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全部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温明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9年3 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於108 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悔悟,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
被 告 温明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上午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11月3日,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温明政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署鑑定許可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673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
分,並於107年5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4日
起至109年5月3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