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俊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俊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則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3日 106年6月20日 ①107年6月26日至同月27日 ②107年6月25日至同月26日 ③107年6月13日至同月26日、107年6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07年7月2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等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31日 108年10月7日 111年6月30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24日 108年11月4日 111年8月2日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6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緝字第2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