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聰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聰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公克)及玻璃球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聰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民國105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8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諸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者係詐欺案件,本案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不足之情,是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任清潔工,每日工資1,200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03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4-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用以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用以施用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物品均視為毒品。從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01公克)之透明結晶2包及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皆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
被 告 林聰盛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仍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
7年4月2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
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8時30分許,為警在北區中清路
1段740巷3號前,見其行跡可疑,尾隨其至上址5樓居處進行
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當場予以逮捕,並於其居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共0.3公克)、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聰盛於警詢時及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故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聰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本次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
重0.0094公克、0.0053公克,驗餘淨重為0.0074公克,0.00
26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694號)、玻璃球2個、吸食器1組(
107年度保管字第2032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
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黃義翔購得,然所指購買毒品之時間地
點與所調取通聯紀錄不符,復未能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
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孟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