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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6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思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昭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昭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蔡昭瑾因犯加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查受刑人蔡昭瑾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5 日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次於107年11月13 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6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 )等情,有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處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8年11月14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六、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罪,所為均為竊盜犯行,惟侵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號2 之犯罪係107 年11月13日所為,附表編號1 之犯罪為108年1月5日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距,自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並且107 年所為之罪尚屬普通竊盜犯行,至108 年所犯情節更提昇至加重竊盜犯罪,是以本件所犯2 罪之罪質雖皆屬竊盜,然定其執行刑仍應從重量處,以資懲儆,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加重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仟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月5日     │107年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福建金門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96號            │17908號         │
├───┬────┼────────┼────────┤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                │1689號          │
│      ├────┼────────┼────────┤
│      │判  決  │108年5月1日     │108年8月21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8年度易字第3號│108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                │1689號          │
│      ├────┼────────┼────────┤
│      │判    決│108年5月24日    │108年9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易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助字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第1195號        │15580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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