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淑惠係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門市(下稱○○門市)員工,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3時38分29秒,在該門市前停車場,拾獲陳靜怡所有而甫離其持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至少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上)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16秒,將該錢包帶到店內廁所翻看,此時,邱淑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取出侵占入己,始將該錢包交回門市櫃檯,由○○門市保管等待領回。嗣陳靜怡返家後,發現該錢包遺落在○○門市前停車場,立刻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返回○○門市查找,邱淑惠則交還僅存300元之該錢包予陳靜怡,惟陳靜怡清點後發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淑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邱淑惠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存簿列印資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紙、停車費補繳通知單、統一發票、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係因偶然機會持有告訴人不慎遺落在門市外停車場之上開錢包,並非因超商店員業務關係而持有保管告訴人之該錢包,至於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超商店員,未依照店內代管認領流程,將該錢包放回櫃檯等待認領,認被告就該錢包有業務上持有關係,應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然公訴意旨所指之超商代管認領流程,縱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亦屬超商店員拾獲轉交超商保管後之事(例如超商保管後,店員始侵占入己之情形),在此之前,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執行業務關係持有上開錢包,故本案被告犯行,尚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錢包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慎遺忘在門市前停車場未取走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超商內尋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明確,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以被告邱淑惠本案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錢包,竟將其內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7,000元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原審卷第64至65、74頁)可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扶養2名小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雖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1日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本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論以:被告本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如前所述,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7,000元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五、檢察官就本案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超商店員負責店内商品銷售及保管顧客遺失物品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即超商店員針對保管顧客遺失物品一 事,屬其業務範圍一節,此為我國實務絕大多數肯認之見解。
㈡繼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因偶然機會持有告訴人不慎遺落 在門市外停車場之上開錢包,並非因超商店員業務關係而持 有保管告訴人之該錢包」云云。然被告係因其他2名顧客告知,始至上開超商外撿取前開皮包一情,此為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所自承,另有該超商店内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絕非「因偶然機會」拾得上開皮包甚明。亦即,被告係因其他顧客告知有他人皮包遺落在上址,被告始基於其業務執掌,至上開超商前撿取該皮包,故自斯時起,該皮包已落入被告基於業務執掌範圍而予以保管之物品甚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充分詳讀卷證並仔細勘驗現場光碟,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㈢再查,原審判決復認定:「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錢包係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慎遺忘在門市前停車場未取走而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超商内尋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是在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固非無見。然業務侵占罪之侵占客體並未排除「離本人持有之物」,此觀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即明。然原判決竟以上開皮包係屬「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認為被告不構成業務侵占罪,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按,本件被告邱淑惠上揭侵占離告訴人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發生緣由與過程,及告訴人陳靜怡本件遺落黑色錢包之地點,乃在○○門市外停車場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邱淑惠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仍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之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邱淑惠者,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採為被告邱淑惠本案係犯業務侵占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不予採信之見解重為爭執,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