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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峻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第22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峻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銅管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嗣分別經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峻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97年7 月24日,係於94年2 月2 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內容,是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97年間,縱不計算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亦應至117年(計算式:97+20=117 )始屆滿,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下稱乙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7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係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魏芳洲所有之電線銅管1 桶,漠視法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鉅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線銅管1 桶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字第15250號
    被      告  楊峻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忠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2月,嗣分別經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
    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8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7年7月24日12時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魏芳洲經營之洋福順空調冷
    氣行,向魏芳洲詢問冷氣價格,並向魏芳洲討水喝後,向魏
    芳洲詢問有無食鹽可摻入,趁魏芳洲上樓取食鹽之際,徒手
    竊取魏芳洲所有之電線銅管1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魏芳洲下樓察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菸蒂送驗,結果與楊峻忠之DNA- STR型別
    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芳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縣政府警察局(現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
    刑生字第108090030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提罰金金額為50萬元。
    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
    犯,請依刑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
    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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