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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進清路逸涵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伶

      曾琇莉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52、1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琇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伶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琇莉在臉書上得知一則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投資比特幣之訊息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向其室友李彥伶佯稱:有朋友要匯款,欲借金融卡等語,李彥伶不疑有他,即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在其與曾琇莉合租之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借予曾琇莉,曾琇莉於李彥伶離開合租處去上班後,又擅自拿取李彥伶放在抽屜內之該帳戶存摺,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循前開臉書訊息之指示,於當日下午14時許,至臺中市文心路之某統一超商,利用宅即便,將李彥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寄給對方收受。該對方取得李彥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7年5月29日18時50分許假冒員警撥打電話給蘇珮姿,佯稱蘇珮姿之前遭詐騙之嫌犯已經找到,請蘇珮姿之後依照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打來之電話操作提款機,即可取回被騙之款項,蘇珮姿因陷於錯誤,而依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指示,於107年5月30日14時13分許,由提款機匯新臺幣(下同)10058元入李彥伶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蘇珮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珮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隻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曾琇莉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曾琇莉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曾琇莉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曾琇莉均表示無意見,於準備程序中被告曾琇莉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20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琇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訴人蘇珮姿於警詢中指訴被騙前開款項,及共同被告李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曾琇莉向其借用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經過明確(參新北地檢偵卷第2頁、臺中地檢偵卷第17-18、65-67頁、本院卷第35-42、251-253頁),復有①李彥伶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前開被騙款項存入及領出之紀錄,參新北地檢偵卷第3-7頁),②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在提款機匯款之交易明細(參新北地檢偵卷第18-2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李彥伶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被作為詐騙告訴人錢財之工具。

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曾琇莉自無例外,而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曾琇莉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對方將如何利用李彥伶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依陌生之對方指示,將李彥伶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陌生之對方,且該存摺、金融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李彥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琇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收受李彥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或被告曾琇莉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琇莉提供李彥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曾琇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曾琇莉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琇莉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琇莉本件犯行有何獲利,於行為時間甫滿18歲,尚未成年,應係年輕識淺思慮欠週而為本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65頁),及告訴人被騙10058元損失非鉅,被告曾琇莉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曾琇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琇莉交付李彥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不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也基於幫助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曾琇莉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用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害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僅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則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而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是以詐欺集團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應論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從而,被告曾琇莉提供李彥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罪。因起訴書記載此部分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李彥伶無罪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彥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者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以及用以收受、持有或使用無合理來源且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特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某時許,在其與共同被告曾琇莉合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某處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借予曾琇莉(再由曾琇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該詐欺者即以前揭說詞詐騙告訴人蘇珮姿,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者之指示,匯10058元入被告李彥伶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李彥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特殊洗錢等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彥伶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彥伶將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借予曾琇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彥伶,固坦承有於107年5月24日上午,在其與曾琇莉合租之居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借予曾琇莉乙情,然堅詞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當時伊與曾琇莉在同一個工廠工作,合租一間套房,睡在同一張床上已經快一年的時間,曾琇莉約於107年5月24日對伊說要匯款給她朋友,說她自己的卡沒辦法使用,要跟伊借金融卡,伊不疑有他,就將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桌上給曾琇莉,並出門上班,伊下班後曾琇莉說已將伊的金融卡連同存摺寄給別人,伊就問為什麼,曾琇莉說隔天就會還回來了,存摺是曾琇莉自己在抽屜裡拿的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㈣、經查,①被告李彥伶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再為前開內容之陳述,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依其所述,曾琇莉與其同在一個工廠工作,合住一間套房,同睡一張床,時間將近一年,其於偵訊中甚至說曾琇莉原本就知道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參臺中地檢第32252號偵卷第18頁),渠二人應屬感情甚佳之閨蜜關係,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則其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借給曾琇莉匯款,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②被告李彥伶雖於107年5月22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錢領到剩下72元(參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李彥伶供稱:該帳戶原來是為了工作薪水入帳而開立,後來工作就沒做了,就想把錢領出來寄回家裡,沒打算繼續使用該帳戶,平常都是用另外帳戶的卡等語(參本院卷第254-255頁),此核諸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107年3月12日開立後,於107年3月29日存入130元,107年4月9日領出105元,餘額剩25元,107年4月12日薪資入帳4947元,107年5月22日領出4900元,餘額剩72元(參新北地檢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等情,可信被告李彥伶所述為真,其平常確實甚少使用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不常使用之帳戶,一般人也不會將存款放在裡面,是以自非能以被告李彥伶之前開帳戶僅剩72元,即遽推其有將該帳戶交予陌生之他人長期使用之意,③曾琇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一再陳稱:被告李彥伶知道我跟她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因為我要投資比特幣,要寄給一個臉書的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122、22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妳到底有沒有跟李彥伶講說帳戶寄出就是要投資比特幣,到底有沒有?)我有告知她,可是不是當下跟她講。」、「(問:是寄出前或是寄出後?)寄出後。」、「(問:所以寄出前你是怎麼跟李彥伶講的?)跟她說要匯款用。」、「(問:所以沒有跟她說是投資比特幣,寄出前跟她說是匯款用,是怎樣的匯款用?)我跟她說我朋友要匯款的。」、「(問:跟她說要匯款?)然後我是將簿子跟提款卡寄出後才跟她說原因。」、「(問:妳確定妳是把簿子跟提款卡寄出後才跟李彥伶講寄出去的原因,是這樣嗎?)嗯。」、「(問:不過妳之前在準備程序講說,妳寄出前就已經跟李彥伶講清楚了,她都知道,真正的實情為何?)那是我記錯了。我現在說的都是真的。」、「(問:依照妳剛才所述,只要妳朋友匯款給妳,妳提領出來後,提款卡就是要還給李彥伶,依照妳原先跟她拿提款卡的約定是這樣的嗎?)那只是我跟她借卡的原因,事實上我是要投資比特幣,要把卡跟簿子寄給對方。」、「(問:法院現在想瞭解的是,妳怎麼跟李彥伶講的,當時妳要跟李彥伶拿卡的時候,妳是怎麼跟她說的?)我只是跟她說我朋友要匯款給我,妳的卡先借我。」、「(問:有沒有跟她說要借多久?)沒有,我說錢領好我就還妳。」等語(參本院卷第261-262頁),足見曾琇莉對於以何理由向被告李彥伶借本件金融卡,於本院前後所述不一,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之前開所述,與被告李彥伶前後一致之前開說詞,互核相符,較堪採信,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言,則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李彥伶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彥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彥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李彥伶之認定,並為被告李彥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陳立偉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