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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5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汪精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精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精武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汪精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3日 │108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毒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 ││年度案號 │偵字第769號 │偵字第1771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1125號 │2020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8日 │108年9月30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108年度中簡字第 ││ │ │1125號 │2020號 ││ ├────┼─────────┼─────────┤│ │判 決│108年7月8日 │108年11月4日 ││判 決│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字第10579號 │字第1650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5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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