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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逸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參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坤佑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12-NZC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都路與八德路2 段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及違規紅燈左轉,為警示意攔查,陳坤佑卻拒絕受檢,逃至臺中市梧棲區四維中路與四維西路之交岔路口,棄車逃逸並沿途丟棄注射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3 瓶,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坤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08 年7 月2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被告遭攔查之照片共8 幀等件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復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㈠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㈡嗣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是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105 年審訴字第1743號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1 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累犯論之,不因其後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有所不同。且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間,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而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人力臨時工,月收入1 萬餘元、尚無需扶養之人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公訴人具體求刑尚屬相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3 瓶,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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