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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榮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榮富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榮富前因前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貼地磚及水泥抹牆工作,為警於民國106年1月6日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工地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5月17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102035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5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工作,仍先後於受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月間起,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再次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尊)、NGUYENHUU THANH(中文名:阮友成)及DINH NGOC THUY(中文名:丁玉翠),及前於108年1月31日4時許,在臺東縣沿海某處,偷渡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DINH VAN BE(中文名:丁文小)與前於107年9月28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而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BINH(中文名:阮文平),在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工地,從事切割地磚及清潔工作。嗣於108年2月19日11時許,為警前往上開工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2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23、91-92頁】,核與證人阮文尊、阮友成、丁玉翠、丁文小、阮文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阮文尊部分:見他卷第35-38頁;阮友成部分:見他卷第39-42頁;丁玉翠部分:見他卷第43-46頁;丁文小部分:見他卷第47-50頁;阮文平部分:見他卷第25-29、31-3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1080161162號函暨檢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08年4月25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88000198號書函共2紙、查獲現場照片7張、規模10樓以上之大型建築工程外牆、天井及電梯井等施工架作業安全設施設置情形調查表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1紙、內部政移民置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阮文尊、阮友成、丁玉翠)3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阮文平)、內部政移民置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丁文小)各1紙、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10203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4紙(含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102035號裁處書影本1紙、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8、51-57、57、59、61-65、67、71、67、73、77-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榮富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又被告於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19日11時許經警查獲時止,先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逃逸勞工阮文尊、阮友成、丁玉翠,及偷渡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丁文小與觀光名義入境而逾期停留之越南籍外國人阮文平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個聘僱非法滯留工作之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5名非法滯留工作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我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揭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屢非法聘僱外國人,非但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更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曾有傷害、公共危險及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4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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