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9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詹益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執行案);上開①②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2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告訴人莫佳儒之警詢、偵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第7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14204號
被 告 詹益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4月,與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1月2日,接續執行,於民
國107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8日23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道路00巷0弄0號前,見莫佳儒使用、其母姚美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下,竟以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後騎乘離去,供己為代步之用
。嗣為警於同年3月3日晚上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中
和街4段128巷口附近,尋獲前揭機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莫佳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益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佳儒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
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
107年4月15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