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華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康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陳明義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仍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之人車安全,並造成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定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卷第121 頁),兼衡以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不到新臺幣2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分別為17歲、12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依法報警處理、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及取得告訴人同意,即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們已經和解了,希望能減輕體諒他,他也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13 頁),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均如前述,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儉股
108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康華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華中於民國107年6 月23日早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 6
時43分許,行近自由路3段與雙十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擦
撞同向由陳明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P2H-558 號普通重型機
車(RS5-115號輕型機車右前車頭與P2H-558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陳明義人車倒地,當場昏迷並受
有頭部損傷合併腦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
肋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遠端骨折及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康華中
見此情狀,竟未予協助救護或確認陳明義傷勢狀況,亦未留
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甚至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身分資
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嗣經
獲報處理員警調閱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有民眾提供行車紀
錄器影像,始循線查獲康華中。
二、案經陳明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康華中於警詢時及│康華中肇事逃逸後未主動聯繫警方或│
│ │偵查中之供述 │自動到案說明,而係經警通知始到案│
│ │ │,且到案後矢口否認雙方發生碰撞,│
│ │ │並辯稱僅感覺壓到小沙子、小石子,│
│ │ │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
├──┼──────────┼────────────────┤
│ 2 │證人即被告訴人陳明義│康華中肇事逃逸之事實。 │
│ │之指證 │ │
├──┼──────────┼────────────────┤
│ 3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陳明義於107年6月23日因傷至醫院急│
│ │書1份 │診,嗣於同年月28日出院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本件車禍資料。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RS5-115 號輕型機車與 P2H-558號│
│ │表(一)(二)、臺中│ 普通重型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碰│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撞之事實。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 │
│ │份、現場照片(含車損│ │
│ │照片)35張 │ │
├──┼──────────┼────────────────┤
│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及他車│1.康華中明知其騎乘之機車與他輛行│
│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 進中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片、截圖8張、臺中市 │2.康華中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職務報告各1份 │ │
├──┼──────────┼────────────────┤
│ 6 │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康華中與陳明義和解之事實。 │
│ │調解書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按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
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
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
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
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苟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駕
車逃逸者,即構成該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