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隆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博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鍾隆輝、曾博群(上開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鍾隆輝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曾博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賺取金錢,先後於民國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3 、4 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陳建仁、謝甸閩、游瑞益、農玉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電子通訊設備發送電話予大陸地區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復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之車手,依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及擔任車手頭之陳建仁指示,使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所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自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復由綽號「美國隊長」之男子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付與謝甸閩及曾博群,再依綽號「國哥」及「大姊」之指示,轉遞贓款予陳建仁及農玉初。農玉初負責記明收取之款項及完成對帳後,陳建仁及農玉初復依綽號「東尼大目」之男子指示,將款項轉交與鍾隆輝或曾博群,其等2 人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集團指定之人。詎鍾隆輝、曾博群與農玉初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炮哥」、「阿三」、「東尼大目」、「神盾局」、「美國隊長」、「國哥」、「大姊」、「章哥」、「阿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致電大陸地區不詳人民,對其等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需交付保證金配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偵辦云云,以此手段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受騙,將不詳金額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綽號「神盾局」之男子再透過手機VOXER 通訊軟體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將該等款項以上述模式層層轉交至農玉初,農玉初又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贓款轉交與鍾隆輝及曾博群,終由鍾隆輝、曾博群交付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嗣經警於104 年8 月26日,查獲陳建仁、謝甸閩、農玉初及游瑞益等人,復於同年10月29日、30日,查獲鍾隆輝及曾博群2 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隆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曾博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偵四卷第43頁、本院卷第76、85、137 、145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農玉初、陳建仁及謝甸閩等3 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偵一卷第33至38頁、第49至52頁、第97至100-1 頁、第130 至131 頁反面、第123 至124 頁反面、本院訴1234號卷㈠第266 至267 、341 頁、本院訴1234號卷㈢第69至72頁)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SKYPE 」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一卷第43至46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VOXER 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一卷第4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三卷第101 頁)、被告鍾隆輝收取贓款之跟拍蒐證照片4 張(偵一卷第248 至249 頁、偵二卷第28至28之1 頁、偵三卷第84至85頁)、被告曾博群收取贓款之跟拍蒐證照片8 張(偵三卷第97至98頁反面)、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 張(偵一卷第254 至254-1 頁、偵三卷第90至9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翻拍照片2 張(偵三卷第91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5653-YX 、7529-B9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偵二卷第187 至188 頁、本院卷第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3至54、74至75、101至102 、133 至134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隆輝、曾博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大陸地區不特定公眾發送電話行騙,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皆係擔任轉交贓款之「車手」、「外務」角色,且該詐欺集團除施行詐術之成員外,尚有另案被告陳建仁、謝甸閩、農玉初等人;又衡諸此類詐欺犯罪分工之運作態樣,乃為現今具備相當規模詐欺犯罪組織所採用,集團內分工縝密精細、管理分層嚴密,成員間各司其職,分工細緻,顯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確已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起,被告鍾隆輝即受綽號「章哥」之男子指示轉交贓款,亦曾向陳建仁、農玉初收取款項;被告曾博群則係向農玉初、謝甸閩收取贓款後,再交付與綽號「大姊」之女子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訴1234號卷㈠第368 頁、本院訴1234號卷㈢第92頁)。從而,被告2 人縱實際上僅負責部分收取與轉付贓款之工作,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亦未必了解其他共犯具體完整之參與內容,被告彼此間,或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亦非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聯絡,惟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均知悉所收取及傳遞之款項皆為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與陳建仁、謝甸閩、農玉初、「章哥」、「大姊」」等其他成員分工合作,最終遂行該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計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與共犯陳建仁、謝甸閩、農玉初、「章哥」、「大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各自分工而共同所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博群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6頁),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兩罪之罪質、手段、類型與社會侵害程度皆屬有異,犯罪動機與情節亦非相同,尚難遽論被告有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之情狀,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皆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件跨境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或轉交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犯罪之目的,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顯見其等漠視法令之禁止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同時破壞社會治安,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人心惶惶,犯罪所生危害可謂重大;復衡諸被告2 人在集團內均係位居傳遞贓款之中間角色,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重要人物,惟亦非易遭查獲第一線之提款車手,且本案被告收取轉交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至40萬元,數額非微,其等所為殊為不該,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詐欺集團獲得之利益、涉案情節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鍾隆輝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倉儲工作、月薪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告曾博群則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工作、已婚,無尚待扶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5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該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另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鍾隆輝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酬勞每日約3 千元至4 千元,若至桃園收取款項則係薪資為1 日為3 千元乙節,已據被告鍾隆輝於前案警詢時供承甚明(偵二卷第1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被告鍾隆輝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獲取之報酬應為3 千元,堪可認定,此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縱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曾博群於前案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每收取傳遞1 次贓款,報酬約2 千至3 千元等語(本院訴1234號卷㈠第119 頁、本院卷第137 頁),堪認被告曾博群因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有取得2 千元報酬,且屬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之贓款,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一節,已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訴1234號卷㈢第82、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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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收時間 │交款人 │交收地點 │交收金額 │
│ │ ├──────┤ │(新臺幣)│
│ │ │收款人 │ │ │
├───┼──────┼──────┼──────┼─────┤
│1 │104 年 7 月 │農玉初(代號│桃園市平鎮區│30 至 40 │
│ │23 日 23 時 │蔣天養、使用│中豐路一段 │萬元 │
│ │許 │號7259-B9 號│298 號(新富│ │
│ │ │自小客車) │加油站) │ │
│ │ ├──────┤ │ │
│ │ │鍾隆輝(使用│ │ │
│ │ │車號0000-00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2 │104 年 8 月 │農玉初(使用│桃園市桃園區│20 至 40 │
│ │19 日 20 時 │號7259-B9 號│慈文路與如意│萬元 │
│ │許 │自小客車) │十五街口 │ │
│ │ ├──────┤ │ │
│ │ │曾博群(使用│ │ │
│ │ │車號000-0000│ │ │
│ │ │號自小客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