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献文
饒烜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献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饒烜宗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臺中市東區」應更正為「臺中市東勢區」、第20列「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應更正為「由饒烜宗交付羅献文花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饒烜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羅献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5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饒烜宗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献文前已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饒烜宗則有竊盜、搶奪、強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均屬不佳。被告羅献文猶不思警惕,未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被告饒烜宗則明知被告羅献文提出之純金耳環1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提供其證件代被告羅献文變賣贓物而媒介之,助長犯罪風氣,其2人法治觀念皆屬淡薄,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羅献文所竊得財物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值非鉅,被告饒烜宗則分文未得,兼衡其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羅献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饒烜宗自陳國中畢業之學識、擔任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分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献文竊得之純金耳環1只,所變得之價金1,650元,已全數交由被告羅献文,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嗣上開純金耳環1只雖已發還被害人林心慈,然被告羅献文既仍保有變賣之不法利得1,650元,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饒烜宗於本案既無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羅献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烜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献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饒烜宗曾因
贓物、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後,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經與其前之搶奪案殘刑1年
9月8日接續執行,其中搶奪案殘刑業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
畢,嗣於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8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本案發生時間係在保護管束期
間)。詎均不知悔改,羅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旁,見林心慈獨自一人年邁可欺,竟假借搭訕聊天
,偽稱欲向林心慈借款,經林心慈拒絕後,即假意稱林心慈
耳環似欲脫落,旋以代為整理之理由,趁機徒手將林心慈所
有夾式純金耳環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竊取
之,得手後,即藉故離開現場。嗣因羅献文身上未帶證件,
遂找獄中舊識饒烜宗代為變賣贓物。饒烜宗可得而知上揭純
金耳環應係非法取得之物,竟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協同
羅献文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谷珠寶銀樓」,
向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鄭秋火表達欲賣掉金飾之意,並由饒烜
宗出具自己之身分證件供業者登記相關資料後,變賣取得現
金1650元,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林心慈於同日12時許
,返家後始發現耳環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並由鄭秋火處查扣上揭純金耳環1只(業經發還林心慈),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献文、饒烜宗2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心慈、證人鄭秋火於警詢時指述及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饒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
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