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稟鎧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 被告
- 羅煒翔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093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 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走私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該走私販毒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以國際快捷郵包夾帶方式,自泰國運輸愷他命入臺,並由乙○○指示甲○○領取包裹。謀議既定,該集團之不詳年籍成員在民國107 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泰國某不詳地點,將重量5,666 公克之愷他命分裝成36包,分別夾藏於排氣管內以為掩飾,同時裝成2箱,並以「Luzhi jiu 」為收件人、「12F ,31,NO .169,MinguanRD . ,Central DIST .TAICHUNG CITY 400,TAIWAN (R .O .C )」(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1)為收件地址,寄送國際快捷郵件2 箱(郵包號碼:EZ000000000TH 、EZ000000000TH 號,落地編號S131470 、S000000 號),於同年11月間某日自泰國寄送運輸愷他命入境臺灣,嗣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2日運抵臺灣後,乙○○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向郵局人員表示變更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1」,另於同年月15日12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繫,要求甲○○於上開包裹運至上址管理室後,向管理員表示領取上開包裹,同時代為支付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720元。嗣上開包裹於郵局辦理國際快捷郵件通關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發覺有異,經開拆查驗後,發現該包裹內之排氣管12支,共夾藏36包白色粉狀物,經檢驗確認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而將該等排氣管及愷他命(驗餘淨重共5343.66 公克、純度82.39%,純質淨重4,404.68公克)均扣案。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遂依上開包裹原運送流程,將包裹送至上址地點,查緝人員即前往跟監埋伏。嗣於同年月16日7 時40分許,甲○○依乙○○指示,向管理員領取包裹時,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緝人員逮捕,並扣得包裹外箱,經甲○○帶同調查局人員前往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31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乙○○知悉甲○○遭查獲後,隨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丟棄於不詳地點。經甲○○向調查官供述係受乙○○指示領取包裹後,另於同年12月24日9 時43分許,由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並在上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34868 號卷第235 至238 、241 至255 頁、本院卷第92、221 頁),核與證人洪如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093 號卷第185 至189 、219 至223 頁)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偵32093 號卷第159 至162 、173 至180 頁)大致相符,並有國際快捷郵包送貨單2 份(見他8821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包裹外包裝寄件資料照片、扣案物照片、檢驗結果照片共3 張及掃描結果資料(見他8821號卷第5 至8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送貨單、包裹照片12張(見偵32093 號卷第31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32093 號卷第63至65頁)、廣擎天大樓物件處理登記表(見偵32093 號卷第67頁)、臺中關業務一組進口一課臺中郵務股報稅單(見偵32093 號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 3213890號鑑定書(見偵32093 號卷第135 頁)、被告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翔」、「WeChat」與暱稱「WHO AM I? 」之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32093 號卷第137 至139 頁)、收件地點蒐證照片2 張(見偵32093 號卷第141頁、第147 頁)、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開通照片2 張(見偵32093 號卷第149 至151 頁)、門號0000000000 號107 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093 號卷第155 頁)、洪如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偵32093 號卷第199 至215 頁)、收件人基地臺0000-000000 與乙○○5415-UN 車行軌跡比對(見偵34868 號卷第53至69頁)、被告乙○○扣案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34868 號卷第109 至116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7 年1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18 512 號函(警卷第17頁)、扣案包裹照片40張(警卷第105 至127 頁)、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2048號搜索票(警卷第145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12265 號卷第6 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見渠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又改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當時伊在鐵工廠上班,工作正在忙,乙○○請伊幫他代收物品,他說是排氣管還是茶葉,伊沒想很多就答應云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自始至終均未告知被告甲○○代收之包裹內係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3 頁)。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107 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訊問時,明確陳稱:伊跟甲○○聯絡叫他收包裹,也有打電話詢問甲○○包裹收到沒,伊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伊有問過甲○○,他說他要賺代收包裹的錢,1 公斤愷他命被告甲○○可以賺2 萬元。伊原本想拿貨進來可以賣給別人,是伊聯絡泰國那邊把貨寄來,之後也會請甲○○送貨,由伊跟甲○○找買主,甲○○說他可能也可以找到買家。伊在偵查中說是「黃俊偉」叫伊代收包裹是瞎掰,伊以為這樣說就會沒事,從頭到尾就只有伊跟甲○○等語(見本院聲羈955 號卷第15至19頁),已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其前後所陳明顯有異,復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自陳與被告甲○○曾經一起做過貨運行跑車、載貨,為交情不錯之友人(見本院卷第195 、218 頁),衡諸常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確不乏為被告甲○○之利益,為掩護被告甲○○之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故意更改說詞虛偽證稱之動機。
2.又自被告甲○○歷次之供述觀之,其於107 年11月16日甫查獲不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強制處分庭之訊問中,均供稱:伊約於2 年前在環中路某間釣蝦場認識一名叫「俊偉」之男子,之後很少聯絡,都是在釣蝦場遇到,後來伊不去釣蝦場就失聯1 年多了。直到2 個月前,伊在日新戲院門口遇到他敘舊,伊就有和他交換電話,到10月初「俊偉」打電話聯絡伊,向伊表示他這段時間會在南部,他朋友要寄茶葉給他,請伊幫忙代收,伊心軟不好意思拒絕云云(見偵32093 號卷第55至59、83至89頁、本院聲羈955 號卷第15至19頁);又於本院強制處分庭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5 條第3 項對其羈押禁見後,被告甲○○於同年12月12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改稱:伊實際之上手為乙○○,是乙○○在107 年10月底、11月初以LINE及微信拜託伊代收國際包裹,他當時說是茶葉。於11月15日12時28分許,乙○○以電話告知伊貨今天會到,當日18時許,他表示他原本要收貨,但覺得怪怪的,伊問他為何怪怪的,他說裡面有不好的東西,伊問他說為什麼要將東西寄到伊這裡,他說要伊幫他收一下。另於同日21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到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訊息「你幫我代收的東西,你可以幫我送去環中路1006號,……東西很急有點急著要,你能幫我送過去嗎?」,伊回覆:「有很急著要嗎?……還是你自己過去拿,我跟管理室交代一下,你順便把我代墊的3,730 放管理室。」是乙○○指示伊的應對方式,乙○○說照著上開內容傳簡訊,如果出事的話,就與伊無關,故伊才按乙○○指示回訊,該等簡訊內容為不實。又於11月16日3 時許,乙○○打微信給伊,說他查過可疑車輛,沒什麼問題,要求伊去代收包裹。伊之前說是「俊偉」指示伊收包裹,是乙○○教伊這麼說,他說如果萬一的話,就推給「俊偉」這個人等語(見偵32093 號卷第149 至151 、159 至162 、173 至181 頁)。
3.而被告甲○○於甫遭查獲後所供稱之係由「俊偉」託付其代收包裹一節,與被告乙○○經警拘提到案,於107 年12月24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係由「黃俊偉」委託其找人代收包裹,其嗣後找甲○○幫其代收一節相符(見偵34868 號卷第89至96、157 至165 頁),惟渠等嗣後均坦承並無受「俊偉」委託一事,此部分係刻意虛偽陳述,欲將責任推卸給「俊偉」,足見渠等係於遭查獲前,即已相互勾串,特意編造受「俊偉」委託一事,以避免倘遭檢警查獲,得以撇清自己之責任,核以被告甲○○竟於代收包裹前即特意與被告乙○○串供一情,已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顯不合理,蓋倘被告甲○○確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以其所稱以為內容物為茶葉或排氣管之認知,有何與被告乙○○事先串通以免除己身責任之必要;又佐以被告甲○○自承於107 年11月15日21時26分許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之前揭訊息,係其依被告乙○○之指示傳送,用意亦在於倘遭查獲,其得用以撇清責任,復徵被告甲○○明確知悉所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否則其何需特意於遭查獲前傳送製作本無此情之虛假訊息,以規避可能發生之查緝,在在可見被告甲○○改辯前詞,全無可信;況被告甲○○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查有臺灣之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照片及該門號開通之簡訊畫面照片,據被告甲○○自承係107 年10月間,由被告乙○○傳送給其(見偵32093 號卷第171 、175 頁),並有該等照片2 張在卷足參(見偵32093 號卷第149 至151 頁),而該預付卡之門號0000000000號即與本案經查獲之包裹上載之收貨人聯絡電話互核一致,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送貨單、包裹照片12張在卷可考(偵32093 號卷第31至35頁),益徵被告甲○○早於107 年10月間,即已與被告乙○○就收受包裹一事互通訊息,再衡以渠等特意購買均為外籍人士為申辦人之預付卡,而故意不填寫自己之電話號碼一節,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他8821號卷第9 頁),顯屬避免追查之手段,可見被告甲○○早有預謀與被告乙○○為本案共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其前後翻異供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又渠等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與「阿樂」及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空運及國內陸運之貨運從業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間,皆係為達成自泰國運送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就其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惟其於偵查中至多僅供稱其經共同被告乙○○告知包裹內有一些不是很好的東西,惟仍一再辯稱其不知道包裹裡面毒品,其沒有和乙○○共同運輸云云(見偵32093 號卷第127 至133 、159 至162 、173 至180頁),自難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對己所為之犯罪事實有自白可言,是其無從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甲○○於107 年12月12日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上手實為被告乙○○後,始於同年月24日9 時43分許,由調查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乙○○到案,亦如前述,是本案檢警確係因被告甲○○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乙○○本案之犯行,是被告甲○○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有前開條文之適用,本院審酌本案情節,應予減輕其刑。
3.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乙○○係初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單純係賺取代收貨物之報酬,並非盤商運輸毒品要販售,又因案發時其工作不穩定,家中又有3 名幼子扶養,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另本案毒品於進關時即經查扣,故無大批毒品流散之風險,而無犯罪所生之危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辯護人所稱被告乙○○並非盤商運輸毒品要販售一節,依被告乙○○於本院強制處分庭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如上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縱係屬實,倘無被告乙○○所為運輸毒品入臺之行為,辯護人所謂之盤商又如何販售牟利?被告乙○○家庭經濟狀況縱有辯護人所稱困窘之情,顯非正當化其鋌而走險之理由。又辯護人所稱因本案毒品已遭查獲,故無犯罪所生之危害一節,顯係完全置被告乙○○本案所共同運輸者係純質淨重高達4,404.68公克之愷他命一節於不顧,被告乙○○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既遂時,該鉅量之毒品自已生在臺流散、戕害國民健康之之危害,其本案所為之犯行屬顯然之重大違法行為,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可言,而被告乙○○本得依法減輕其刑之部分,亦經本院依法減輕如上,與其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甲○○查有詐欺、恐嚇之前科資料,而被告乙○○則查無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難認被告甲○○之素行良好,被告乙○○素行則尚屬良好;衡酌渠等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明知愷他命為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阿樂」及走私運毒集團之成員,共同將純質淨重重達4,404.68公克之愷他命,以夾藏在排氣管之方式,利用國際空運包裹運抵臺灣,渠等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當值重大非難;又渠等均非自始坦承犯行,被告甲○○甚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其供詞如前,而被告乙○○亦為掩護被告甲○○,刻意於本院審理中虛偽證述如上,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所共同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暨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已婚,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司機工作,現無業無收入,未婚(見本院卷第2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甲○○、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據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本案被告甲○○、乙○○之犯行相關,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 ├──┼───────────┼───┼───────────┤ │1 │愷他命(5.666kg ) │36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 │ │ │ │年度安保字第454 號 │ ├──┼───────────┼───┼───────────┤ │2 │排氣管 │12支 │本院108 年度院保字第99│ ├──┼───────────┼───┤5 號 │ │3 │國際包裹外箱 │2 個 │ │ ├──┼───────────┼───┤ │ │4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1 支 │ │ │ │6S、序號:000000000000│ │ │ │ │246 號、含門號00000000│ │ │ │ │84號SIM 卡1 張) │ │ │ ├──┼───────────┼───┤ │ │5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1 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5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張) │ │ │ ├──┼───────────┼───┤ │ │6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1 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4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張) │ │ │ ├──┼───────────┼───┤ │ │7 │卓蘭郵局存摺(乙○○)│1 本 │ │ ├──┼───────────┼───┤ │ │8 │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摺(吳│1 本 │ │ │ │宜辰) │ │ │ ├──┼───────────┼───┤ │ │9 │電子產品(手機、SAMSUN│1 支 │ │ │ │G 、序號:000000000000│ │ │ │ │397/01號) │ │ │ ├──┼───────────┼───┤ │ │10 │電子產品(平版電腦、SA│1 支 │ │ │ │MSUNG 、紫色、型號SM-P│ │ │ │ │350 ) │ │ │ ├──┼───────────┼───┤ │ │11 │電子產品(平版電腦、SA│1 支 │ │ │ │MSUNG 、橘色、型號GT-P│ │ │ │ │51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