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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鼎軒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告
王松山
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鼎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松山無罪。

事實

一、邱鼎軒為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二,下稱長春重劃會)第2 屆理事,其知悉民國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 分之1之同意行之,詎其為取得長春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前開重劃辦法規定之法定人數要件,明知其並無贈與土地之真意,而係為達取得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而輾轉覓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竟與代書廖連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4日(送件日期),委託廖連聰將其所有:

(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權利範圍1/64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人名下(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受贈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廖連聰並為附表一編號9 之受贈人),每人受贈權利範圍僅10/7040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7 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二)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權利範圍1/64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名下(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受贈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每人受贈權利範圍僅1/640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7 日將如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三)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權利範圍1/6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如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名下(受贈人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1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每人受贈權利範圍僅1/990 ,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0 年3 月7 日將如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如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之正確性及未參與上開行為之長春重劃區內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嗣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因本即無受贈與前開土地之真意,渠等於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100 年10月27日長春重劃會之第三次會員大會後(僅附表四編號107 未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遂於103 年1 月22日,再委由代書廖連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前開受贈土地再移轉登記回邱鼎軒名下(就103 年1 月22日該次申請移轉登記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郭忠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鼎軒就其於100 年2 月24日(送件日期),以贈與為原因,委託代書廖連聰向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就被告嗣於103 年1 月22日,再委由代書廖連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前開受贈土地再移轉登記回被告邱鼎軒名下部分,僅於證據清單欄記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及嗣後有移轉登記回被告邱鼎軒名下之事實,然未見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故應認就被告邱鼎軒103年1 月22日該次申請移轉登記之行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據起訴;且因103 年1 月22日該次之贈與移轉行為,與檢察官原起訴100 年2 月24日之日期相距久遠,難認有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原起訴效力所及,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邱鼎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 至11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邱鼎軒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發人郭忠儀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用證人郭忠儀未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邱鼎軒有罪犯罪事實,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鼎軒固坦承其為長春重劃會第2 屆理事,其確有將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土地持分贈與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嗣前開贈與持分有再移轉登記回其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伊真的有贈與土地之真意,伊知道投資重劃區的土地可以因增值而獲利,而要先成為土地所有權人才可以參與重劃、成為會員,伊認為這是投資的好方法,所以就將土地贈與給如附表所示之人。當初沒有以買賣為原因,是因為稅的問題,伊原本只認識其中幾個人,因為想要參與投資的人數很多,是代書建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鼎軒辯護略以:取得重劃地區之土地,成為重劃會會員,可以有投資賺買其他土地之情形(包括重劃完成前土地及重劃後抵費地二部分)。被告邱鼎軒係基於參加重劃之投資目的,於99年5 月18日向林俊成購買長春段221 、221-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6 、長春段468 、468-1 、468-2 地號之土地,並在99年5 月28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邱鼎軒名下。嗣後因被告邱鼎軒朋友亦有意願參與重劃會投資抵費地,被告邱鼎軒便基於可以與其他參與者共同分攤開發費用之目的,即同意由被告邱鼎軒之數名友人(即中間人)分別找尋其他參與者(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載受贈土地之人)參加重劃,由於其他參與者並未實際支出資金,並基於節省稅金之目的,被告邱鼎軒於詢問代書後即以贈與渠等土地之方式,使渠等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此方可參與重劃。而其他參與者,係經由中間人與之接觸,自然與被告邱鼎軒並不一定熟識,然而其他參與者,均是基於投資想要取得土地之真意而接受贈與,祈於重劃完成而獲利,符合當初投資賺錢之初衷,並將身分證及印章,授權由中間人全權處理參與重劃會;被告邱鼎軒亦係相信中間人等人所稱,受贈人等人確實是要來參與投資,才會贈與其他參與者土地,整個過程與法律贈與行為相符。另臺中市的其他重劃會大部分只開過一次的會員大會,且會在會員大會決議重劃會章程及計畫書及選定理監事,事後相關權利義務就遵循章程及計畫書辦理,而本案的重劃會目前總共開了三次的會員大會,被告邱鼎軒無從在贈與移轉土地當時就預知臺中市政府會核准之後的會議召開、甚或當時的理監事嗣後會辭職。被告邱鼎軒並無起訴書所記載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邱鼎軒為長春重劃會第2屆理事,其於100 年2月24日,委由代書廖連聰將其所有甲土地權利範圍1/64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人名下,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0/7040 ;另將其所有乙土地權利範圍1/64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名下,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640 ;另將其所有丁土地權利範圍1/6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至如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名下,每人受贈權利範圍為1/990 等節,業據證人廖連聰、劉國華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人王元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甚詳(見交查字卷二第383 至389 頁、本院卷三第365 至401 、461 至494 頁、本院卷四第207 至238 頁),並有北屯區長春段468 、468-1 、221-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60009673號函檢送北屯區長春段221-1 地號等3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資料(見他字卷第10至64、90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31日第291660號、100 年2月24日第062300號、100 年2 月24日第062290號、100 年2月24日第062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市政府函二卷第30至164 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邱鼎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又於103 年1 月22日,再委由代書廖連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前開受贈土地再移轉登記回被告邱鼎軒名下之事實,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第26380 、26390 、264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申請資料及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市政府函一卷第142 至191 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1月22日第26360 、263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市政府函二卷第2 至29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2日第26410 、264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市政府函三卷第2 至188 頁)等附卷可考,是被告邱鼎軒前於100 年2 月間將甲、乙、丁土地持分贈與給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至167 所示之人後,於103 年間竟又自前開受贈與人處,以贈與為原因取回原贈與他人之土地等情,已堪認定,依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變動客觀情形觀之,被告邱鼎軒主觀上是否確有將甲、乙、丙土地贈與前開人等之真意,非無疑義。此由下列受贈與人之證述,均足認被告邱鼎軒確無贈與土地之真意:①證人王元雄(附表一編號8 )於偵訊時證稱:其持有甲土地是因為其哥哥王元宏告知有土地可以投資,應該是有出一點點錢(改稱)有沒有出錢忘了,不知道買的是哪邊的土地、後來土地有無贈與給他人伊忘了、也不知道土地是否還在其名下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66 頁);②證人鄭价釗(附表一編號5 )於偵訊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因為伊老闆王元宏說要投資,伊就將身分證跟印章交給王元宏,伊沒有看過該土地,不知道土地是誰登記給伊的,也不知道土地現在是否還在伊名下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67 頁);於本院109 年10月2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當初伊老闆王元宏講說有投資的機會,伊就交出身分證、印章,伊不知道有沒有拿到土地、不知道伊成為甲土地之所有權人,也不知道後來伊名下的甲土地又移轉登記回去給被告邱鼎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6至118 頁);③證人李嘉慧(附表一編號7 )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王元宏找伊投資,伊就交出身分證跟印章,伊沒有看過土地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69 至170頁);④證人朱秋香(附表一編號2 )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王元宏找伊投資,伊就交出身分證跟印章,伊沒有看過土地,至於土地是否還登記在伊名下,都是王元宏全權處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80 至181 頁);⑤證人鄭香秀(附表一編號6 )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王元宏找伊投資,伊就交出身分證跟印章,伊沒有看過土地,至於土地是否還登記在伊名下,都是王元宏全權處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80 頁);⑥證人翁緯謙(附表一編號4 )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是王元宏找伊投資,伊就交出身分證跟印章,伊沒有看過土地,至於土地是否還登記在伊名下,伊不清楚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181 頁);⑦證人徐珮琦(附表一編號10)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持有甲土地,是朋友劉國華找伊投資的,伊沒有看過該土地,該土地後來又移轉給被告邱鼎軒了,因為坪數太少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46 至247 頁);⑧證人鐘梓文(附表一編號11)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甲土地應該是因為劉國華當初說要投資,就跟伊拿身分證,伊不知道他要用哪種方式,不知道土地是誰贈與給伊的,伊沒有看過該土地,土地後來又過戶回去了,過戶給誰伊不知道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47 至248頁);⑨證人廖紀友(附表二編號1 )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乙土地是劉國華介紹的,伊不知道誰將土地贈與給伊,伊沒有花錢買土地,土地現在應該過戶回去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58 頁);⑩證人廖淑妙(附表二編號2 )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乙土地是劉國華介紹的,說要參加重劃,土地贈與給伊的事情都是劉國華去辦的,伊沒有花錢買土地,因為土地價值很少,伊就讓劉國華全權處理、返還回去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59 頁);於本院109 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劉國華問伊有沒有興趣參加重劃投資案,伊就將伊自己跟母親廖陳絹子(附表二編號5 )的身分證、印章交給劉國華。劉國華沒有跟伊說是如何拿到土地的,當初伊主觀上是要買土地。伊不知道將土地贈與給伊的人是誰。伊不知道要先取得土地才能成為會員。後來伊不願意再投資,且受贈與土地的持分數量太少,就跟劉國華講說伊不要名下的土地了,後來土地怎麼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1 至207 頁);⑪證人郭添壽(附表二編號3 )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乙土地是劉國華介紹的,伊也不知道投資的方式,就是要先取得會員、投資重劃區土地,伊沒有出錢,土地誰贈與給伊的,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土地現在是否還在伊名下,應該沒有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57 至258 頁);⑫證人徐淑榕(附表二編號4 )於偵訊時證稱:伊持有乙土地是劉國華介紹的,他說取得重劃區的會員可以做投資,伊不清楚土地是誰贈與給伊的,現在土地沒有在伊名下了,應該都轉回去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256 至257 頁)。是前開證人雖證稱本案係因要投資而將身分證交出去等語,惟渠等就名下受贈與土地究竟如何而來,均無法明確交代,甚且部分受贈與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該土地之狀況、是否已移轉回被告邱鼎軒名下乙事,均無所悉,則如何能認前開證人主觀上有受贈與之真意。其中,就證人廖淑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述,其原先根本不知道要先取得土地才能成為會員,劉國華沒有跟其說是如何取得甲土地的,其原意就是要「購買」重劃區土地,後來是因為持有土地面積太小才移轉回去等情,亦足認證人廖淑妙就本案參與重劃會投資,其主觀上是要購地投資,證人劉國華未曾向其提及本案受贈與甲土地之原因,如此,如何能認證人廖淑妙有受贈系爭土地之意?再者,證人廖連聰(附表一編號9 )其為本案移轉登記承辦代書,亦同時為甲土地之受贈與人,然就其本案受贈與土地情形,於本院109 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時竟證稱:「(你跟劉國華以及你有認識的親戚朋友或是配偶這些人,持有土地的來源,原始的土地所有權人是誰?)原始應該從邱鼎軒這邊移轉過來。(有其他人嗎?)我忘了,應該還有其他人。我那一筆『可能』是邱鼎軒移轉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8 至469 頁),則證人廖連聰若確係有受贈土地之真意,衡以其為承辦本案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身分,又曾介紹其親友為本案部分土地之受贈與人,對於究竟係誰贈與其土地,當知之甚詳,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稱「可能」係受贈自被告邱鼎軒云云,顯見其當時根本無受贈土地之真意。又證人廖連聰於本院109 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證稱:「(你當時招募是說投資?)投資。(投資,你們有出錢嗎?)將來可以買抵費地,我們先有一個持分在那裡。先投資沒有出錢,還沒出錢,將來一定要買。(就你跟你的親友,你比較清楚的部分,後來你們有人去買抵費地嗎?)沒有,我們覺得太久,沒有所以退掉,我們一部份人土地還給邱鼎軒。」「(後來也沒有去買,你說可以去買抵費地的這件事情?)沒有買,所以把原來受贈的就返還了。(邱鼎軒要求你們返還,還是你們自動返還?)我們有跟他協商,既然買不到,就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7 至478頁),而證稱後來係因覺得歷時太久不欲投資而將土地返還云云,則依證人廖連聰此一說法,即可證明渠等根本無受贈與土地之真意,蓋若被告邱鼎軒當初係好意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前開證人,則無論前開受贈人後來是否確有購買重劃區土地、抵費地,為何需急於在該重劃會尚未完成之際,即將受贈與土地返還予贈與人,此當即為證人廖連聰何以嗣後又將其自己、配偶徐珮琦(附表一編號10)、姪子鐘梓文(附表一編號11)名下受贈與之土地又再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回被告邱鼎軒名下之原因,堪認被告邱鼎軒於移轉登記前開土地之初,即無贈與之真意甚明,顯見前開證人證述係因嗣後不欲投資而將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回去等語,並非事實,應為該等受贈人原先即無受贈與之真意無訛。又證人劉國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證稱本案受贈與土地係為了要投資本案長春重劃會,因需先受贈與取得地主身分才能參與重劃會云云,然衡以證人劉國華及其配偶王怡華實均為被告邱鼎軒所有丙土地之受贈者(附表三編號31、93),證人劉國華既已可因其與配偶受贈與土地取得重劃會員之身分,如此,又有何必要再特意以其該時尚未成年之女兒劉卉如(附表三編號121 )之名義,作為被告邱鼎軒丙土地之受贈與人之必要?甚且,嗣又將其女兒劉卉如受贈與土地再移轉回被告邱鼎軒名下,如此迂迴,所圖為何?再再足見被告邱鼎軒將丙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卉如、嗣又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回被告邱鼎軒名下,並非基於贈與之真意所為,而係為符合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決議多數所為。綜上,堪認被告邱鼎軒應係為取得系爭長春重劃會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始將其名下所有甲、乙、丁土地不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其輾轉覓得之登記名義人頭名下,否則,倘若被告與前開人等間,果有贈與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又何以該等受贈與人嗣需會將系爭受贈與土地再移轉登記回被告邱鼎軒名下之理?顯見被告與前開受贈與人間,根本無贈與、受贈與之真意甚明。至被告邱鼎軒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邱鼎軒辯護稱,被告邱鼎軒於本案贈與土地當時,無從預知臺中市政府會核准之後的會議召開、甚或當時的理監事嗣後會辭職等語,惟查,依長春重劃會96年10月17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第7 條,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得辦理重劃前、後地價評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查定及協調、土地分配之異議處理、抵費地出售(見市政府函一卷第14頁),且依該次重劃會章程第10、12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被告邱鼎軒實明知就持有重劃會土地之人數將會影響會員人數,如此,勢必即能影響理、監事之選舉甚或重劃會之重要事務決定,是被告邱鼎軒於99年5 月14日長春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後,為本案贈與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即係意在透過增加會員人數以增加重劃會決議之主導權甚明,是尚難以辯護人前開辯護,為有利被告邱鼎軒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邱鼎軒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鼎軒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邱鼎軒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規定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為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後予以明定,並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邱鼎軒明知其並無贈與前開土地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之真意,前開人等實係被告邱鼎軒為達取得長春重劃會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重劃之法定人數要件目的,而覓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頭,竟委由代書於100 年2 月4 日至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甲、乙、丁土地移轉登記至前開人頭名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邱鼎軒上揭以不實之「贈與」登記原因,矇使地政機關將以贈與為由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長春重劃區重劃核定之正確性及未參與上揭犯行之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100 年2 月24日,以同一送件日,委託代書廖連聰將其所有甲、乙、丁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名下,而使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邱鼎軒與代書廖連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受贈人廖連聰同時為本案代書,然除廖連聰以外之其餘受贈與之人頭,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渠等與被告邱鼎軒、廖連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取得長春重劃會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會員大會之法定人數要件,竟輾轉覓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 至167 所示之人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市政府核定系爭重劃區之正確性及未參與上開行為之長春重劃區內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而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見本院卷五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松山為長春重劃會第2 屆理事長,被告邱鼎軒係理事。依(民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會員大會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之同意行之。詎被告王松山、邱鼎軒為取得長春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獎勵辦法之法定人數要件,遂由被告王松山指示被告邱鼎軒移轉長春重劃區內小面積土地至原非長春重劃區內地主名下,藉以增加可掌控地主人數,俾利於日後召開會員大會,用以計算出席人數及決議事項之同意、不同意人數及面積比例。被告王松山、邱鼎軒明知土地贈與人與各受贈小面積土地之人間並無贈與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4日,由被告邱鼎軒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印章、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委託代書廖連聰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將:㈠甲土地權利範圍1/64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下,各人受贈權利範圍10/7040 ;㈡乙土地權利範圍1/64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下(包含被告王松山),每人受贈權利範圍1/640 ;㈢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權利範圍1/6 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名下,每人受贈權利範圍10/1860 ;㈣丁土地權利範圍1/6 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名下,每人受贈權利範圍1/990 。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地主權益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登記、管理及長春重劃區會員大會人數統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鼎軒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甲土地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乙土地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之人、丙土地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丁土地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1、53至78、92、101 、106 、108 至109 、122 至124 、126 至127 、132 、144 所示之人;被告王松山就被告邱鼎軒將甲、乙、丙、丁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郭忠儀、證人廖連聰、劉國華、王建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良夷、王婷儀、邱凱軍、羅雲忠、江明珅、蘇志豪、莊家榮、陳志嘉、王龍洋、林志鴻、黃美珠、陳逸杰、蕭惠芬、顏錦鴻、葉清茂、陳明德、劉勇志、高聖凱、賴怡靜、周韋甯、顏清山、劉家伶、王梓真、詹雅琴、黃雅琦、張殷碩、楊宗銘、林文珍、洪立緯、方維榮、方維鴻、方維斌、林梅菁、錢怡儒、羅慶蘭、吳昭德、施燦良、錢彥誠、林秋祝、蕭月霜、林怡芬、陳昱霖、黃成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普字第35390 、141140號、100年普字第62240 、291600、62300 、62290 、6225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投票結果統計表、第三次會員大會理事選舉得票統計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邱鼎軒固不否認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6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31、附表四編號1 至51、53至78、92、101 、106 、108 至109 、122 至124 、126 至127 、132 、144所示之人名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伊將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前開贈與人,是因為要先有重劃區內土地,才可以參與重劃,本案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是因為有跟代書討論過,伊真的有要將土地贈與給他人,讓他人可以投資參與本案重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鼎軒辯護略以:取得重劃地區之土地,成為重劃會會員,可以有投資賺買其他土地之情形(包括重劃完成前土地及重劃後抵費地二部分)。被告邱鼎軒係基於參加重劃之投資目的,於99年5 月18日向林俊成購買本案土地,並在99年5 月28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因被告邱鼎軒朋友亦有意願參與重劃會投資抵費地,被告便基於可以與其他參與者共同分攤開發費用之目的,即同意由被告邱鼎軒之數名友人(即中間人)分別找尋其他參與者(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四所載受贈土地之人)參加重劃,由於其他參與者並未實際支出資金,並基於節省稅金之目的,被告於詢問代書後即以贈與渠等土地之方式,使渠等取得重劃區內之土地,如此方可參與重劃。而其他參與者,係經由中間人與之接觸,自然與被告並不一定熟識,然而其他參與者,均是基於投資想要取得土地之真意而接受贈與,祈於重劃完成而獲利,符合當初投資賺錢之初衷,並將身分證及印章,授權由中間人全權處理參與重劃會;被告亦係相信中間人等人所稱,受贈人等人確實是要來參與投資,才會贈與其他參與者土地,整個過程與法律贈與行為相符等語。被告王松山辯稱略以:其就被告邱鼎軒贈與土地給其他人並不知情,而被告邱鼎軒將其名下贈與給伊,有得到伊同意,而贈與的原因是為了投資重劃區等語;被告王松山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受贈人,均係經親戚、朋友告知有參與市地重劃之投資機會,其信賴親戚、朋友,以參加投資之目的交付身分證、印章,已間接可推知將有受移轉土地之意思表示,是於被告邱鼎軒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時,雙方確實係以財產權終局移轉為目的而為無償移轉土地之合意,贈與契約自屬成立。被告邱鼎軒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自屬真實,顯不涉及起訴書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更遑論被告王松山並無起訴書所指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犯行等語。

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鼎軒為取得長春重劃區之重劃主導權,並符合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人數要件,而以不實之贈與為所有權移轉原因向地政機關為申請移轉登記,虛增土地所有權人人數,因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本件不動產贈與是否有無效之原因: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先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二)查被告邱鼎軒固有以贈與為原因,將甲、乙、丙、丁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6 至10、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51、53至78、92、101 、106 、108 至109 、122 至124 、126 至127 、132 、144 所示之人,除其中附表四編號46、57、109 、132 之受贈與人,依卷內現存資料所示,尚無法證明渠等有將受贈與土地移轉回被告邱鼎軒名下,其餘受贈與人,嗣均有實際領取補償費或擬分配重劃區內之土地(詳附表),是客觀上,被告邱鼎軒將前開土地贈與他人後,並未有嗣後再取回所有權之悖離交易常情之情形,則就此部分,被告邱鼎軒辯稱其主觀上確有贈與土地之真意,尚非無據。而證人邱忠仁雖否認有告知洪立緯是因為投資要有資格、將土地過戶給他們,其經手之受贈與人實際上都沒有錢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6 、519 頁),然則,證人邱忠仁其子邱良夷、邱良夷配偶王婷儀、邱良夷岳母黃美珠、其孫邱凱軍均有受贈系爭丙土地(附表三編號1 至4 ),證人邱忠仁及其配偶葉淑惠本身卻未曾交出身分證以受贈本案土地,是證人邱忠仁之親友交付證件之緣由,是否確如證人邱忠仁所述,一開始就知悉作為人頭使用,尚非無疑,否則何以證人邱忠仁未交出自己、配偶之證件,反將其至親之親人、親戚等人之證件交出,此與常情亦有不合,故尚難以證人邱忠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於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係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但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按本辦法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及依法應抵充之土地,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修正後則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2 分之1 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一、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二、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三、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逾重劃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顯見立法者為杜絕投機者藉由將小面積土地移轉為多人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而為前開立法修正,故被告邱鼎軒贈與前開土地之動機,縱係為符合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人數要件,而為脫法行為,然此際被告邱鼎軒係以將其名下所有土地無償贈與他人之方式為之,而卷內所存證據又無從證明被告邱鼎軒將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6 至10、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51、53至78、92、101 、106 、108至109 、122 至124 、126 至127 、132 、144 所示之人時,主觀上確無贈與之意,且被告邱鼎軒此舉實際上並未變動其所得掌握之土地面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為有民法第71條規定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民法第72條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邱鼎軒所為前開土地之贈與為無效。亦即,被告邱鼎軒以本案贈與土地予他人之方式,增加其可掌控之重劃會決議法定人數要件,固有其可議之處,然其贈與行為本身係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若其他重劃會成員認被告邱鼎軒此舉有違重劃會決議之公平性,亦非不可藉由其他訴訟方式解決,然尚難逕認被告邱鼎軒主觀上必無贈與之真意,而遽以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處罰。

(三)次查就被告邱鼎軒本案以贈與為原因將甲、乙、丙、丁土地移轉贈與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被告王松山是否知情,雖經證人黃成權(改名黃成銓)前於偵訊時表示:本案是被告王松山跟伊拿身分證的,說要投資土地、都交給他處理等語(見7734號偵卷第375 頁);惟證人黃成權嗣於本院110年1 月12日審理程序時證述略以: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伊都是交給伊老闆林芳洲處理,被告王松山未曾向伊要求交付身分證辦理本案的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前偵訊時伊回答是被告王松山要求的,是因為伊太緊張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至90頁),則又改口否認本案是透過被告王松山交付證件辦理。另依證人即辦理本案移轉登記之代書廖連聰於偵訊時證稱:就本案辦理移轉登記的部分沒有跟被告王松山討論過等語(見交查字卷二第684 頁)等語,是依證人前開證述,尚難認被告王松山就被告邱鼎軒將其所有甲、乙、丁土地不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52、79至91、93至100 、102 至105 、107 、110 至121 、125 、128 至131 、133 至143 、145至167 所示之人名下乙事知情或參與。至證人邱忠仁於本院109 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時雖證述略以:被告王松山是得坤詮營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邱鼎軒是協理、林芳洲是總經理,是因為公司要做重劃,人員不夠,被告邱鼎軒、王松山等人要求伊找人頭、拿身分證,伊才找了洪立緯幫忙收身分證,伊收完人頭的證件後就交給被告王松山、邱鼎軒等人,伊並沒有跟洪立緯或其他人講本案是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4 至520 頁),而證述本案被告王松山就本案土地過戶事宜均為知情,惟證人邱忠仁自承其因得坤詮營造公司解散時,就盈餘分配乙事非常不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7 至508 頁),則證人邱忠仁就本案重劃會相關事宜,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誇大之虞,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王松山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二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故自應為被告王松山無罪之諭知;另因被告邱鼎軒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邱鼎軒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4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