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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2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熊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敏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受刑人熊敏雄為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742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嘉義地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12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另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稅捐稽徵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4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3日至102年│101年10月間起至102│101年10月12日起至 │
│                │8月12日           │年12月間止        │102年12月9日止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7611│106年度偵字第7573 │106年度偵字第7573 │
│                │、27612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6 │107年度嘉簡字第   │107年度嘉簡字第   │
│實│            │號                │1040號            │1040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3年9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96 │107年度嘉簡字第104│107年度嘉簡字第104│
│決│            │號                │0號               │0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9日      │107年12月21日     │107年12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7335│108年度執字第553號│108年度執字第553號│
│                │號(已執畢)        │(已執畢)          │(已執畢)          │
│                │                  │                  │                  │
│                │                  │                  │                  │
└────────┴─────────┴─────────┴─────────┘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
│罪            名│詐欺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3年8月19日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6647 │                  │                  │
│                │號等              │                  │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044 │                  │                  │
│實│            │號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8月19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1044 │                  │                  │
│決│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108年度執字第16935│                  │                  │
│                │號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2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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