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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4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俊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偉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或其他不詳地點,透過家中電腦或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財神娛樂城」網站(網址為http://www.cs5555.net),依該網站指示申請帳號及密碼,後再依該網站指示,進行儲值、繳費,被告即可取得等額之分數,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美國之職業棒球、籃球、百家樂等,其中職業棒球、籃球其賭法係以有比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每次下注金額不定,輸贏之賠率則依網頁上之記載為準,若為1比0.92,亦即下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贏者,被告可得920元;賭輸者,1000元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百家樂賭法係以2支牌比大小,可分別押注「莊家」或「閒家」贏,如押「莊家」贏,賠率為0.95,如押「閒家」贏,賠率為1.0,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乃於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31日分別申請轉換現金,該網站乃匯款6058元及2萬20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⑴財神娛樂城網頁畫面列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經查:

(一)被告自105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或其他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財神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簽注美國職業棒球、籃球、百家樂而賭博多次,被告曾在該網站上申請結算輸贏點數,將贏取點數換取現金,而經「財神娛樂城」網站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31日,將彩金6058元、22000元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xxxxxx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4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且有財神娛樂城網頁畫面列印(見偵卷第25至41頁)、甲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9頁、第84頁、第136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自動化交易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3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固可認為事實。

(二)惟:

1.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方式,係先以ATM匯款方式儲值,再以電腦或行動電話設備登入帳戶後直接下注與網站對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神娛樂城網頁畫面列印附卷可稽,又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陳:伊跟太太、小孩、爺爺與奶奶一起住,伊在線上簽賭,家人皆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被告參與賭博係私下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登入上開網站進行,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至公訴人雖以現今科技發達,被告上網簽注賭博與實際賭博只是行為模式隨時代演變上的差異,且虛擬的空間也算是眾人可共見共聞的場所,而主張網際網路上之賭博網站亦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賭博場所。然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查本件被告下注賭博均係私下以電腦、行動電話連結上開網站,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與網站業者對賭之事,業如前述。再者,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擴張解釋包括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仍應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電腦、行動電話連線網路登入,並需輸入帳號、密碼始得為之,他人無從得知被告實際賭博情形,已具有隱私性,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修法為之,故公訴人上開主張,應非可採。綜上述,難認被告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普通賭博罪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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