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佳華
鍾孟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華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孟澄犯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 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佳華、鍾孟澄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起,參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孝」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佳華、鍾孟澄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9 號、第1920號判決有罪在案),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黃佳華、鍾孟澄2 人即與「阿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至五「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謝進龍、周昌玲、吳冠陞、李乙法、林欣文、鍾典佑、羅昌梅、黃冠智、葉欣眉、林完素等10人(下稱謝進龍等10人),致謝進龍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至五「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至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金額,至附表一至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中。再由「阿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黃佳華、鍾孟澄提款後,黃佳華、鍾孟澄即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一同乘車前往附表一至五「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各提領地點,分別以附表一至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各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至五「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各筆款項。得手後,黃佳華、鍾孟澄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阿孝」指定之地點,另由「阿孝」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黃佳華、鍾孟澄則可獲取其等每次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嗣經員警調閱附表一至五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鎖定提領車手身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周昌玲、葉欣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吳冠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林欣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鍾典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羅昌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黃冠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林完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歧派出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案謝進龍未提告,起訴書記載謝進龍提出告訴等語,應有誤會)。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黃佳華及鍾孟澄(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85 、449-454 、455-459 頁,本院卷第83、145 頁、本院卷第265-271 頁),核與被害人謝進龍、告訴人周昌玲、吳冠陞、林欣文、鍾典佑、羅昌梅、黃冠智、葉欣眉、林完素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03-305 、283-287 頁、第203 頁及反面、第227 頁及反面、第243-245 頁、第133 頁及反面、第253-255 、26 1-263、513-519 頁)。另證人李乙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6 年12月8 日有匯款到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之帳戶,我忘記多少金額了,可是我確實有匯款,是因為有人盜用我朋友臉書的帳號傳訊息給我,並說他有一支很便宜的IPHONE手機要賣我,而我就相信我朋友,便轉帳給他,當時我以為是真的,我以為的朋友要來賣手機給我,故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我匯款時間差不多在106 年12月間,後來是因為後來我朋友拿回他自己的帳號並說他被盜,然後找到很多個跟我一樣的,有去跟我朋友確認說,那個發訊息的人並不是我朋友,且我後來也沒有收到手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5-257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307頁)。
2.被害人謝進龍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309、311 頁)。
3.合作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7 年5 月31日合作光復字第107000163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85-487 頁)。
4.被告黃佳華提領款項畫面照片(偵卷第111-11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3- 281頁)。
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289頁)。
7.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5 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5619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69-473 頁)。
8.被告鍾孟澄提領款項畫面照片(偵卷第97、101頁)。
9.告訴人鍾典佑與自稱「蘇妍靜」之人之LINE對話(偵卷第251頁)。
10.被告黃佳華提領款項畫面照片(偵卷第537頁)。
11.告訴人羅昌梅遭詐騙之相關簡訊內容(偵卷第141 頁)。
12.被告鍾孟澄提領款項畫面照片(偵卷第103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556 號函及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5-477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4日儲字第1070098796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7-481 頁)。
15.被告鍾孟澄提領款項畫面照片(偵卷第105-125 頁)。
16.告訴人黃冠智之匯款資料及其購買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259 頁)。
17.告訴人葉欣眉匯款資料(偵卷第271頁反面)。
18.彰化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7 年6 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7220004047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3-497頁)。
19.被告鍾孟澄提領款項畫面照片(偵卷第129-131頁)。
(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及附表四編號2 部分,告訴人林欣文及葉欣眉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33000 元、44000 元,故此2 部分被告鍾孟澄所提領之款項僅能認定為33000 元及44000 元,超過該等金額之款項無從認定與告訴人林欣文及葉欣眉有關,是就此2 部分之提領金額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編號2 所示,附此敘明。縱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2 人前往提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當,此部分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謂被告2 人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且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2 人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變更(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故無礙被告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之。
(三)被告黃佳華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鍾孟澄領完錢後有會合在一起,我們是分開領錢等語(見偵卷第449 頁反面),被告鍾孟澄則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搭高鐵到潭子及豐原,因為被害人的錢已經進去帳戶,上面的人叫我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我跟黃佳華一起去豐原領錢,但是分開行動等語(見偵卷第457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為同車一起行動、分別提領款項。是被告2人與綽號「阿孝」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所犯上揭刑法第339 條第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各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騙取本案被害人之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實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鍾孟澄業與告訴人葉欣眉、黃冠智、羅昌梅等人調解成立,然尚未支付調解之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171頁),被告2 人在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稱:有實際取得提領金額之2 %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71 頁反面),足認被告黃佳華、鍾孟澄2 人各次提領款項所獲得犯罪所得合計各如附表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2 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2 人既已將提領所得金錢轉交給「阿孝」,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而對該等金錢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金錢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1 │謝進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12 │不詳 │80000 │合作金庫商│黃佳華 │106年12 │12時46分│臺中市豐│20000 │
│ │未提告)│於106 年12月8 日11│月8日 │ │ │業銀行006-│ │月8日 │27秒許 │原區中山│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謝│ │ │ │0000000000│ │ │ │路143 之│ │
│ │ │進龍,佯稱為其朋友│ │ │ │131號帳戶 │ │ │ │2 號統一│ │
│ │ │「李文芳」,要向其│ │ │ │(戶名:温│ │ │ │超商新豐│ │
│ │ │借款云云,致謝進龍│ │ │ │國謙) │ │ │ │寶門市 │ │
│ │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 │ │
│ │ │匯款日期、時間,依│ │ │ │ │ │ │ │ │ │
│ │ │指示將右列之「匯款│ │ │ │ │ │ │ │ │ │
│ │ │金額」欄所載金額之│ │ │ │ │ │ │ │ │ │
│ │ │款項匯款至右列之「│ │ │ │ │ │ │ │ │ │
│ │ │匯入帳戶」內,旋由│ │ │ │ │ │ │ │ │ │
│ │ │黃佳華於右列之提領│ │ │ │ │ │ │ │ │ │
│ │ │日期、時間、地點,│ │ │ │ │ │ │ │ │ │
│ │ │提領右列「提領金額│ │ │ │ │ │ │ │ │ │
│ │ │」欄所示款項。 │ │ │ │ │ │ │ │ │ │
├─┼────┼─────────┼────┼────┼────┼─────┤ │ ├────┼────┼────┤
│2 │周昌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12 │不詳 │30000 │合作金庫商│ │ │12時46分│臺中市豐│10000 │
│ │(提告) │於106 年12月8 日10│月8日 │ │ │業銀行006-│ │ │27秒許 │原區中山│ │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 │ │0000000000│ │ │ │路143 之│ │
│ │ │予周昌玲,佯稱為其│ │ │ │131號帳戶 │ │ │ │2 號統一│ │
│ │ │朋友「VIVIYA」,要│ │ │ │(戶名:温│ │ │ │超商新豐│ │
│ │ │向其借款云云,致周│ │ │ │國謙) │ │ │ │寶門市 │ │
│ │ │昌玲陷於錯誤,而於│ │ │ │ │ │ │ │ │ │
│ │ │右列匯款日期、時間│ │ │ │ │ │ │ │ │ │
│ │ │,依指示將右列之「│ │ │ │ │ │ │ │ │ │
│ │ │匯款金額」欄所載金│ │ │ │ │ │ │ │ │ │
│ │ │額之款項匯款至右列│ │ │ │ │ │ │ │ │ │
│ │ │之「匯入帳戶」內,│ │ │ │ │ │ │ │ │ │
│ │ │旋由黃佳華於右列之│ │ │ │ │ │ │ │ │ │
│ │ │提領日期、時間、地│ │ │ │ │ │ │ │ │ │
│ │ │點,提領右列「提領│ │ │ │ │ │ │ │ │ │
│ │ │金額」欄所示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吳冠陞(│吳冠陞於106 年12月│106年12 │12時42分│15000 │新光商業銀│鍾孟澄 │106年12 │12時54分│臺中市潭│15000 │
│ │提告) │8 日1 時許,在其友│月8日 │36秒許 │ │行103- │ │月8日 │21秒許 │子區潭興│ │
│ │ │人「江沈一」之臉書│ │ │ │0000000000│ │ │ │路3段51 │ │
│ │ │(該臉書係遭詐欺集│ │ │ │911號帳戶 │ │ │ │號統一潭│ │
│ │ │團不詳成員所盜用)│ │ │ │(戶名:楊 │ │ │ │寶門市( │ │
│ │ │上認識自稱為「王柏│ │ │ │詠丞) │ │ │ │起訴書附│ │
│ │ │森」之手機賣家,吳│ │ │ │ │ │ │ │表誤載為│ │
│ │ │冠陞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臺中市│ │
│ │ │錯誤,欲向其購買手│ │ │ │ │ │ │ │豐原區建│ │
│ │ │機,遂於右列匯款日│ │ │ │ │ │ │ │成115號 │ │
│ │ │期、時間,以網路轉│ │ │ │ │ │ │ │萊爾富超│ │
│ │ │帳之方式,依指示將│ │ │ │ │ │ │ │商原成店│ │
│ │ │右列之「匯款金額」│ │ │ │ │ │ │ │) │ │
│ │ │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匯│ │ │ │ │ │ │ │ │ │
│ │ │款至右列之「匯入帳│ │ │ │ │ │ │ │ │ │
│ │ │戶」內,旋由鍾孟澄│ │ │ │ │ │ │ │ │ │
│ │ │於右列之提領日期、│ │ │ │ │ │ │ │ │ │
│ │ │時間、地點,提領右│ │ │ │ │ │ │ │ │ │
│ │ │列「提領金額」欄所│ │ │ │ │ │ │ │ │ │
│ │ │示款項。 │ │ │ │ │ │ │ │ │ │
├─┼────┼─────────┼────┼────┼────┼─────┼────┼────┼────┼────┼────┤
│2 │李乙法 │李乙法於106 年12月│106年12 │13時16分│25000 │新光商業銀│鍾孟澄 │106年12 │13時38分│臺中市豐│20000 │
│ │ │8 日前某日,在其友│月8日 │53秒許 │ │行103- │ │月8日 │08秒許 │原區建成│ │
│ │ │人臉書(該臉書係遭│ │ │ │0000000000│ │ │ │115號萊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 │ │911號帳戶 │ │ │ │爾富超商│ │
│ │ │盜用)上看到欲販賣│ │ │ │(戶名:楊 │ │ │ │原成店 │ │
│ │ │手機之貼文,致李乙│ │ │ │詠丞) │ │ │ │ │ │
│ │ │法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 │ │ │ │ │ │
│ │ │誤,欲向其購買手機│ │ │ │ │ │ │ │ │ │
│ │ │,遂於右列匯款日期│ │ │ │ │ │ │ │ │ │
│ │ │、時間,依指示將右│ │ │ │ │ │ │ │ │ │
│ │ │列之「匯款金額」欄│ │ │ │ │ │ │ │ │ │
│ │ │所載金額之款項匯款│ │ │ │ │ │ │ │ │ │
│ │ │至右列之「匯入帳戶│ │ │ │ │ │ │ │ │ │
│ │ │」內,旋由鍾孟澄於│ │ │ │ │ │ │ │ │ │
│ │ │右列之提領日期、時│ │ │ │ │ │ │ │ │ │
│ │ │間、地點,提領右列│ │ │ │ │ │ │ │ │ │
│ │ │「提領金額」欄所示│ │ │ │ │ │ │ │ │ │
│ │ │款項。 │ │ │ │ │ │ │ │ │ │
├─┼────┼─────────┼────┼────┼────┼─────┤ │ ├────┼────┼────┤
│3 │林欣文 │林欣文於106 年12月│106年12 │13時32分│20000 │新光商業銀│ │ │13時38分│臺中市豐│20000 │
│ │(提告)│8 日12時30分許,在│月8日 │36秒許 │ │行103- │ │ │53秒許 │原區建成│ │
│ │ │其友人「魏靜宜」之│ │ │ │0000000000│ │ │ │115號萊 │ │
│ │ │臉書(該臉書係遭詐│ │ │ │911號帳戶 │ │ │ │爾富超商│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盜│ │ │ │(戶名:楊 │ │ │ │原成店 │ │
│ │ │用)上看到自稱為「│ │ │ │詠丞) │ │ │ │ │ │
│ │ │吳芷儀」之手機賣家├────┼────┼────┼─────┤ │ ├────┼────┼────┤
│ │ │貼文欲販賣手機,林│106年12 │13時36分│13000 │新光商業銀│ │ │13時39分│臺中市豐│13000 │
│ │ │欣文信以為真而陷於│月8日 │34秒許 │ │行103- │ │ │38秒許 │原區建成│ │
│ │ │錯誤,欲向其購買手│ │ │ │0000000000│ │ │ │115號萊 │ │
│ │ │機,遂於右列匯款日│ │ │ │911號帳戶 │ │ │ │爾富超商│ │
│ │ │期、時間,依指示將│ │ │ │(戶名:楊 │ │ │ │原成店 │ │
│ │ │右列之「匯款金額」│ │ │ │詠丞) │ │ │ │ │ │
│ │ │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匯│ │ │ │ │ │ │ │ │ │
│ │ │款至右列之「匯入帳│ │ │ │ │ │ │ │ │ │
│ │ │戶」內,旋由鍾孟澄│ │ │ │ │ │ │ │ │ │
│ │ │於右列之提領日期、│ │ │ │ │ │ │ │ │ │
│ │ │時間、地點,提領右│ │ │ │ │ │ │ │ │ │
│ │ │列「提領金額」欄所│ │ │ │ │ │ │ │ │ │
│ │ │示款項。 │ │ │ │ │ │ │ │ │ │
├─┼────┼─────────┼────┼────┼────┼─────┼────┼────┼────┼────┼────┤
│4 │鍾典佑 │鍾典佑於106 年12月│106年12 │14時15分│13000 │新光商業銀│黃佳華 │106年12 │14時35分│臺中市豐│13000 │
│ │(提告)│8 日12時42分許,在│月8日 │53秒許 │ │行103- │ │月8日 │53秒許 │原區三民│ │
│ │ │其友人「戴著翔翔」│ │ │ │0000000000│ │ │ │路108號 │ │
│ │ │之臉書(該臉書係遭│ │ │ │911號帳戶 │ │ │ │豐原三民│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 │ │ │(戶名:楊 │ │ │ │路郵局 │ │
│ │ │盜用)上看到佯稱有│ │ │ │詠丞) │ │ │ │ │ │
│ │ │認識之友人欲販賣手│ │ │ │ │ │ │ │ │ │
│ │ │機之貼文,並提供該│ │ │ │ │ │ │ │ │ │
│ │ │手機賣家之LINE(名│ │ │ │ │ │ │ │ │ │
│ │ │稱為:蘇妍靜),鍾│ │ │ │ │ │ │ │ │ │
│ │ │典佑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 │ │ │
│ │ │錯誤,欲向其購買手│ │ │ │ │ │ │ │ │ │
│ │ │機,遂於右列匯款日│ │ │ │ │ │ │ │ │ │
│ │ │期、時間,依指示將│ │ │ │ │ │ │ │ │ │
│ │ │右列之「匯款金額」│ │ │ │ │ │ │ │ │ │
│ │ │欄所載金額之款項匯│ │ │ │ │ │ │ │ │ │
│ │ │款至右列之「匯入帳│ │ │ │ │ │ │ │ │ │
│ │ │戶」內,旋由黃佳華│ │ │ │ │ │ │ │ │ │
│ │ │於右列之提領日期、│ │ │ │ │ │ │ │ │ │
│ │ │時間、地點,提領右│ │ │ │ │ │ │ │ │ │
│ │ │列「提領金額」 │ │ │ │ │ │ │ │ │ │
│ │ │欄所示款項。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1 │羅昌梅(│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12 │13時09分│100000 │中國信託商│鍾孟澄 │106年12 │13時53分│臺中市豐│20000 │
│ │提告) │於106 年12月6 日17│月8日 │59秒許(│ │業銀行帳號│ │月8日 │15秒許 │原區成功│ │
│ │ │時06許、106 年12月│ │起訴書附│ │822- │ │ │ │路500號 │ │
│ │ │8 日11時18分許、11│ │表誤載為│ │0000000000│ │ │ │家樂福豐│ │
│ │ │時29分許、11時30分│ │0000000 │ │039號帳戶 │ │ │ │原店 │ │
│ │ │許、11時32分許、11│ │) │ │(戶名:黃麗│ │ ├────┼────┼────┤
│ │ │時43分許、12時24分│ │ │ │文) │ │ │13時53分│臺中市豐│20000 │
│ │ │許、14時40分許、13│ │ │ │ │ │ │44秒許 │原區成功│ │
│ │ │時43分許、13時44分│ │ │ │ │ │ │ │路500號 │ │
│ │ │許、13時49分許、13│ │ │ │ │ │ │ │家樂福豐│ │
│ │ │時50分許,陸續撥打│ │ │ │ │ │ │ │原店 │ │
│ │ │電話予羅昌梅,佯稱│ │ │ │ │ │ ├────┼────┼────┤
│ │ │為其朋友「謝順興」│ │ │ │ │ │ │13時54分│臺中市豐│20000 │
│ │ │,表示有急事需要向│ │ │ │ │ │ │15秒許 │原區成功│ │
│ │ │其借款云云,致羅昌│ │ │ │ │ │ │ │路500 號│ │
│ │ │梅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家樂福豐│ │
│ │ │列匯款日期、時間,│ │ │ │ │ │ │ │原店 │ │
│ │ │依指示將右列之「匯│ │ │ │ │ │ │ │(起訴書│ │
│ │ │款金額」欄所載金額│ │ │ │ │ │ │ │贅載「統│ │
│ │ │之款項匯款至右列之│ │ │ │ │ │ │ │一超商」│ │
│ │ │「匯入帳戶」內,旋│ │ │ │ │ │ │ │) │ │
│ │ │由鍾孟澄於右列之提│ │ │ │ │ │ ├────┼────┼────┤
│ │ │領日期、時間、地點│ │ │ │ │ │ │13時54分│臺中市豐│20000 │
│ │ │,提領右列「提領金│ │ │ │ │ │ │42秒許(│原區成功│ │
│ │ │額」欄所示款項。 │ │ │ │ │ │ │起訴書附│路500號 │ │
│ │ │ │ │ │ │ │ │ │表誤載為│家樂福豐│ │
│ │ │ │ │ │ │ │ │ │13542) │原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時55分│臺中市豐│20000 │
│ │ │ │ │ │ │ │ │ │11秒許 │原區成功│ │
│ │ │ │ │ │ │ │ │ │ │路500 號│ │
│ │ │ │ │ │ │ │ │ │ │家樂福豐│ │
│ │ │ │ │ │ │ │ │ │ │原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1 │黃冠智(│黃冠智於106 年12月│106年12 │14時00分│25000 │中華郵政股│鍾孟澄 │106年12 │14時27分│臺中市豐│20000 │
│ │提告) │8 日13時50分許,在│月8日 │37秒許(│ │份有限公司│ │月8日 │32秒許 │原區豐勢│ │
│ │ │其某友人之臉書(該│ │起訴書附│ │新屋郵局帳│ │ │ │路1 段66│ │
│ │ │臉書係遭詐欺集團不│ │表誤載為│ │號700- │ │ │ │9 號統一│ │
│ │ │詳成員所盜用)上看│ │0000000 │ │0000000000│ │ │ │超商翁子│ │
│ │ │到欲販賣手機之貼文│ │) │ │3497號帳戶│ │ │ │門市 │ │
│ │ │,黃冠智信以為真而│ │ │ │(戶名:鄭佳│ │ │ │ │ │
│ │ │陷於錯誤,欲向其購│ │ │ │興) │ │ │ │ │ │
│ │ │買手機,遂於右列匯│ │ │ │ │ │ │ │ │ │
│ │ │款日期、時間,依指│ │ │ │ │ │ │ │ │ │
│ │ │示將右列之「匯款金│ │ │ │ │ │ │ │ │ │
│ │ │額」欄所載金額之款│ │ │ │ │ │ │ │ │ │
│ │ │項匯款至右列之「匯│ │ │ │ │ │ │ │ │ │
│ │ │入帳戶」內,旋由鍾│ │ │ │ │ │ │ │ │ │
│ │ │孟澄於右列之提領日│ │ │ │ │ │ │ │ │ │
│ │ │期、時間、地點,提│ │ │ │ │ │ │ │ │ │
│ │ │領右列「提領金額」│ │ │ │ │ │ │ │ │ │
│ │ │欄所示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葉欣眉 │葉欣眉於106 年12月│106年12 │14時09分│44000 │中華郵政股│ │ │14時35分│臺中市豐│20000 │
│ │(提告)│8 日13時30分許,在│月8日 │51秒許 │ │份有限公司│ │ │40秒許 │原區豐勢│ │
│ │ │其友人「張采薇」之│ │ │ │新屋郵局帳│ │ │ │路1段669│ │
│ │ │臉書(該臉書係遭詐│ │ │ │號700- │ │ │ │號統一超│ │
│ │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盜│ │ │ │0000000000│ │ │ │商翁子門│ │
│ │ │用)上看到欲販賣手│ │ │ │3497號帳戶│ │ │ │市 │ │
│ │ │機之貼文,葉欣眉信│ │ │ │(戶名:鄭佳│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興) │ │ │14時36分│臺中市豐│20000 │
│ │ │欲向其購買手機,遂│ │ │ │ │ │ │34秒許 │原區豐勢│ │
│ │ │於右列匯款日期、時│ │ │ │ │ │ │ │路1段669│ │
│ │ │間,依指示將右列之│ │ │ │ │ │ │ │號統一超│ │
│ │ │「匯款金額」欄所載│ │ │ │ │ │ │ │商翁子門│ │
│ │ │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 │ │ │ │ │ │ │市 │ │
│ │ │列之「匯入帳戶」內│ │ │ │ │ │ ├────┼────┼────┤
│ │ │,旋由鍾孟澄於右列│ │ │ │ │ │ │14時37分│臺中市豐│4000 │
│ │ │之提領日期、時間、│ │ │ │ │ │ │45秒許 │原區豐勢│ │
│ │ │地點,提領右列「提│ │ │ │ │ │ │ │路1段669│ │
│ │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 │ │ │ │ │ │號統一超│ │
│ │ │。 │ │ │ │ │ │ │ │商翁子門│ │
│ │ │ │ │ │ │ │ │ │ │市 │ │
└─┴────┴─────────┴────┴────┴────┴─────┴────┴────┴────┴────┴────┘
【附表五】: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1 │林完素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106年12 │12時34分│145000 │彰化商業銀│黃佳華 │106年12 │12時50分│臺中市豐│20000 │
│ │ │於106 年12月5 日17│月8日 │許 │ │行帳號009-│ │月8日 │許 │原區大明│ │
│ │ │時14分許、106 年12│ │ │ │0000000000│ │ │ │路12號豐│ │
│ │ │月7 日10時38分許、│ │ │ │2300號帳戶│ │ │ │原中山路│ │
│ │ │106 年12月8 日10時│ │ │ │(戶名:温國│ │ │ │郵局 │ │
│ │ │58分許,陸續撥打電│ │ │ │謙) │ │ ├────┼────┼────┤
│ │ │話予林完素,佯稱為│ │ │ │ │ │ │12時51分│臺中市豐│20000 │
│ │ │其朋友「劉興吉」,│ │ │ │ │ │ │許 │原區大明│ │
│ │ │要向其借款云云,致│ │ │ │ │ │ │ │路12號豐│ │
│ │ │林完素陷於錯誤,而│ │ │ │ │ │ │ │原中山路│ │
│ │ │於右列匯款日期、時│ │ │ │ │ │ │ │郵局 │ │
│ │ │間,依指示將右列之│ │ │ │ │ │ ├────┼────┼────┤
│ │ │「匯款金額」欄所載│ │ │ │ │ │ │12時52分│臺中市豐│20000 │
│ │ │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右│ │ │ │ │ │ │許 │原區大明│ │
│ │ │列之「匯入帳戶」內│ │ │ │ │ │ │ │路12號豐│ │
│ │ │,旋由黃佳華、鍾孟│ │ │ │ │ │ │ │原中山路│ │
│ │ │澄於右列之提領日期│ │ │ │ │ │ │ │郵局 │ │
│ │ │、時間、地點,提領│ │ │ │ │ │ ├────┼────┼────┤
│ │ │右列「提領金額」欄│ │ │ │ │ │ │13時16分│臺中市豐│20000 │
│ │ │所示款項 │ │ │ │ │ │ │許 │原區建成│ │
│ │ │ │ │ │ │ │ │ │ │路115號 │ │
│ │ │ │ │ │ │ │ │ │ │萊爾富豐│ │
│ │ │ │ │ │ │ │ │ │ │原原成店│ │
│ │ │ │ │ │ │ │ │ ├────┼────┼────┤
│ │ │ │ │ │ │ │ │ │13時22分│臺中市豐│20000 │
│ │ │ │ │ │ │ │ │ │許 │原區建成│ │
│ │ │ │ │ │ │ │ │ │ │路115 號│ │
│ │ │ │ │ │ │ │ │ │ │萊爾富豐│ │
│ │ │ │ │ │ │ │ │ │ │原原成店│ │
│ │ │ │ │ │ │ │ │ ├────┼────┼────┤
│ │ │ │ │ │ │ │ │ │13時22分│臺中市豐│20000 │
│ │ │ │ │ │ │ │ │ │許 │原區建成│ │
│ │ │ │ │ │ │ │ │ │ │路115 號│ │
│ │ │ │ │ │ │ │ │ │ │萊爾富豐│ │
│ │ │ │ │ │ │ │ │ │ │原原成店│ │
│ │ │ │ │ │ │ │ │ ├────┼────┼────┤
│ │ │ │ │ │ │ │ │ │13時23分│臺中市豐│20000 │
│ │ │ │ │ │ │ │ │ │許 │原區建成│ │
│ │ │ │ │ │ │ │ │ │ │路115 號│ │
│ │ │ │ │ │ │ │ │ │ │萊爾富豐│ │
│ │ │ │ │ │ │ │ │ │ │原原成店│ │
│ │ │ │ │ │ │ ├────┼────┼────┼────┼────┤
│ │ │ │ │ │ │ │鍾孟澄 │106年12 │13時36分│臺中市豐│5000 │
│ │ │ │ │ │ │ │ │月8日 │許 │原區建成│ │
│ │ │ │ │ │ │ │ │ │ │路115 號│ │
│ │ │ │ │ │ │ │ │ │ │萊爾富豐│ │
│ │ │ │ │ │ │ │ │ │ │原原成店│ │
└─┴────┴─────────┴────┴────┴────┴─────┴────┴────┴────┴────┴────┘
【附表六】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2 │附表一編號2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壹月。 │
├──┼─────────┼───────────┤
│3 │附表二編號1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附表二編號2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附表二編號3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 │附表二編號4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7 │附表三編號1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8 │附表四編號1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貳月。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9 │附表四編號2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 │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五編號1 │黃佳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鍾孟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