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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6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玳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 年度執聲字第3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玳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玳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玳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及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 至2 之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 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雖於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玳維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6年9月16日 │106年12月2日 │106年10月底至 ││ │ │ │11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度案號 │署106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毒偵字 │署107年度偵字第 ││ │第4351號 │第82號 │7177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7年度豐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實│ │5號 │601號 │1255號 ││審├───────┼────────┼────────┼────────┤│ │判決日期 │107年1月3日 │107年3月30日 │108年7月10日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 │107年度豐簡字第 │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決│ │5號 │601號 │1255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2月5日 │107年4月20日 │108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執更字 │署107年度執更字 │署108年度執字第 ││ │第3158號(編號 │第3158號(編號 │13675號 ││ │1-2經本院以107年│1-2經本院以107年│ ││ │度聲字第2479號裁│度聲字第2479號裁│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6月確定) │刑6月確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6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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