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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19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年9月1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賴志明在員警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22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志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 年8月1日假釋出監,至107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2 次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於108年9月18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東張西望、行跡可疑而將其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詢問被告是否仍有在施用毒品,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27頁、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3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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