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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蔡宗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珮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珮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珮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珮詩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2罪) │有期徒刑8年4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8月11日 │104年7月7日、104年7月15日 │104年8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5488號、104年度毒偵│偵字第25488號、104年度毒偵│偵字第25488號、104年度毒偵││ │字第3720號 │字第3720號 │字第3720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9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7年5月9日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否 │均否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 │執字第10314號。 │執字第12889號。 │執字第12889號。 ││ ├─────────────┴─────────────┴─────────────┤│ │編號1至5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年2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共6罪)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0日 │104年8月8日、104年8月9日、│105年7月5日 ││ │ │104年8月10日、104年8月11日│ ││ │ │(共3次)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25488號、104年度毒偵│偵字第25488號、104年度毒偵│毒偵字第3612號 ││ │字第3720號 │字第3720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9日 │107年12月18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106年度訴字第837號 ││ │ │ │ │ ││判 決├────┼─────────────┼─────────────┼─────────────┤│ │判決確定│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2日 │108年3月27日(撤回上訴)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動 │動 │ ││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 │執字第12890號。 │執字第12890號。 │執字第11672號。 ││ ├─────────────┴─────────────┴─────────────┤│ │編號1至5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年2月。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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