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艾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 691、1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艾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⑱、⑲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艾嘉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組織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陳明佳(業經本院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金剛」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07 年10月1 日晚上11時之某時許,依「黑金剛」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公園內向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又於不詳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175 巷12弄口之公園向某不詳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⑱、⑲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作為插用金融卡以查詢人頭帳戶餘額使用,再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許,依「黑金剛」之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奇異果快捷旅店(以下簡稱奇異果旅店)前與陳明佳(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會合,由陳明佳將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簡稱A 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艾嘉保管,等待受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至A 帳戶後,再由蔡艾嘉前往提領詐騙金額。107 年10月2 日起,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電話聯繫李張住英,佯稱親友借款,使李張住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10萬元款項,係李張住英委請其子李承欽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匯入陳明佳所有A 帳戶內;惟蔡艾嘉取得A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詐欺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②、⑱、⑲所示之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立即通知陳明佳前往原開戶銀行,以遺失理由辦理補發提款卡、存款簿,陳明佳果於107 年10月5 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補發,並臨櫃領取李張住英前揭被詐騙款項10萬元,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雅區附近統一超商前,交予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二、案經李張住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下簡稱淡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艾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91 卷第31-37 、39-46 、 203-205頁;本院卷第153 、1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張住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嘉市警卷第29-3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嘉市警卷第7-10頁;偵691 卷第15-19 、121-122 、203-205 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明佳;見嘉市警卷第13-16 頁、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見嘉市警卷第32-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卷第34頁)、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市警卷第35-36 頁)、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卷第37-38 頁)、手機對話翻拍畫面(見偵 691卷第39-43 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存簿影本(見嘉市警卷第44-45 頁)、第一商業銀行函及陳明佳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卷第58-60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及交易明細(見嘉市警卷第61-67 頁)、陳明佳指認自己照片(見偵691 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91 卷第47-52 頁)、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及陳明佳開戶申請書影本、金融卡密碼重設申請書影本、存摺印鑑掛失重辦申請書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見偵691 卷第185-19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蔡艾嘉與同案被告陳明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李張住英,使之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A 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且A 帳戶內之資金係告訴人遭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被告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此部分罪名論述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未併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既已有記載,僅罪名之論述有誤,參以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佳、「黑金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明佳、「黑金剛」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其所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然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告訴人本件所受損失為10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168 頁)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⑱、⑲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蔡艾嘉持用之物,被告對之應有事實上管領權,其中編號①之手機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之工作機,而編號⑱、⑲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則係用以查詢金融卡餘額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偵691 卷第33、39-43 頁),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A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同案被告陳明佳所有並以之作為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又該等物品得透過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程序重新取得,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③至⑰所示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扣案物(見偵691卷第50-52頁):
①蘋果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②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簿1 本(帳號00000000000 號)
③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
④兆豐商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⑥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⑦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⑨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⑩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⑪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⑫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⑬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 )
⑭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⑮新城北埔郵局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⑯國泰世華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⑰現金新臺幣4萬元
⑱ASUS筆電1台
⑲讀卡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