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建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更緝字第192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建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建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5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3 至4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5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賴建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8日 │106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0│106年8月2日至3日某時 ││ │ │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22829號 │度毒偵字第1294號 │度偵字第22829 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 ││實├───┼────────────┼────────────┼────────────┤│審│判決日│107年4月19日 │107年6月22日 │107年4月19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 │107 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 ││決├───┼────────────┼────────────┼────────────┤│ │判 決│107年5月21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5月21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是 │是 │否 ││科罰金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執字第8346號 │度執字第11836號 │度執更字第2021號 ││ ├────────────┴────────────┼────────────┤│ │編號1 至2 已定刑有期徒刑5 月,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5│編號3 至4 已定刑有期徒刑││ │98號裁定 │2 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 │2400號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8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22829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 │ │ ││實├───┼────────────┼────────────┼────────────┤│審│判決日│107年4月19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 號│106 年度訴字第2400號 │ │ ││決├───┼────────────┼────────────┼────────────┤│ │判 決│107年5月21日 │ │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否 │ │ ││科罰金案件│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度執更字第2021號 │ │ ││ ├────────────┼────────────┼────────────┤│ │編號3 至4 已定刑有期徒刑│ │ ││ │2 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 ││ │24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