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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季庭
被告
周瑞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季庭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瑞盛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季庭、周瑞盛(其等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226號判決認定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前案)明知受邀加入由少年黃○剛(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均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分別於107 年1 月底、106 年12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均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此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吳季庭、周瑞盛即分別自斯時起與少年黃○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謊稱急需借款周轉為由,向李良瑜、林嘉茂施用詐術,致李良瑜、林嘉茂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其後由少年黃○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季庭、周瑞盛,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並將前揭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吳季庭,由吳季庭持之操作裝設於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周瑞盛則與少年黃○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接應,吳季庭於提領後立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少年黃○剛(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少年黃○剛再分別從提領款項中各抽取1%作為吳季庭、周瑞盛之報酬。嗣李良瑜、林嘉茂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良瑜、林嘉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季庭、周瑞盛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84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良瑜、林嘉茂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下稱竹檢少連偵卷》第31至33、43至45頁),並有新竹市本轄107 年1 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經被告吳季庭於其上按捺指印之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銀行代碼808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表、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3 月16日營清字第1070019657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7 年1 月26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良瑜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仁德分行107 年5 月14日仁德營密字第10750003121 號函所檢附臺灣銀行107 年1 月26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107 年1 月26日匯款回條(匯款金額20萬元)、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竹檢少連偵卷第9 、10、25至29、36、37、39、40、48、4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2 人所參與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除有佯裝為告訴人李良瑜、林嘉茂親友並謊稱急需借款,而誘使告訴人2 人受騙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1 、2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更有實際出面駕車搭載被告2 人至提款地點之少年黃○剛,且被告吳季庭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後,旋即交予少年黃○剛收受,可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且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且為免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告訴人2 人將款項存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2 人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且被告吳季庭於提款時即知所提領者係詐騙而來之贓款,並於提款後立刻將款項交付予少年黃○剛,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至明(竹檢少連偵卷第7 至8 、14至15頁),足徵被告2 人主觀上顯有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另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吳季庭復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是客觀上被告吳季庭所為提款行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2 人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被告2 人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吳季庭持少年黃○剛所提供之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2 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再透過少年黃○剛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告周瑞盛則係介紹被告吳季庭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人,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竹檢少連偵卷第15頁),是被告2 人所為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2 人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2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少年黃○剛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吳季庭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雖多次提領款項,惟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2 人施用詐術,告訴人2 人受騙而匯款後,由被告吳季庭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六、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七、再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2 人所犯2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是以,被告2 人所犯2 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季庭、黃○剛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時,分別為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竹檢少連偵卷第4 、19頁)。被告吳季庭於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時,雖為成年人並與少年黃○剛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吳季庭係經被告周瑞盛之邀而於107 年1 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少年黃○剛係於107 年1 月26日駕車搭載被告周瑞盛與被告吳季庭會合等節,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佐以,被告吳季庭於警詢中自承:伊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就是本案發生的前2 、3 天左右等語(竹檢少連偵卷第7 頁),及其提領該等款項之時間均係107 年1 月26日,可見被告吳季庭與少年黃○剛原不相識,且相處時間甚短,被告吳季庭可否逕由外觀、身型得悉黃○剛為少年,顯屬有疑。而被告吳季庭於偵訊中亦否認其為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時,即知黃○剛為少年(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3 號卷《下稱中檢少連偵卷》第52頁)。從而,既無從認定被告吳季庭確實知悉黃○剛之實際年齡,復無證據足認其明知有少年共同實行詐騙,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預見黃○剛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假冒親友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之方式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被告2 人所生危害不容忽視;復考量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提領詐騙贓款角色、犯罪分工及個別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金額等節;且被告2 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期間所實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均經前案判處被告吳季庭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判處被告周瑞盛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至126 頁);而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已坦承犯行,惟其等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兼衡被告吳季庭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周瑞盛則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 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係依據被告吳季庭實際領得之數額,由少年黃○剛從中分別抽取各1%作為被告2 人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竹檢少連偵卷第8 、15頁,中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3 號卷第52、53頁)。則按此比例核計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00 元(計算式:6 萬元×1%=600 元)、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因被告2 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600 元、1000元仍屬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諭知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                                                     吳季庭提款情形一覽表                                                       │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      主文        │證據出處│
│    │      │            │(民國)  │戶          │(新臺幣)│(民國)  │        │(新臺幣)│                  │        │
├──┼───┼──────┼─────┼──────┼─────┼─────┼────┼─────┼─────────┼────┤
│1   │李良瑜│佯裝為李良瑜│107 年1 月│玉山銀行左營│6 萬元    │107 年1 月│新竹市科│2 萬元(另│吳季庭共同犯三人以│竹檢少連│
│    │      │之高中同學「│26日中午12│分行帳號0635│          │26日下午1 │學園路88│扣手續費5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偵卷第26│
│    │      │陳清」之詐│時37分    │000000000 號│          │時13分57秒│號「全家│元)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頁      │
│    │      │欺集團成員,│          │帳戶(戶名:│          ├─────┤超商新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接續於107 年│          │張恩慈,張恩│          │107 年1 月│治店」  │2 萬元(另│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1 月24、26日│          │慈所涉幫助詐│          │26日下午1 │        │扣手續費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撥打電話向李│          │欺取財罪嫌,│          │時14分27秒│        │元)      │不宜沒收時,均追徵│        │
│    │      │良瑜謊稱急需│          │經臺灣橋頭地│          ├─────┤        ├─────┤其價額。          │        │
│    │      │借款周轉,致│          │方檢察署檢察│          │107 年1 月│        │2 萬元(另│周瑞盛共同犯三人以│        │
│    │      │李良瑜陷於錯│          │官以108 年度│          │26日下午1 │        │扣手續費5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誤而依指示匯│          │偵字第142 號│          │時14分56秒│        │元)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款          │          │為不起訴處分│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確定)      │          │          │        │          │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          │        │          │不宜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          │          │        │          │其價額。          │        │
├──┼───┼──────┼─────┼──────┼─────┼─────┼────┼─────┼─────────┼────┤
│2   │林嘉茂│佯裝為林嘉茂│107 年1 月│華南銀行麻豆│20萬元    │107 年1 月│新竹市忠│2 萬元(另│吳季庭共同犯三人以│竹檢少連│
│    │      │之朋友「卓西│26日下午1 │分行帳號6212│          │26日下午1 │孝路434 │扣手續費5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偵卷第29│
│    │      │安」之詐欺集│時42分7 秒│00000000號帳│          │時57分55秒│巷3 號「│元)      │期徒刑壹年參月。未│頁      │
│    │      │團成員,接續│          │戶(戶名:吳│          ├─────┤新竹東園├─────┤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於107 年1 月│          │漢賢,吳漢賢│          │107 年1 月│郵局」  │2 萬元(另│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22、25日撥打│          │所涉詐欺取財│          │26日下午1 │        │扣手續費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電話向林嘉茂│          │罪嫌,經臺灣│          │時58分50秒│        │元)      │不宜沒收時,均追徵│        │
│    │      │謊稱急需借款│          │臺南地方檢察│          ├─────┤        ├─────┤其價額。          │        │
│    │      │周轉,致林嘉│          │署檢察官以10│          │107 年1 月│        │2 萬元(另│周瑞盛共同犯三人以│        │
│    │      │茂陷於錯誤而│          │7 年度偵字第│          │26日下午1 │        │扣手續費5 │上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依指示匯款  │          │5757號為不起│          │時59分39秒│        │元)      │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
│    │      │            │          │訴處分確定)│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107 年1 月│        │2 萬元(另│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26日下午2 │        │扣手續費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時29秒    │        │元)      │不宜沒收時,均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107 年1 月│        │2 萬元(另│                  │        │
│    │      │            │          │            │          │26日下午2 │        │扣手續費5 │                  │        │
│    │      │            │          │            │          │時1 分17秒│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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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