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俊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俊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俊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惟其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且本案行為時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4 年;稽之,被告以往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應屬偶發犯,故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並無明顯薄弱之情,尚無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
被 告 傅俊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俊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1 次) 、4 月( 2 次) 、3 月
( 2次) 及2 月( 6 次)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04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08 年4 月3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 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
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1 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NQ
U-466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23分許,途
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1 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俊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蒐證照
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