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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慧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傅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俊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俊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則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3月 ③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3日  106年6月20日 ①107年6月26日至同月27日 ②107年6月25日至同月26日 ③107年6月13日至同月26日、107年6月26日 (聲請書誤載為107年7月2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670號等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31日      108年10月7日      111年6月30日 確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6月24日                      108年11月4日                      111年8月2日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6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73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緝字第2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8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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