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
108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黎晉良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黎晉良(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加入俞思名(綽號「小俞」,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江南」;由檢察官偵辦中)、王富揚(綽號「阿東」;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為「DD」;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均不詳、Kakao Talk通訊軟體暱稱「小樂」、「賈斯丁」、「三隻魚圖案」等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包裹之車手兼收簿手之工作,並約定黎晉良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 計算之報酬。黎晉良即與俞思名、王富揚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帳戶,或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再由黎晉良以其所有、蘋果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各該地點提領贓款或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而其中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因未及領出包裹即為警查獲,因而止於未遂。
二、黎晉良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媽祖門市,因形跡可疑,為執勤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並先後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4 時18分,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美門市○○○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日南門市,領取內有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物之包裹後交付員警扣案(其中編號8 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焉華、馬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晉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 頁;107 偵 13891卷㈠第13-14 、154-155 頁反面;107 聲羈379 卷第21- 23頁;107 偵聲375 卷第5-6 頁;108 偵2423卷第27-37 、141-143 頁;本院訴2341卷第33-38 、65、2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雅方、張豫孟、劉俊凱、卓儀晴;證人即告訴人黃焉華、馬志鴻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 107偵13891 卷㈠第159 頁正反面、174 頁正反面;107 偵13891 卷㈡第25-27 、42-44 、55-57 頁;108 偵2423卷第39-40 、41-42 頁】,並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3 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22 頁)、③刑案照片及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2-89 頁)、④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張豫孟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90頁)、⑤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劉俊凱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91頁)、⑥ 0-ELEVEN 交貨便服務單、卓儀晴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93頁)、⑦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鄭雅方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94頁)、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GB-2601 (見警卷第95頁)、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96-97 頁)、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451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張豫孟;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32-133 頁】、⑩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19日投存字第1075001914號函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劉俊凱;見107 偵 13891卷㈠第134-136 頁】、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6 月15日桃營字第107180073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卓儀晴;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42-146 頁】、⑫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107 年6 月14日高加營字第10750002041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方;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47-149 頁】、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 年6 月22日高營字第1071801188號函暨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鄭雅方;見107 偵13891 卷㈠第150-151 頁反面】、⑭臺灣銀行營業部107 年6 月14日營存密字第10750128791 號函暨相關基本資料【被害人鄭雅方;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20-22 頁】、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6 日儲字第10701168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卓儀晴;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23- 23之1 頁】、⑯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見107 偵 13891卷㈡第28、45頁】、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7 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0323號函暨存戶個人資料【被害人張豫孟;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29-31 頁】、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3595號函暨開戶申請書【被害人張豫孟;見107 偵13891卷㈡第37-39 頁】、⑲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7 年6 月19日投存字第107500193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劉俊凱;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50-52 頁】、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6 日儲字第1070116819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卓儀晴;見107 偵13891 卷㈡第58-58 之2 頁】、㉑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108 偵2423卷第25 -2 6 頁)、㉒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函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昱智之帳戶;見108 偵2423卷第47- 60頁)、㉓刑案現場照片(見108 偵2423卷第61-75 頁)、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通報簡便格式表、黃焉華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見108 偵24 23 卷第91-96 頁)、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申請書、呂孝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8 偵2423卷第97-98 、101 、104 、109 、113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晉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應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於該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所參與之行為是在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寄送金融帳戶資料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該等金融資料之包裹,則被告雖知悉所領取之包裹係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物,惟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就前階段對各該被害人所施之詐騙方式,與其餘共犯間曾有謀議,是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尚難遽論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起訴意旨就此亦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僅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要件,併予敘明。
(三)罪數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之款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⒉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依上說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焉華(附表一編號1 )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首次犯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為首次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⒋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惟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已接獲「賈斯丁」傳送應領取該部分被害人寄送之包裹資訊,此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是其於前往領取包裹前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前揭統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包裹而為警查獲後,於員警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犯行前,被告即向員警供陳尚有該部分之包裹待其領取,並先後於同日凌晨4 時3 分、4 時18分,帶同員警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新美門市、統一超商日南門市取件後交付員警扣案,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訴2341卷第34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3 、6 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3000元,母親先前因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父親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就學之妹妹,經濟狀況勉持,其係因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訴2341卷第37、249 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黎晉良所有,且用以聯絡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或領取包裹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2341卷第24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帳戶資料;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是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供稱其本件所領之款項均為案外人張弘威等人強取而去(詳附表一編號1 、2 「分工方式」欄後段),故未取得報酬,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 分工方式 │提款/ 取包裹之時間、│ 罪 刑 ││ │ │ │ │地點、金額(新臺幣)│ │├──┼───┼──────────┼───────────┼──────────┼────────────┤│ 1 │黃焉華│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07│由王柏文於107 年5 月 6│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兼告│年5 月10日上午11時50│日,向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六路277 號之全家便利│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1││ │訴人)│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超商英皇門市: │月。 ││ │ │黃焉華,冒充黃焉華之│區臺灣大道2 段779 號,│①107 年5 月10日中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表妹並佯稱借投資基金│下稱聖達公司)承租車牌│ 12時40分,提領2 萬│物沒收。 ││ │ │,致黃焉華不疑有他而│號碼RBG-2601租賃小客車│ 元 │ ││ │ │陷於錯誤,於107 年 5│(下稱甲車),作為詐欺│②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月10日上午11時50分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時所用│ 12時41分,提領2 萬│ ││ │ │,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之代步工具。再由該詐欺│ 元 │ ││ │ │院路1 段44號之南港富│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③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康郵局,匯款新臺幣10│,以左列詐欺方式,詐騙│ 12時42分,提領2 萬│ ││ │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黃焉華,復由俞思名將王│ 元 │ ││ │ │行小港分行帳號050891│昱智、呂孝妤之人頭帳戶│④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0-00000000000 號之帳│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富揚│ 12時42分,提領2 萬│ ││ │ │戶(戶名:王昱智)。│,由王富揚駕駛甲車搭載│ 元 │ ││ │ │ │黎晉良,先後至右列之全│⑤107 年5 月10日中午│ ││ │ │ │家便利超商英皇門市、軍│ 12時43分,提領1 萬│ ││ │ │ │功郵局,交付上開人頭帳│ 9000元 │ ││ │ │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黎晉良│【共提領9 萬9000元】│ │├──┼───┼──────────┤後,由黎晉良下車於右列├──────────┼────────────┤│ 2 │馬志鴻│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07│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兼告│年5 月10日上午10時12│,接續提領右列款項後,│路2 段253 號、255 號│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2││ │訴人)│分許,撥打電話予馬志│將款項置放在車內中控置│之軍功郵局: │月。 ││ │ │鴻,冒充馬志鴻之友人│物箱內。然上開款項嗣為│①107 年5 月10日下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並佯稱需借款投資土地│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 2 時7分,提領6萬元│物沒收。 ││ │ │,致馬志鴻不疑有他而│等人「黑吃黑」強取而去│②107 年5 月10日下午│ ││ │ │陷於錯誤,於107 年 5│(所涉加重強盜罪部分,│ 2 時8分,提領6萬元│ ││ │ │月10日下午1 時45分許│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提│③107 年5 月10日下午│ ││ │ │,在桃園市龍潭鄉中豐│款卡則均由王富揚交還予│ 2 時9分,提領3萬元│ ││ │ │路508 號之龍潭烏林郵│俞思名。 │【共提領15萬元】 │ ││ │ │局,匯款新臺幣15萬元│ │ │ ││ │ │至中壢東興郵局,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之帳戶(戶名:呂孝妤│ │ │ ││ │ │)。 │ │ │ │├──┼───┼──────────┼───────────┼──────────┼────────────┤│ 3 │鄭雅方│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由Kakao Talk通訊軟體,│未及領取包裹即為警查│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刊登廣告,佯稱:提供│暱稱「賈斯丁」之人,傳│獲,於107 年5 月14日│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4││ │ │帳戶可以兌換獎金,每│送如左列編號3 至6 之被│凌晨4 時18分許,帶同│月。 ││ │ │提供1 個帳戶有新臺幣│害人所寄送帳戶資料之包│員警至臺中市大甲區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1 萬元云云,使鄭雅方│裹資訊予黎晉良後,黎晉│年路130 號之統一超商│物沒收。 ││ │ │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良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日南門市)領取後交│ ││ │ │誤,遂依指示,於 107│2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付員警扣案。 │ ││ │ │年5 月初之某日,將其│大甲區光明路1 號之統一│ │ ││ │ │申辦之①高雄西甲郵局│超商(媽祖門市)領取編│ │ ││ │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4 張豫孟、編號5 劉俊│ │ ││ │ │號帳戶、②臺灣銀行高│凱之帳戶資料包裹,得手│ │ ││ │ │雄加工出口區分行帳號│後,欲前往編號3 、6 所│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示統一超商領取鄭雅方、│ │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卓儀晴之帳戶資料包裹時│ │ ││ │ │,寄送至臺中市大甲區│,即為警查獲,因而止於│ │ ││ │ │青年路130 號之統一超│未遂。 │ │ ││ │ │商(日南門市)。 │ │ │ │├──┼───┼──────────┤ ├──────────┼────────────┤│ 4 │張豫孟│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 │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 │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稱:每提供1 帳戶供其│ │大甲區光明路1 號之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等經營之遊戲公司避稅│ │一超商(媽祖門市) │物沒收。 ││ │ │,可給予新臺幣3 萬元│ │ │ ││ │ │云云,致張豫孟閱後不│ │ │ ││ │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於107 年5 月初之某│ │ │ ││ │ │日,將所申辦之①玉山│ │ │ ││ │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②兆豐商業銀行內│ │ │ ││ │ │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23│ │ │ ││ │ │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 │ ││ │ │送至臺中市大甲區光明│ │ │ ││ │ │路1 號之統一超商(媽│ │ │ ││ │ │祖門市)。 │ │ │ │├──┼───┼──────────┤ ├──────────┼────────────┤│ 5 │劉俊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 │於107 年5 月14日凌晨│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刊登廣告,佯稱:願提│ │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 │ │供小額融資新臺幣3 萬│ │大甲區光明路1 號之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元云云,使劉俊凱閱後│ │一超商(媽祖門市) │物沒收。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於107 年5 月初之某│ │ │ ││ │ │日,先將其申辦之臺灣│ │ │ ││ │ │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密碼更改為0000000 ,│ │ │ ││ │ │在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 │ ││ │ │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 ○ ○○ ○ ○區○○路0 號之統一超│ │ │ ││ │ │商(媽祖門市)。 │ │ │ │├──┼───┼──────────┤ ├──────────┼────────────┤│ 6 │卓儀晴│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 │未及領取包裹即為警查│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體LINE上刊登廣告,佯│ │獲,於107 年5 月14日│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4││ │ │稱提供帳戶投資可以給│ │凌晨4 時3 分許,帶同│月。 ││ │ │予1 萬元,使卓儀晴閱│ │員警至臺中市大甲區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 │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國路329 號之統一超商│物沒收。 ││ │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新美門市)領取後交│ ││ │ │指示,於107 年5 月13│ │付員警扣案。 │ ││ │ │日,先將其申辦之蘆竹│ │ │ ││ │ │大竹郵局帳號 0000000│ │ │ ││ │ │-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 │ │ ││ │ │改成116688後,再將該│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 │ ││ │ │送至臺中市大甲區經國│ │ │ ││ │ │路329 號之統一超商(│ │ │ ││ │ │新美門市)。 │ │ │ │└──┴───┴──────────┴───────────┴──────────┴────────────┘┌───────────────────┐│附表二 │├──┬────────┬───────┤│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1 │蘋果廠牌門號0909│應沒收 ││ │-000000 號行動電│ ││ │話1 支(含SIM 卡│ ││ │1 枚;IMEI:3557│ ││ │00000000000 ) │ │├──┼────────┼───────┤│ 2 │土地銀行帳號0250│被害人之帳戶資││ │00000000號帳戶之│料,不予沒收 ││ │存摺1 本、金融卡│ ││ │1 張(戶名:劉俊│ ││ │凱) │ │├──┼────────┼───────┤│ 3 │玉山銀行帳號0462│被害人之帳戶資││ │-000-000000 號帳│料,不予沒收 ││ │戶之存摺1 本、金│ ││ │融卡1 張(戶名:│ ││ │張豫孟) │ │├──┼────────┼───────┤│ 4 │兆豐銀行帳號237 │被害人之帳戶資││ │-00-00000-0 號帳│料,不予沒收 ││ │戶之存摺1 本、金│ ││ │融卡1 張(戶名:│ ││ │張豫孟) │ │├──┼────────┼───────┤│ 5 │中華郵政帳號0121│被害人之帳戶資││ │000-0000000 號帳│料,不予沒收 ││ │戶之存摺1 本、金│ ││ │融卡1 張(戶名:│ ││ │卓儀晴)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41│被害人之帳戶資││ │000-0000000 號帳│料,不予沒收 ││ │戶之存摺1 本、金│ ││ │融卡1 張(戶名:│ ││ │鄭雅方) │ │├──┼────────┼───────┤│ 7 │臺灣銀行帳號0210│被害人之帳戶資││ │00000000號帳戶之│料,不予沒收 ││ │之存摺1 本、金融│ ││ │卡1 張(戶名:鄭│ ││ │雅方) │ │├──┼────────┼───────┤│ 8 │土地銀行帳號0690│與本案無關,不││ │00000000號帳戶、│予沒收 ││ │中國信託帳號1935│ ││ │00000000號帳戶之│ ││ │存摺各1 本、金融│ ││ │卡各1 張(戶名均│ ││ │為李汶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