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連同包裝之吸管壹支、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3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精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8時許取得,而供稱於本案施用完畢後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於本案施用完畢後開始持有,抑或施用後剩餘,此毒品持有時間之事實本即少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被告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於有疑為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扣案之毒品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固於108年4月20日為警方盤查時,主動坦承持有毒品乙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第65頁)存卷可查,可知警方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按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揭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乃毒品列管人口,其既經警盤查,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雖先自首仍持有毒品,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49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存放該毒品之吸管1支、塑膠袋1只,因與其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汪精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精武前因違反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電台街與雙十路路
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
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精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
實姓名對照表、照片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400498號鑑驗書1紙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