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108年度訴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淵
黃今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24、923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42 號、108年度偵字第1690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淵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今智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淵、黃今智係朋友,渠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力達」(下稱「保力達」)之成年男子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領款後各獲得相當報酬。陳宥淵、黃今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黎玉琴、胡家源、陳勝雄、李芬蘭、胡竝曼,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各匯款帳戶及金額(人頭帳戶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中)。陳宥淵、黃今智隨即以下述方式提領款項: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黎玉琴、胡家源、陳勝雄匯入款項後,由「保力達」事前指示陳宥淵至不詳地點領取被害人所匯入帳戶提款卡、存摺之包裹後,由陳宥淵駕駛車牌號碼000 ─87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今智,並指示黃今智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前揭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黃今智將領取款項交予陳宥淵後,再依「保力達」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24,000元之報酬,復由陳宥淵轉交5,000 元款項予黃今智作為報酬。
㈡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欄所示李芬蘭匯入款項後,陳宥淵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款項共3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由「保力達」所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陳宥淵因而獲取18,000元之報酬。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欄所示胡竝曼匯入款項後,陳宥淵、黃今智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陳宥淵於108 年3 月5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今智,經黃今智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款項共1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陳宥淵,陳宥淵再將款項交予「保力達」所指定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陳宥淵因而獲得4,500 元之報酬,黃今智則獲得1,500 元之報酬。
㈣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後,於108 年3 月18日15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8 ,拘提黃今智到案,經黃今智供述係受陳宥淵指示,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玉琴、胡家源、陳勝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經胡竝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淵、黃今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淵、黃今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今智對被告陳宥淵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淵對被告黃今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人黎玉琴、胡家源、陳勝雄、胡竝曼於對被告2 人犯行,及被害人李芬蘭對被告陳宥淵犯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稽,足認被告2 人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陳宥淵、黃今智參與「保力達」所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即本案告訴人黎玉琴、胡家源、陳勝雄、胡竝曼與被害人李芬蘭,被告陳宥淵則依指示取得被害人匯入帳號之提款卡後,由其單獨或搭配被告黃今智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將領得款項輾轉交付予「保力達」指定之人收款,足認被告2 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本案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3 人以上。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仍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接獲被告2 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電話聯繫,佯稱為被害人配偶之友人、被害人友人或客戶,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雖分別係利用電話之傳播工具為本案犯行,惟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核與前述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及規範目的不符。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使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之加重條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若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之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2 人配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陳宥淵再收取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並單獨或與被告黃今智持以提領前揭詐欺贓款,是被告2 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到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與其餘共犯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就其等各自所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保力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宥淵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黃今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被告陳宥淵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2 人於本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參與之程度並非核心角色,實際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黃今智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黎玉琴、胡家源、陳勝雄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履行,被害人即告訴人胡竝曼亦表示對被告黃今智犯行願意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電話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76 、147 、169-170 、265 頁);被告2 人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暨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被告黃今智因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4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黃今智雖請求為緩刑諭知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陳宥淵係獲取24,000元;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陳宥淵係獲取18,000元;而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陳宥淵係獲取4,500 元,被告黃今智則獲取1,500 元等情,此據被告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各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而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因被告陳宥淵之報酬係統一計算,已難以區隔被告陳宥淵各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惟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為使沒收與犯罪事實一致,同時達到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就此部分合併計算其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宥淵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所示犯罪所得,及被告黃今智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今智獲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亦據被告黃今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惟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各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總計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3 份、電話紀錄表2份可參,是被告黃今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係賠償被害人,本院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黃今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今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是若本院再行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黃今智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今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黃今智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2 人用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陳宥淵銷毀而未據扣案,此節業經被告陳宥淵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前揭「保力達」等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組織,而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並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㈢被告陳宥淵係於108 年2 月22日開始加入「保力達」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從事車手提領款項工作;被告黃今智係經被告陳宥淵介紹而於108 年2 月27日開始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陳宥淵、黃今智分別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905 號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第35-37 頁),顯然被告2 人參與者係同一之「保力達」所屬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陳宥淵於108 年2 月22日、被告黃今智於108 年2 月27日開始提領款項,且於本案第一次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2 人提款日期108 年3 月4 日13時22分前之108 年2 月22日,已有被告陳宥淵提領提領被害人何碧霞遭騙款項,及108 年3 月4 日11時41分許由被告黃今智夥同被告陳宥淵提領另一被害人陳泰祥遭騙款項等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329、892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7850、213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186、6013、630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2 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其等另案首次犯行分別合併論罪處刑,而非於本案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提領時間108 年3 月4 日13時22分為審究,是被告2 人於其等個別首次犯行之後所為陸續各次提領贓款,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罪嫌,則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即有不足,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等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件自無再論及本件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日期:108 年3 月21日、發文字號:彰警分偵字第1080011675號)移送之部分,與被告2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追加起訴關於被害人黎玉琴、胡竝曼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因而以108 年度偵字第3186、6013、6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08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9 月25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8 年9 月24日彰檢錫簡108 偵3186字第108903685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提款時間及金額(新│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計算│
│ │ │ │臺幣) │ │與參與人│臺幣) │ │(新臺幣) │
├──┼────┼───────────┼─────────┼─────┼────┼─────────┼──────┼──────┤
│一 │黎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4 日13時│中華郵政 │陳宥淵搭│108 年3 月4 日13時│彰化縣彰化市│陳宥淵: │
│ │(告訴)│月4 日11時16分許,撥打│22分,25萬元 │帳號: │載黃今智│51分起至同日13時56│中正路1 段 │24,000元 │
│ │ │電話予黎玉琴之配偶,冒│ │0000000000│,由黃今│分許 │214 號自動櫃│ │
│ │ │稱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用│ │9269號 │智下車提│分別提領6 萬元、6 │員機 │ │
│ │ │錢欲借款25萬云云,復於│ │ │款 │萬元、3,000 元、 │ │黃今智:已調│
│ │ │同日11時30分許以Line傳│ │ │ │27,000元 │ │解成立並賠償│
│ │ │送匯款帳號,黎玉琴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108 年3 月5 日凌晨│臺中市南屯區│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0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文心路2 段 │ │
│ │ │ │ │ │ │晨0時31分許 │405 號 │ │
│ │ │ │ │ │ │分別提領6 萬元、4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以上黎玉琴部分提領│ │ │
│ │ │ │ │ │ │合計25萬元 │ │ │
├──┼────┼───────────┼─────────┼─────┼────┼─────────┼──────┤ │
│二 │胡家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5 日10時│同上 │同上 │108 年3 月5 日10時│臺中市南屯區│ │
│ │告訴) │月4 日16時2 分許,撥打│30分許,3萬元 │ │ │59分 │文心路4 段 │ │
│ │ │電話予胡家源,冒稱係其│ │ │ │提領3萬元 │752 號 │ │
│ │ │友人因投資房地產欲借款│ │ │ │ │ │ │
│ │ │3 萬元云云,胡家源因而│ │ │ │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 │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三 │陳勝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5 日12時│同上 │同上 │108 年3 月5 日13時│臺中市南區建│ │
│ │告訴) │月3 日16時20分許,撥打│25分,5萬元 │ │ │13分 │成路1499號 │ │
│ │ │電話予陳勝雄,冒稱係其│ │ │ │提領20,005元 │ │ │
│ │ │客戶欲變更手機電話,再│ │ │ │ │ │ │
│ │ │以該變更後之門號於108 │ │ │ │ │ │ │
│ │ │年3 月5 日某時許撥打給│ │ │ │ │ │ │
│ │ │胡勝雄,佯稱欲借款元云│ │ │ │ │ │ │
│ │ │云,陳勝雄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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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李芬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2 │108 年2 月23日13時│上海商業銀│陳宥淵 │108 年2 月23日14時│臺中市西區三│陳宥淵: │
│ │未告訴)│月22日16時32分許,撥打│44分,30 萬元 │行 │ │51分許、52分許 │民路1 段194 │18,000元 │
│ │ │電話予李芬蘭,冒稱係其│ │帳號:3820│ │提領2萬元、2萬元 │號之兆豐商業│ │
│ │ │友人欲借款云云,李芬蘭│ │-00000-000│ │ │銀行中臺中分│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27號 │ │ │行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23日15時2 │臺中市中區三│ │
│ │ │ │ │ │ │分許 │民路2 段46之│ │
│ │ │ │ │ │ │提領4萬元 │上海商業銀臺│ │
│ │ │ │ │ │ │ │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 │108年2月23日15時10│臺中市中區臺│ │
│ │ │ │ │ │ │分至12分許 │灣大道1 段 │ │
│ │ │ │ │ │ │提領2 萬元、2 萬元│276 號之臺灣│ │
│ │ │ │ │ │ │、2 萬元 │銀健行分行 │ │
│ │ │ │ │ │ ├─────────┼──────┤ │
│ │ │ │ │ │ │108 年2 月23日15 │臺中市中區臺│ │
│ │ │ │ │ │ │時20分許 │灣大道1 段50│ │
│ │ │ │ │ │ │提領1 萬元 │1 號之第一銀│ │
│ │ │ │ │ │ │ │行北臺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108 年2月24日0 時 │臺中市中區三│ │
│ │ │ │ │ │ │16分、17分許 │民路2 段46號│ │
│ │ │ │ │ │ │提領10萬元、5萬元 │之上海商業銀│ │
│ │ │ │ │ │ │以上李芬蘭部分提領│行臺中分行 │ │
│ │ │ │ │ │ │合計3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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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胡竝曼(│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108 年3 月4 日14時│臺中商業銀│陳宥淵搭│108 年3 月5 日0 時│臺中市西區公│陳宥淵: │
│ │告訴) │月2 日13時52分許、108 │9 分許,25萬元 │行南投分行│載黃今智│12分、13分許 │益路369 號之│4,500元 │
│ │ │年3 月4 日11時35分許,│ │帳號:0512│,由黃今│提領8萬元、2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 │
│ │ │撥打電話予胡竝曼,冒稱│ │00000000號│智下車提│ │西臺中分行 │ │
│ │ │係其友人欲借款,需一筆│ │ │款 │ │ │黃今智: │
│ │ │錢資助朋友云云,胡竝曼│ │ │ │ │ │1,500元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 │ │以上胡竝曼部分提領│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 │ │ │合計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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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證據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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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8424號】【中檢108 │
│年度偵字第9235號】 │
│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
│ 2.被告黃今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3.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4.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勝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
│ 5.被害人即告訴人胡家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LINE對話翻拍照片10張 │
│ 6.被害人即告訴人黎玉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
│ 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張、存摺影本1張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合約書 │
│【中檢108 年度聲拘字第399 號】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詐欺車手黃今智偵查報告 │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3號】 │
│ 1.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673、3674號調解程序筆錄│
│ │
│(追加起訴) │
│【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15742 號】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
│ 2.被害人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3.被告黃今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4.被害人即告訴人胡竝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6.被害人即告訴人胡竝曼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 │
│ 7.帳戶個資檢視 │
│ 8.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9.提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
│【中檢108 年度偵字第16905 號】 │
│ 1.被害人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3.帳戶個資檢視 │
│ 4.被害人李芬蘭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
│ 5.被害人李芬蘭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6.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7.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8.提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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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附表二: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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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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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附表一編號一│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陳宥淵部分: │
│ │所示 │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2 │如附表一編號二│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所示 │年貳月。 │ │
│ │ ├──────────────────────┤ │
│ │ │黃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
│3 │如附表一編號三│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所示 │年貳月。 │ │
│ │ ├──────────────────────┤ │
│ │ │黃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四│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所示 │年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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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編號五│陳宥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所示 │年貳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黃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年壹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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