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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3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麗瑛廖弼妍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民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民與嚴瑞傑為朋友。緣嚴瑞傑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梧棲金牌店)店員,從事服務顧客、代收顧客遺失物品並協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何恩丞於108年3月18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全家梧棲金牌店內遺失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何恩丞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皮夾),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拾獲,該顧客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將本案皮夾交由嚴瑞傑保管,經嚴瑞傑在同日晚上11時許,於全家梧棲金牌店內,將本案皮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嚴瑞傑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詎陳俊民明知本案皮夾係嚴瑞傑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翌日(19日)凌晨2時許,在全家梧棲金牌店內,收受由嚴瑞傑無償轉交之本案皮夾,且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嚴瑞傑平分本案皮夾內之現金。嗣何恩丞發覺本案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俊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明知本案皮夾係同案被告嚴瑞傑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仍無償收受本案皮夾,而本案皮夾內有證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本案皮夾內現金4,800元,辯稱:我收受本案皮夾時,本案皮夾內並無現金,我沒有跟嚴瑞傑平分本案皮夾內之現金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53、105頁)。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瑞傑於警詢及偵詢時均供稱:我將本案皮夾占為己有時,並未打開本案皮夾看裡面裝有哪些物品;後來我於108年3月20日跟陳俊民一起釣蝦時,陳俊民跟我說本案皮夾裡面有現金4,800元及一些提款卡、信用卡,他已經將該等卡片丟進梧棲大排水溝內,他要跟我平分本案皮夾裡面的現金,接著陳俊民就給我現金2,4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27、74、8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把本案皮夾交給陳俊民之前,完全沒有打開過本案皮夾,所以並不知道本案皮夾裡面有什麼物品;我是後來跟陳俊民一起釣蝦時,聽陳俊民說才知道本案皮夾裡面有4,800多元,而且之後我到派出所跟被害人和解時,被害人也是說皮夾內有4,8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瑞傑就本案皮夾經被告收受時,皮夾內裝有哪些物品之有關事項,歷次供述內容皆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而依上開證述內容,雖同案被告嚴瑞傑並未親身見聞本案皮夾內裝有哪些物品及是否裝有現金,然參諸其自被告處聽聞本案皮夾內有現金4,800元以及因與被告平分本案皮夾內現金而取得現金2,400元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恩丞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皮夾內有4,800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4頁),足徵被告收受本案皮夾時,本案皮夾內裝有現金4,800元無訛。至被告固辯稱其未與同案被告嚴瑞傑平分本案皮夾內之現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我與嚴瑞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之前沒有什麼不愉快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殊難認同案被告嚴瑞傑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難認素行良好,暨被告明知本案皮夾為贓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無償收受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就其無償收受之本案皮夾乙案,業與同案被告嚴瑞傑一起跟被害人何恩丞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被告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於收受本案皮夾後,既與同案被告嚴瑞傑平分本案皮夾內之現金,則被告因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本案皮夾及其內原有之現金2,400元、何恩丞之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品,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嚴瑞傑於遭查獲後,曾交付現金4,800元予承辦員警扣案,且承辦員警已將該扣案現金返還被害人何恩丞乙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4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皮夾內沒有現金,但我跟嚴瑞傑到派出所要和解時,嚴瑞傑要我把本案皮夾拿給他,讓他放進現金4,800元,之後再交給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瑞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害人在派出所領回的現金4,800元,全部都是我支出的,陳俊民沒有支出任何錢,且至今陳俊民也沒有還我錢;但由於本案的起因是我,所以我賠錢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是本案被害人所領回之現金4,800元,顯均係同案被告嚴瑞傑所提出,縱同案被告嚴瑞傑不願向被告索償其應分擔部分,仍無解於被告並未返還其所獲現金2,400元之事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避免被告坐享或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另就被告無償收受之本案皮夾(不包含本案皮夾內之原有物品)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本案皮夾有泡過水,故被害人在派出所不願領回本案皮夾,我當下就以原價向被害人購買本案皮夾,所以本案皮夾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嚴瑞傑於偵查中陳稱:因被害人說他不要本案皮夾了,所以就由陳俊民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4頁),堪認被告係在被害人拋棄本案皮夾後,有意自行負擔相當對價取得本案皮夾(有別於上開現金部分),且已與同案被告嚴瑞傑就此部分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故本院參酌上情認不具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至本案皮夾內原有之何恩丞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品,雖同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並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本院乃認欠缺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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