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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琴媛孫淑玉吳彥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忠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忠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孫忠楷於民國108年3月6日凌晨1時許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超級座釣蝦場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飲酒後駕車,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4 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張峰銘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迨其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00 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南雄一路,應予更正),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夜間行駛時並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疏未開亮頭燈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茂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雄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茂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孫忠楷於上開現場對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 時3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李茂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茂勳之女李惠蘭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忠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茂勳之子女李孟修、李惠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伊等之父親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證人張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一同飲酒後,欲搭乘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返家,當時被告發動機車油門時,因為油門轉太多而差點自摔,已有不穩之情形,剛騎車不到1 分鐘即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語明確(相驗卷第8至8之1、39至40、69頁;第9至10、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9張在卷可佐(相驗卷第11至13、14、15至24、25至26、27、32頁)。而被害人李茂勳確係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四肢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8、41、47至50、54至60頁),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均為一般道路使用人可知悉,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相驗卷第36頁),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亮頭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復參以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6751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80985252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62至63頁、偵卷第24頁)。因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復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飲用酒類達一定程度後,會影響飲酒者之意識狀態,致其對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減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如於酒醉後駕車,極易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且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等情,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乃一般人通常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本案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有正當工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非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所認識,由此可認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如於酒醉後駕車上路,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故本件雖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時,客觀上既能預見其於酒醉狀態下駕車,有肇致車禍致他人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承其因飲酒導致注意力降低,而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機車逆向駛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四、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觸犯數個罪名,然僅能適用其中1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刑法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即應優先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酒醉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 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足資查考(相驗卷第29頁),則被告應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之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而被告於事故現場雖未立即向員警坦承有飲酒情事,係待員警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無從認被告曾自首其酒後駕車部分之犯行,惟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既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形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合併為實質上一罪,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雖僅對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自首,仍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參酌被告自始坦承過失肇事之事實,並於員警進行酒測後即就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供陳明確、坦承全部犯行,亦始終配合檢、警偵辦及遵循本院傳喚進行審判程序,堪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而致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減弱,復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惟考量被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及相關函文可佐,且其素行尚可,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缺乏證據顯示被告係輕率、罔顧交通安全為常者,再念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期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業據告訴人李惠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4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害人之家屬復表示如被告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即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 份可供參佐(相驗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庭開銷(本院卷第9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及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如被告按期賠償,即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引調解筆錄足資參考,被告復已實際履行部分賠償,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雖經調解成立,但因被告無力1 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尚未履行全部之賠償義務,故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確保被告完全履行其承諾之賠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屬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之家屬支付賠償,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賠償金額│賠償方式                          │備註                                  │
├────┼─────────────────┼───────────────────┤
│40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左列內容係依照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  │
│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李惠蘭、李孟│108年刑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即被告與被害 │
│        │修、李京容共計4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人家屬李惠蘭、李孟修、李京容經調解成立│
│        │制險死亡定額給付),其中10萬元已於│之結果,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        │調解日即108年6月6日當場以現金給付 │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此等給付義務與上開│
│        │完畢,餘款30萬元由被告分期給付如下│調解筆錄所示者同一,不得重複為民事強制│
│        │:自108年7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執行。                                │
│        │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迄110年12月15│                                      │
│        │日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