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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早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早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件被告魏早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早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於民國108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犯本案之各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前開犯行最後犯罪日為97年間,離本案相隔有10年,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決在卷可參,其在本案後並至醫院門診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亦有劉騰光心身診所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每用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父母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碎塊狀1包(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成分因業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又按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與本案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魏早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二、㈠          │月。                                    │
├──┼────────┼────────────────────┤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魏早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二、㈡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魏早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二、㈢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6號
    被      告  魏早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早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95年間,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1年5月確定,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8月、8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97年3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年8月
    、8年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
    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8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3樓陽臺,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8年1月18日晚間9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㈢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大勇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旁,以新臺幣
    6,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6公克)後持有
    之。嗣於108年1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早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㈡: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除了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
    ,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
    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
    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08年1月18日晚間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5日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0383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