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少年黃○剛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黃○剛為未滿18歲之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並可獲取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普通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丙○○之友人,於107 年1月30日14時51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 月31日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將10萬元匯款至張芝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指示甲○○持張芝綺前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0號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2 萬元後,將該筆款項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提款金額2 萬元之1%即200 元作為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冒充丁○○之胞弟,於107 年1月31日19時39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年2 月2日12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之敦南郵局,將27萬元匯款至蔡坤達申設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指示甲○○持蔡坤達前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於107 年2 月2 日17時39分至2 月3 日2 時53分,在臺中市所設自動櫃員機分11筆提領合計26萬8700元,將該筆款項交予上手,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取提款金額26萬8700元之1%即2687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影本、提款影像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惟公訴人於108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53 、266 頁),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少年黃○剛係90年5 月生,於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黃○剛未滿18歲,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黃○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丙○○、丁○○受騙款項,損及被害人丙○○、丁○○財產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學歷、曾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係以抽取提領金額1%之比例計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各取得200 元、2687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前開罪刑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就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僅獲取各該次提領款項之1%,其餘均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均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各次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然沒收具有干預財產權之性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既僅領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倘就所領取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提領之金額或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含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㈠所載 │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㈡所載 │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