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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9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301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洋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洋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判決傷害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7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王洋鈞仍不知悔改,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施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曉玲」之成年人聯繫後,於108 年6 月1、2 日,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並將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黃曉玲」指定之人,嗣「黃曉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明蕙、林子鈞、楊橙御,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明蕙、林子鈞、楊橙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洋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蕙、證人即告訴人林子鈞、楊橙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㈣被害人黃明蕙之網路銀行轉帳翻拍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㈤告訴人林子鈞之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各2 份、手寫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㈥告訴人楊橙御之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系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系爭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黃明蕙、告訴人林子鈞、楊橙御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3 號判決傷害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107 年3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即有詐欺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案件,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2 個,被害人數3 名,幫助詐取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萬9,910 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系爭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予「黃曉玲」指定之人,並未扣案,且參酌系爭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存摺及提款卡已無法供作存匯、提領款項使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1   │黃明蕙│108 年6 │撥打電話予黃明蕙│108 年6 │4 萬9,98│系爭臺灣│
│    │      │月9 日19│,自稱係MAKE彩妝│月9 日19│5 元    │企銀帳戶│
│    │      │時18分許│客服人員、中國信│時44分  │        │        │
│    │      │        │託客服人員,佯稱├────┼────┤        │
│    │      │        │其先前購物,因內│108 年6 │2 萬9,98│        │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月9 日20│5 元    │        │
│    │      │        │誤輸入批發條碼,│時10分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轉帳├────┼────┤        │
│    │      │        │,以取消交易云云│108 年6 │1 萬9,98│        │
│    │      │        │,致黃明蕙陷於錯│月9 日20│5 元    │        │
│    │      │        │誤,因而依指示操│時15分  │        │        │
│    │      │        │作網路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2   │林子鈞│108 年6 │撥打電話予林子鈞│108 年6 │2 萬9,98│系爭第一│
│    │      │月9 日18│,自稱係MKUP美咖│月9 日20│5 元    │銀行帳戶│
│    │      │時10分許│拍賣會計專員、合│時32分  │        │        │
│    │      │        │作金庫銀行人員,│        │        │        │
│    │      │        │佯稱其先前購物,│        │        │        │
│    │      │        │因電腦作業誤設定│        │        │        │
│    │      │        │為12筆訂單,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8 年6 │9,985元 │        │
│    │      │        │機,以取消交易云│月9 日20│        │        │
│    │      │        │云,致林子鈞陷於│時51分  │        │        │
│    │      │        │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3   │楊橙御│108 年6 │撥打電話予楊橙御│108 年6 │2 萬9,98│系爭第一│
│    │      │月9 日18│,自稱係MKUP美咖│月9 日19│5 元    │銀行帳戶│
│    │      │時10分許│拍賣客服人員、兆│時41分  │        │        │
│    │      │        │豐銀行人員,佯稱│        │        │        │
│    │      │        │其先前購物,因工│        │        │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定│        │        │        │
│    │      │        │為重複扣款,須依├────┼────┤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8 年6 │3 萬元  │        │
│    │      │        │機以取消交易云云│月9 日19│        │        │
│    │      │        │,致楊橙御陷於錯│時56分  │        │        │
│    │      │        │誤,因而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匯款、現金存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0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