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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立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立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立凱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

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立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侵占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10日、 │105年7月20日 │105年8月17日至同││ │106年2月9日 │ │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臺中地檢105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緝字第519號、 │偵緝字第1836號 │偵緝字第1836號 ││ │106年度偵字第 │ │ ││ │8912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670│106年度簡字第670││實│ │327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106年度豐簡字第 │106年度簡字第670│106年度簡字第670││判│ │327號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均是 │均是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11167號( │執字第13116號( │執字第13116號( ││ │已執畢) │已執畢) │已執畢) ││ ├────────┴────────┴────────┤│ │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13日至 │ ││ │同年10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少連偵字第61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31│ ││實│ │5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7年10月31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31│ ││判│ │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9169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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