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9號
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葵
- 選任辯護人
- 蕭宗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孟凡律師
- 被告
- 鍾孟澄
- 被告
- 黃佳華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853、2400、4540、1055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798
、7759、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鍾孟澄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佳華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葵、鍾孟澄、黃佳華、曾宥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奇」、「阿孝」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成員有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均擔任負責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報酬則以提領所得款項之2%計算。吳俊葵、鍾孟澄、黃佳華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分別使用集團所發給之工作機與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其中吳俊葵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佳華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鍾孟澄則使用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嗣吳俊葵、鍾孟澄、黃佳華、曾宥禎、「阿奇」、「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中。再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由渠等前往麗寶樂園園區會合,再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各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則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二、黃佳華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另與「麒麟」、「阿奇」、「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或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中。再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黃佳華、「麒麟」,由渠等共同前往臺南地區,再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各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黃佳華及「麒麟」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黃佳華、「麒麟」則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三、鍾孟澄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另與「阿奇」、「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蘇研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之該金融帳戶中。再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鍾孟澄,由其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三「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該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鍾孟澄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鍾孟澄則可獲取該次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四、鍾孟澄、黃佳華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另與「阿奇」、「阿孝」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中。再由「阿奇」、「阿孝」之人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鍾孟澄、黃佳華,由渠等共同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再分別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附表四「匯款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各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鍾孟澄、黃佳華再依「阿奇」、「阿孝」指示將提得之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阿奇」、「阿孝」另行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前往收取,鍾孟澄、黃佳華則可獲取每次實際提領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五、嗣經員警過濾如附表一至四「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鎖定吳俊葵、黃佳華、鍾孟澄之身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先於107年1月3日21時41分許,拘提吳俊葵到案;再於同年月9日7時40分許,拘提黃佳華到案;另於同年月30日8時20分許,拘提鍾孟澄拘提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附表三、四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俊葵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宗
㈠【下稱偵10555卷㈠】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3號卷【下稱偵1853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第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卷宗㈠【下稱本院訴979卷㈠】第27頁背面、第155頁背面、第172至17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9號卷宗㈢【下稱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被告黃佳華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45頁背面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宗㈡【下稱偵2400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36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宗【下稱聲羈18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訴979卷㈠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155頁背面、第172至173頁,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王資駿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15至120頁;被害人林怡馨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22至129頁;告訴人李旻真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31至136頁;告訴人周衍宏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38至143頁;告訴人戴宏霖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45至150頁;告訴人蔣治傑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52至158頁;告訴人陳政何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60至165頁;告訴人施怡如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67至173頁;告訴人吳誼芃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75至182頁;告訴人吳東軒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84至187頁、第189頁;被害人李芳慈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192至195頁;告訴人蘇佐隆部分:見偵10555卷
㈠第197至199頁、第201頁背面;告訴人陳家慈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204至210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8頁;告訴人徐浩洋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220至223頁、第225頁、第229頁;告訴人范姜詠琦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231至234頁、第236至237頁、第239頁;告訴人萬冠瑛部分:見偵10555卷㈠第241至247頁;告訴人盧寶鈺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55號卷㈡【下稱偵10555卷㈡】第2至5頁、第7頁、第12頁;告訴人楊佳蓉部分:見偵10555卷
㈡第15至20頁、第25頁、第29頁;告訴人鄧云翔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41至46頁;告訴人羅世文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48至51頁;被害人黃毓禎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54至60頁;告訴人李雅鈴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62至68頁;告訴人陳玉瑩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70至76頁;告訴人劉美杏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60至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宗【下稱偵4540卷】第66頁、第68至69頁、第72頁、第74頁、第76頁、第78至80頁;告訴人幸瑋庭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93至98頁;告訴人唐嘉佑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00至103頁;告訴人蔡永麒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05至108頁;告訴人黃智楊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10至115頁;告訴人張馨云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17至120頁;告訴人沈珮芬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22至126頁;告訴人許佑祥部分:見偵10555卷㈡第128至131頁;告訴人鍾承佑部分:見偵4540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葉乙楨部分:見偵4540卷第46至52頁;告訴人葉信寬部分:見偵4540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王博仕部分:見偵4540卷第81至87頁;告訴人姚佳妤部分:見偵4540卷第89至92頁;被害人陳慶光部分:見偵4540卷第93至99頁;被害人黃思璇部分:見偵4540卷第104至108頁、第114頁;告訴人歐寶仁部分:見偵4540卷第115至121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4540卷第9至10頁)、蔡伊倩之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540卷第31至32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40卷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40卷第34至35頁)、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4540卷第36頁)、被告吳俊葵106年11月29日領款照片共6張(見偵10555卷㈠第34至36頁)、被告吳俊葵106年12月2日領款照片共12張(見偵10555卷㈠第38至43頁)、被告黃佳華指認被告吳俊葵之領款照片共3張(見偵10555卷㈠第49至50頁)、被告黃佳華106年11月29日領款照片共2張(見偵10555卷㈠第64頁)、被告黃佳華106年12月2日領款照片共13張(見偵10555卷
㈠第66至72頁)、被告黃佳華106年12月3日領款照片共17張(見偵10555卷㈠第75至83頁)、被告鍾孟澄106年12月3日領款照片共17張(見偵10555卷㈠第88至96頁)、龔家瑤之仁武仁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㈠第107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㈠第108頁)、鍾蓓蓓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10555卷㈠第109至111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㈠第112頁)、顧月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㈠第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㈡第31頁)、張琬茹之凱基銀行(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㈡第32至33頁)、田漢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10555卷㈡第34至36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㈡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㈡第38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555卷㈡第39頁)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訊據被告鍾孟澄固坦承有加入該車手集團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集團性組織,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且擔任基層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繳交上手,從中獲取2%之報酬,而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39所示加重取財犯行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106年11月底拿工作機,到106年12月2日才開始擔任車手提領贓款,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點,由被告吳俊葵出面提款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⑴被告鍾孟澄有於106年11月間加入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擔任基層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後繳交上手,並可從中獲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且就附表一編號10至39所示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均係由其或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共同前往麗寶樂園園區分頭提領,並領取所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分別於警、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附表一編號10至3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上開理由欄壹、二、㈠、1.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已如前所述,且為被告鍾孟澄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⑵證人即被告吳俊葵(下稱被告吳俊葵)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1月29日連同伊在內,共有3人一起去犯案等語(見偵10555卷㈠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9日伊自己搭計程車去麗寶樂園,到了該處才看到有另外2個人在那裡等,渠等3人各自拿取提款卡後分頭領款等語(見偵1853卷第218頁)。後於本院107年4月27日訊問時證稱:106年11月29日是第1次由其等3人一起去提款,是各領各的等語(見本院訴979卷㈠第27頁背面)。又證人即被告黃佳華(下稱被告黃佳華)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鍾孟澄於106年11月25日在苗栗福興山籃球場打籃球時,遇到一位身材高壯的男子向伊等借球,比較熟之後,該男子就詢問伊等要不要做工作,伊等均應允之,工作內容就是擔任依照工作機指示,拿取提款卡、領錢之車手工作。伊於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均有前往麗寶樂園園區提款,是與被告鍾孟澄、共犯曾宥禎等人一起。依照員警提示該3日之提款影像,共有4人分頭提領,該4人就是被告鍾孟澄、吳俊葵、共犯曾宥禎及伊,渠等間均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怨等語(見偵10555卷㈠第48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11月25日(筆錄誤載為106年10月25日)加入詐欺集團,同年月29日正式開始提款;是1名叫「阿孝」的男子在伊等打球時加入,後來比較熟之後,「阿孝」就問伊等要不要工作,伊與被告鍾孟澄答應後,「阿孝」就說隔天會拿1支手機給伊,要伊等去籃球場旁的公廁拿手機,並透過該手機之「FACETIME」與伊等聯絡拿提款卡、領款等事宜,提款卡密碼則是透過該手機之「易信」通訊軟體聯繫,伊與被告鍾孟澄是一組,加入後才知道被告吳俊葵、共犯曾宥禎也在該詐欺集團內。伊於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伊均有持「阿孝」交付的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伊是與被告鍾孟澄一起坐火車再搭計程車到麗寶樂園的,伊提款時,被告鍾孟澄先在停車場等,他是在等通知,再去領錢,伊等是一起前往然後各做各的等語(見偵2400卷㈡第16至17頁)。於107年1月9日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6年10月25日(按:應為106年11月25日)打球時遇到「阿孝」的男子,之後「阿孝」問伊等要不要工作,伊等答應後,隔天就去籃球場的廁所拿手機,再過3天後的106年10月29日(按:應為106年11月29日)是伊第1次去領錢,當時「阿孝」打電話說提款卡放在火車站廁所的垃圾袋內,伊與被告鍾孟澄取卡後,先搭火車再轉搭計程車到麗寶樂園,然後就分頭領錢,領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到麗寶樂園的廁所內,伊等的報酬都是以提款金額的2%計算等語(見聲羈18卷第4頁)。審之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就106年11月29日之提款時間、地點及領款情形之歷次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未見有何前後矛盾不一、或悖於常情之情況,且渠等2人與被告鍾孟澄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對於己身所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坦承不諱,則渠等2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鍾孟澄之理,是渠等2人前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依上可知,被告鍾孟澄與被告黃佳華於106年11月25日即已一起加入「阿孝」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翌(26)日按照指示在籃球場旁之廁所內領取工作機,復於106年11月29日共同前往麗寶樂園,且與自行前往該處之被告吳俊葵各自提領贓款後再行上繳並領取報酬等情,可以認定。故被告鍾孟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6年12月2日才開始工作云云(見本院訴979卷㈢第35頁),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左,委無足採。
⑶承上,被告鍾孟澄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吳俊葵、黃佳華共同在麗寶樂園園區會合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頭提領贓款,且可獲取各自提領款項2%之報酬等情,堪予認定。
3.依上述,被告3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在麗寶樂園會合後,再依集團上手指示在園區內各自領款後上繳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070081052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71號卷宗【下稱偵8771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20號卷宗【下稱本院訴1920卷】第27頁,本院訴979卷
㈢第34頁),核與證人鍾雅雯、曾文生、胡水源及賴秀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鍾雅雯部分:見警卷第16至18頁;證人曾文生部分:見警卷第72至74頁;證人胡水源部分:見警卷第75至78頁;證人賴秀琪部分:見警卷第80至82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謝雅涵部分:見警卷第7至11頁;告訴人謝鈺萱部分: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告訴人洪逸蓁部分:見警卷第20至23頁;告訴人殷張玉枝部分:見警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吳羿霆部分:見警卷第32至35頁;被害人周彥妮部分:見警卷第37至40頁;告訴人鍾明輯部分:見警卷第42至45頁;告訴人黃雅玲部分:見警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徐智頡部分:見警卷第58至60頁;告訴人張朝欽部分:見警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簡㚬伃部分:見警卷第62至66頁;被害人蔡芬妹部分:見警卷第68至70頁),並有被告黃佳華之比對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84至85頁)、車手提領影像及超商、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6至132頁上方照片)、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132頁下方照片)、林霈婕之林園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4至135頁)、施欣茹之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6至137頁)、曾婉晴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8至140頁)、黃任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佳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98號卷宗【下稱偵6798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40頁,本院訴1920卷第27頁,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研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其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6798卷第14至2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798卷第10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98卷第22至24頁)、被告鍾孟澄於超商提款影像、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6798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孟澄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澄、黃佳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鍾孟澄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59號卷宗【下稱偵77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122至124頁,本院訴1920卷第27頁,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被告黃佳華部分:見偵7759卷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6頁,本院訴1920卷第27頁,本院訴979卷㈢第34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李秀華部分:見偵7759卷第27至28頁、第41至42頁、第61頁;告訴人張威翔部分:見偵7759卷第29頁、第43至44頁、第62頁;被害人崔妤婕部分:見偵7759卷第30至31頁、第45至46頁;告訴人邱渝婷部分:見偵7759卷第32至33頁、第47至49頁、第63頁;告訴人蔡昀竹部分:見偵7759卷第34頁、第50至52頁、第64頁;告訴人嚴佳琳部分:見偵7759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5頁、第65頁;告訴人潘蘭欣部分:見偵7759卷第37至38頁、第56至57頁、第66頁;告訴人王俞翔部分:見偵7759卷第39至40頁、第58至6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759卷第17頁)、被告黃佳華106年12月8日提款照片共6張(見偵7759卷第75至77頁)、被告鍾孟澄106年12月8日提款照片共4張(見偵7759卷第78至79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FB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759卷第80至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6586號函及檢附之楊詠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759卷第126至12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孟澄、黃佳華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㈤被告黃佳華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四部分,應以被告黃佳華有親自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部分論罪,其餘非由被告黃佳華提領被害人款項之部分,應無從以共同正犯論之等語(見本院訴979卷㈢第35頁)。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本案被告3人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麗寶樂園園區集合後,再各自持提款卡分頭領款,足見被告3人之任務即係按照集團上游之指示,於該日內,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內款項全部提領完畢,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且拿取約定報酬後,始行離開麗寶樂園,是被告3人間,就於同一日內、共同在麗寶樂園內碰頭後,再分開各自領款之行為,均應認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係由被告黃佳華與「麒麟」搭檔成一組,按照「阿孝」指示在苗栗火車站碰面後,一起搭車前往臺南地區,再依上游指示前往各處之提款卡領款,由「麒麟」領款時,被告黃佳華即在一旁等候,提領完畢後,渠等2人再一同搭車返回苗栗火車站返家等情,業據被告黃佳華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6頁)。益徵被告黃佳華與「麒麟」就此部分,係屬同一組之車手,依集團上游指示,共同行動並一起負責將該日上游交付之提款卡內款項提領完畢,是渠等2人間,就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被害人款項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黃佳華、鍾孟澄則為同組車手,被告黃佳華先至苗栗火車站之垃圾桶夾層內拿取金融卡,再與被告鍾孟澄在臺中市豐原地區會合後,即一起至臺中市后里區持同一張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共同搭車返回苗栗地區等情,業據被告黃佳華、鍾孟澄分別於警、偵時所供明(被告黃佳華部分:見偵7759卷第18頁背面至第22頁、第116頁;被告鍾孟澄部分:偵7759號卷二第23至26頁、第122至124頁)。依上,被告黃佳華、鍾孟澄就附表四所示部分,係屬同組之提款車手,且持同一張金融卡、於同一日內,共同前往后里地區提領該金融卡內之贓款,故渠等2人間,就附表四所示時、地領取被害人款項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依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黃佳華與「麒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黃佳華與鍾孟澄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此核與其他案件中,由車手頭各別交付提款卡與不同分組之車手,各車手再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領款,復自行上繳款項並領取報酬,然各車手間始終均無接觸或有任何交集,故僅就各自提領之被害人部分負責之情況,迥然有別,自不可一概而論之。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應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佳華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孟澄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鍾孟澄及黃佳華所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均係於106年11月間之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均於106年11月29日起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其等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3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入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罪,仍均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吳俊葵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2.被告鍾孟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及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7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3.被告黃佳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8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附表二編號4至6、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另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對象為被害人黃雅玲,僅因其存款不足遂另委請其友人潘郁君代其匯款40,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故實際受詐欺之對象應係黃雅玲,而非潘郁君,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之被害人亦應同為黃雅玲,就此部分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陳明。
4.至本院雖未告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被告黃佳華),附表四編號1至8(被告黃佳華、鍾孟澄)等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既已告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要件,且縱使被告3人前開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該條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究何而已,對於渠等就前開各被害人而言,仍均各僅成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乙節,並無不同;是本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3人之防禦權均應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被告黃佳華),附表四編號1至8(被告黃佳華、鍾孟澄)等部分,均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分就上開部分之行為,亦應同時成立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所述。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各種詐術,致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3人分別於前開時、地提領贓款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與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既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間,為數罪關係,且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節,均容有未洽。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均係加入「阿奇」、「阿孝」、「麒麟」、曾宥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且均擔任基層取款車手工作,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之款項,雖被告3人均不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阿奇」、「阿孝」、「麒麟」、曾宥禎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等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3人、「阿奇」、「阿孝」、曾宥禎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黃佳華、「阿奇」、「阿孝」、「麒麟」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鍾孟澄、「阿奇」、「阿孝」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告鍾孟澄、黃佳華、「阿奇」、「阿孝」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俊葵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6罪);被告鍾孟澄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1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附表三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7罪);被告黃佳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9、28至31,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0,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8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27、32至39,附表二編號4至6、11至12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既屬財產法益侵害之類型,自應以被害人人數據為罪數認定之基準,而非以匯入之人頭帳戶數為依據,是被告黃佳華之辯護人認為應以人頭帳戶數目據為罪數認定之標準等語,顯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先後加入「阿孝」、「阿奇」、「麒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吳俊葵、黃佳華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鍾孟澄雖曾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點則有爭執,而未坦認全部之犯行,且被告等雖已與部分被害人經本院調解而成立,然因被害人人數眾多,且非全數被害人均有到庭商談和解之意願,致尚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訴979卷㈢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兼衡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獲取之報酬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4.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報酬是以提款金額之2%計算,其餘贓款均已繳回上手等語(見本院訴979卷
㈠第172頁,本院訴1920卷第27頁)。是本件被告3人應各以其等有實際提領部分之贓款,分別以2%計算該次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四「提領報酬」欄所示),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吳俊葵於警、偵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係由「阿奇」交給伊,供作本案詐騙聯絡使用等語(見偵10555卷㈠第29頁,偵1853卷第217頁背面)。惟該工作機既非被告吳俊葵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於被告吳俊葵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本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吳俊葵供稱:該現金11,000元為其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979卷㈢第22頁)。另被告鍾孟澄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IPHONE手機為伊所有,並未供作本案聯繫使用;附表五編號5之SIM卡則為新申辦的,亦未供作本案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979卷㈢第22頁)。被告黃佳華則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為伊私人所有,並未供作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訴979卷㈢第22頁);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與本案有直接關連,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另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被告黃佳華就附表二所示、被告鍾孟澄就附表三所示、被告鍾孟澄、黃佳華就附表四所示拿取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移置他處之行為,亦均構成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而本案被告3人既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均擔任基層車手之工作,其等所實際從事之行為,乃分擔拿取詐得財物並移置他處,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之工作,究其本質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非為進行洗錢之行為而存在,此等犯罪集團成員之地位,僅係作為贓物之傳送者,最終目的係在於將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手即其他共同正犯,客觀上既無變更、混淆金流之來源或去向,亦無轉換犯罪所得存在之狀態,仍屬在同一犯罪集團共犯間之財產流動,自不足以使犯罪所得之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掩飾或隱匿其所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偽裝為合法來源之洗錢犯意而為之,核與首揭洗錢之定義均未盡相符,自無從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06年04月19日修正)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罪名、宣告刑及│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 │金額(新臺│ │ │沒收 │
│ │ │ │幣)及帳戶│ │幣) │ │ │ │
├─┼────┼────────┼─────┼───┼─────┼────┼────┼───────┤
│1 │王資駿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9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4 │29日14時53│ │29日15時11│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盜用王資駿│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路8號土 │4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軍中同梯朋友「曾│45,000元至│ │20,000元 │地銀行附│=9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建鎰」之臉書帳號│龔家瑤之高│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傳送「手機行開幕│雄仁武仁雄│ │106年11月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優惠」之訊息予王│郵局帳號:│ │29日15時12│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資駿,待王資駿以│000-000000│ │分許,提領│ │ │得新臺幣玖佰元│
│ │ │LINE通訊軟體加為│00000000號│ │20,000元 │ │ │,沒收,於全部│
│ │ │好友後,該詐欺集│帳戶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團成員即向王資駿│ │ │106年11月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佯稱其為軍中同梯│ │ │29日15時12│ │ │時,追徵其價額│
│ │ │次之朋友「曾建鎰│ │ │分許,提領│ │ │。 │
│ │ │」,欲便宜販售Ip│ │ │20,000元(│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hone 8 plus手機 │ │ │1,5000元部│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云云,致王資駿陷│ │ │分為附表一│ │ │、網際網路對公│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編號2林怡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馨匯入之款│ │ │取財罪,處有期│
│ │ │帳戶。 │ │ │項)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共計提領45│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000元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2 │林怡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5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4 │29日15時許│ │29日15時12│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9分許,盜用林 │,匯款25,0│ │分許,提領│路8號土 │2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怡馨之友人臉書帳│00元至龔家│ │20,000元(│地銀行附│=5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號「Masa Lee」張│瑤之高雄仁│ │5,000元部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貼「以25,000元販│武仁雄郵局│ │分為附表一│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賣IphoneX-容量25│帳號:700-│ │編號1王資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6G」之訊息,待林│0000000000│ │駿匯入之款│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怡馨以LINE通訊軟│4548號帳戶│ │項) │ │ │,沒收,於全部│
│ │ │體加「ID代號:a0│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9550」為好友,並│ │ │106年11月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表示有意願購買該│ │ │29日15時13│ │ │時,追徵其價額│
│ │ │手機,該詐欺集團│ │ │分許,提領│ │ │。 │
│ │ │成員即向林怡馨佯│ │ │20,000元(│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稱只限量5支,賣 │ │ │10,000元部│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完截止,須盡快匯│ │ │分為附表一│ │ │、網際網路對公│
│ │ │款,以電腦入帳時│ │ │編號3李旻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間為準,先入帳者│ │ │真匯入之款│ │ │取財罪,處有期│
│ │ │購得云云,致林怡│ │ │項) │ │ │徒刑壹年肆月。│
│ │ │馨陷於錯誤,遂依│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共計提領25│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人頭帳戶。 │ │ │,000元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3 │李旻真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2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4 │29日15時11│ │29日15時13│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盜用李旻真│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路8號土 │1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暱稱「Yu Wan Ju │10,000元至│ │20,000元(│地銀行附│=2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友人臉書帳號│龔家瑤之高│ │10,000元部│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張貼「10,000元出│雄仁武仁雄│ │分為附表一│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售Ip hone 8 plus│郵局帳號:│ │2林怡馨匯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56G(限3支)」 │000-000000│ │入之款項)│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之貼文,待李旻真│00000000號│ │ │ │ │,沒收,於全部│
│ │ │以臉書私訊,並以│帳戶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LINE通訊軟體加「│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帳號:m199292」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為好友,詢問購買│ │ │ │ │ │。 │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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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周衍宏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4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4 │29日15時4 │ │29日15時13│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在網路平台│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路8號土 │2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上張貼虛偽販賣Ip│20,000元至│ │20,000元 │地銀行附│=4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hone X之貼文,待│龔家瑤之高│ │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周衍宏以LINE通訊│雄仁武仁雄│ │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軟體加「ID:a472│郵局帳號:│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58」為好友,討論│000-000000│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購買事宜後,因而│00000000號│ │ │ │ │,沒收,於全部│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帳戶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帳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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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宏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1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5 │29日15時32│ │29日15時43│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在網站上張│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路8號土 │5000*2% │、網際網路對公│
│ │ │貼虛偽販賣特價手│5,000元至 │ │5,000元 │地銀行附│=1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機之動態貼文,待│龔家瑤之高│ │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戴宏霖以LINE通訊│雄仁武仁雄│ │ │員機 │ │徒刑壹年壹月。│
│ │ │軟體加「ID:m199│郵局帳號:│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92」為好友,討 │000-000000│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論購買事宜後,乃│00000000號│ │ │ │ │,沒收,於全部│
│ │ │陷於錯誤,同意先│帳戶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匯5,000元至指定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之人頭帳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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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蔣治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1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8 │29日19時15│ │29日19時29│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30分許,在臉書│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路8號土 │5000*2% │、網際網路對公│
│ │ │張貼虛偽販賣Ipho│5,000元至 │ │5,000元 │地銀行附│=1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ne 7 plus之動態 │玉山銀行帳│ │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貼文,待戴宏霖以│號:808-01│ │ │員機 │ │徒刑壹年壹月。│
│ │ │LINE通訊軟體加「│0000000000│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ID:a09652」為好│2號帳戶 │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友,討論購買事宜│ │ │ │ │ │,沒收,於全部│
│ │ │後,乃陷於錯誤,│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意先匯訂金5,00│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0元至指定之人頭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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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政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5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9 │29日19時44│ │29日20時6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36分許,盜用陳│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路8號土 │2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政何友人「吳恒志│25,000元至│ │20,000元 │地銀行附│=5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玉山銀行帳│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虛偽販賣IphoneX │號:808-01│ │106年11月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貼文,待陳政何│0000000000│ │29日20時7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以LINE通訊軟體加│2號帳戶 │ │分許,提領│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ID:a09550」為│ │ │20,000元(│ │ │,沒收,於全部│
│ │ │好友,討論購買事│ │ │15,000元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宜後,乃陷於錯誤│ │ │分為附表一│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編號9吳誼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頭帳戶。 │ │ │芃匯入之款│ │ │。 │
│ │ │ │ │ │項)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共計提領25│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000元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8 │施怡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5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9 │29日19時53│ │29日20時7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29分許,盜用施│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路8號土 │2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怡如友人「施富勻│25,000元至│ │20,000元 │地銀行附│=5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玉山銀行帳│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虛偽販賣Iphone7 │號:808-01│ │106年11月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貼文,待施怡如│0000000000│ │29日20時8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以LINE通訊軟體加│2號帳戶 │ │分許,提領│ │ │得新臺幣伍佰元│
│ │ │「ID:a09444」為│ │ │10,000元(│ │ │,沒收,於全部│
│ │ │好友,討論購買事│ │ │超逾被害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宜後,乃陷於錯誤│ │ │匯入款項部│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分,與本案│ │ │時,追徵其價額│
│ │ │頭帳戶。 │ │ │無關) │ │ │。 │
│ │ │ │ │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 │ │ │共計提領25│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000元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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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誼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吳俊葵│106年11月 │臺中市后│3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29日19 │29日19時55│ │29日20時7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29分許,盜用吳│分許,匯款│ │分許,提領│路8號土 │1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誼芃朋友施怡如之│15,000元至│ │20,000元(│地銀行附│=3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友人「施富勻」之│玉山銀行帳│ │5,000元部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臉書帳號,張貼虛│號:808-01│ │分為附表一│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偽販賣Iphone7之 │0000000000│ │編號7陳政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貼文,待吳誼芃之│2號帳戶( │ │何匯入之款│ │ │得新臺幣參佰元│
│ │ │朋友施怡如以LINE│備註:起訴│ │項) │ │ │,沒收,於全部│
│ │ │通訊軟體加「ID:│書附表多記│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a09444(蘇妍靜)│載1筆匯款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為好友,討論購│)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買事宜後,吳誼芃│ │ │ │ │ │。 │
│ │ │亦陷於錯誤,匯款│ │ │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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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東軒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1,2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5時│月2日16時 │ │日16時43分│里區福容│【計算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1分許,以「+88 │31分許,匯│ │許,提領20│路8號土 │為6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 │款20,000元│ │,000元 │地銀行附│2%=1200 │壹年參月。未扣│
│ │ │「+000000000000 │; │ ├─────┤設自動櫃│】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0000000000│⑵106年12 │ │106年12月2│員機 │ │臺幣壹仟貳佰元│
│ │ │0」之電話號碼撥 │月2日16時 │ │日16時43分│ │ │,沒收,於全部│
│ │ │打予吳東軒,佯裝│34分許,匯│ │許,提領20│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係「小三美日」購│款10,000元│ │,000元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物網站之服務專員│;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郵局服務人員,│⑶106年12 │ │106年12月2│ │ │。 │
│ │ │向吳東軒佯稱其日│月2日16時 │ │日16時44分│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前訂單金額數目過│36分許,匯│ │許,提領20│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大,無法取消訂單│款30,000元│ │,000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需透過操作自動│,均匯至鍾│ ├─────┤ │ │壹年參月。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蓓蓓之彰化│ │共計提領60│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云,致吳東軒陷於│銀行009-85│ │,000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遂依指示操│0000000000│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作自動櫃員機,而│00號帳戶,│ │ │ │ │壹年參月。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共計匯款60│ │ │ │ │ │
│ │ │帳戶。 │,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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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方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48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6時│日17時5分 │ │日17時10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撥打電話予李│許,匯款23│ │許,提領20│路8號土 │23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方慈,佯裝係「C │,985元至鍾│ │,000元 │地銀行附│=479.7(│壹年貳月。未扣│
│ │ │OVERME」店家,向│蓓蓓之彰化│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李方慈佯稱因工作│銀行009-85│ │106年12月2│員機 │)】 │臺幣肆佰捌拾元│
│ │ │人員疏失,重複訂│0000000000│ │日17時10分│ │ │,沒收,於全部│
│ │ │購同款包包,將被│00號帳戶 │ │許,提領4,│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連續扣款12次,需│ │ │000元(超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逾被害人匯│ │ │時,追徵其價額│
│ │ │機取消訂單云云,│ │ │入款項部分│ │ │。 │
│ │ │致李方慈陷於錯誤│ │ │,與本案無│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遂依指示操作自│ │ │關)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動櫃員機,而接續│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共計提領23│ │ │壹年貳月。 │
│ │ │帳戶,合計遭詐騙│ │ │,985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53,970元(共計匯│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款2次,其中1筆匯│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入本案之人頭帳戶│ │ │ │ │ │壹年貳月。 │
│ │ │,詳右述,其餘部│ │ │ │ │ │ │
│ │ │分與本案無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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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蘇佐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596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5時│日17時32分│ │日17時38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以「00000000│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115號 │29800*2%│罪,處有期徒刑│
│ │ │68」、「00000000│,985元至鍾│ │,000元 │土地銀行│=596】 │壹年貳月。未扣│
│ │ │30」電話號碼撥打│蓓蓓之彰化│ │ │附設自動│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予蘇佐隆,佯裝係│銀行009-85│ │ │櫃員機 │ │臺幣伍佰玖拾陸│
│ │ │「露天拍賣」賣家│0000000000│ ├─────┼────┤ │元,沒收,於全│
│ │ │及郵局人員,向蘇│00號帳戶 │ │106年12月2│臺中市后│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佐隆佯稱因其於拍│ │ │日17時40分│里區福容│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賣網站購物出狀況│ │ │許,提領9,│路8 號土│ │收時,追徵其價│
│ │ │,需透過操作自動│ │ │800元 │地銀行附│ │額。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 ├─────┤設自動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云,致蘇佐隆陷於│ │ │共計提領29│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錯誤,遂依指示操│ │ │,800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壹年貳月。 │
│ │ │接續存、匯款至指│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定之人頭帳戶,合│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計遭詐騙119,940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元(共計存、匯款│ │ │ │ │ │壹年貳月。 │
│ │ │4次,其中1筆匯入│ │ │ │ │ │ │
│ │ │本案之人頭帳戶,│ │ │ │ │ │ │
│ │ │詳右述,其餘部分│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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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家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4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含起訴書│106年12月2日15時│日17時41分│ │日17時44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編號│46分許,以「+886│許,匯款19│ │許,提領20│路8號土 │20000*2%│罪,處有期徒刑│
│ │13及21)│00000000」、「+ │,985元至鍾│ │,000元(超│地銀行附│=400】 │壹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00」電│蓓蓓之彰化│ │逾被害人匯│設自動櫃│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號碼撥打予陳家│銀行009-85│ │入款項部分│員機 │ │臺幣肆佰元,沒│
│ │ │慈,佯裝係某臉書│0000000000│ │,與本案無│ │ │收,於全部或一│
│ │ │購物網站及京城銀│00號帳戶 │ │關)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行之客服人員,向├─────┼───┼─────┼────┼────┤宜執行沒收時,│
│ │ │陳家慈佯稱因其購│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6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物品項有問題,如│日18時16分│ │日18時20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鍾孟澄三人以上│
│ │ │欲取消,需透過操│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8號土 │29985*2%│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985元至張│ │,000元 │地銀行附│=599.7(│罪,處有期徒刑│
│ │ │訂單云云,致陳家│琬茹凱基銀│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壹年貳月。 │
│ │ │慈陷於錯誤,遂依│行帳號:80│ │106年12月2│員機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0-00000000│ │日18時21分│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機,而接續匯款至│5805號帳戶│ │許,提領10│ │ │罪,處有期徒刑│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000元(超│ │ │壹年貳月。未扣│
│ │ │合計遭詐騙222,00│ │ │逾被害人匯│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0元(共計匯款8次│ │ │入款項部分│ │ │臺幣陸佰元,沒│
│ │ │,其中2筆匯入本 │ │ │,與本案無│ │ │收,於全部或一│
│ │ │案之人頭帳戶,詳│ │ │關)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右述,其餘部分與│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本案無關)。 │ │ │共計提領29│ │ │追徵其價額。 │
│ │ │ │ │ │,985元 │ │ │ │
├─┼────┼────────┼─────┼───┼─────┼────┼────┼───────┤
│14│徐浩洋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56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7時│日18時53分│ │日19時3分 │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41分許,以「+886│(起訴書附│ │許,提領20│路115號 │27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表誤載為58│ │,000元 │土地銀行│=559.7(│壹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00」電│分)許,存│ ├─────┤附設自動│四捨五入│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號碼撥打予徐浩│款27,985元│ │106年12月2│櫃員機 │)】 │臺幣伍佰陸拾元│
│ │ │洋,佯裝係「小三│至華南銀行│ │日19時5分 │ │ │,沒收,於全部│
│ │ │美日」購物網站之│帳號:008-│ │許,提領8,│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客服人員,向徐浩│0000000000│ │000元(超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洋佯稱因其購物錯│63號帳戶 │ │逾被害人匯│ │ │時,追徵其價額│
│ │ │誤登載為批發商,│ │ │入款項部分│ │ │。 │
│ │ │將於每月遭扣款,│ │ │,與本案無│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關)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徐浩洋陷於錯│ │ │共計提領27│ │ │壹年貳月。 │
│ │ │誤,遂依指示操作│ │ │,985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自動櫃員機,而接│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續存、匯款至指定│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之人頭帳戶,合計│ │ │ │ │ │壹年貳月。 │
│ │ │遭詐騙57,970元(│ │ │ │ │ │ │
│ │ │共計存、匯款2次 │ │ │ │ │ │ │
│ │ │,其中1筆存入本 │ │ │ │ │ │ │
│ │ │案之人頭帳戶,詳│ │ │ │ │ │ │
│ │ │右述,其餘部分與│ │ │ │ │ │ │
│ │ │本案無關)。 │ │ │ │ │ │ │
├─┼────┼────────┼─────┼───┼─────┼────┼────┼───────┤
│15│范姜詠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含起訴│106年12月2日19時│日20時40分│ │日20時45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書附表編│37分許,撥打電話│許,存款29│ │許,提領20│路115號 │2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號15及24│予范姜詠琦,佯裝│,985元至華│ │,000元 │土地銀行│=599.7(│壹年貳月。未扣│
│ │) │係「COVERME」購 │南銀行帳號│ ├─────┤附設自動│四捨五入│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物網站及富邦銀行│:000-0000│ │106年12月2│櫃員機 │)】 │臺幣陸佰元,沒│
│ │ │之工作人員,向范│00000000號│ │日20時46分│ │ │收,於全部或一│
│ │ │姜詠琦佯稱因其購│帳戶 │ │許,提領10│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物重複購買12筆,│ │ │,000元(超│ │ │宜執行沒收時,│
│ │ │如欲取消,需透過│ │ │逾被害人匯│ │ │追徵其價額。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入款項部分│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消訂單云云,致范│ │ │,與本案無│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姜詠琦陷於錯誤,│ │ │關)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壹年貳月。 │
│ │ │櫃員機,而接續存│ │ │共計提領29│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985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頭帳戶,合計遭詐├─────┼───┼─────┼────┼────┤罪,處有期徒刑│
│ │ │騙94,988元(共計│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100元【 │壹年貳月。未扣│
│ │ │存、匯款4次,其 │日20時44分│ │日20時48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中2筆存入本案之 │許,存款4,│ │許,提領5,│路115-31│4985*2%=│臺幣壹佰元,沒│
│ │ │人頭帳戶,詳右述│985元至張 │ │000元(超 │號國泰世│99.7(四│收,於全部或一│
│ │ │,其餘部分與本案│琬茹凱基銀│ │逾被害人匯│華銀行附│捨五入)│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無關)。 │行帳號:80│ │入款項部分│設自動櫃│】 │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00000│ │,與本案無│員機 │ │追徵其價額。 │
│ │ │ │5805號帳戶│ │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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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萬冠瑛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856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21時│月2日22時2│ │日22時11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9分許,以「+886│分許,匯款│ │許,提領20│路8號土 │42776*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29,985元;│ │,000元 │地銀行附│=855.52 │壹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00」電│⑵106年12 │ ├─────┤設自動櫃│(四捨五│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話號碼撥打予萬冠│月2日22時4│ │106年12月2│員機 │入)】 │臺幣捌佰伍拾陸│
│ │ │瑛,佯裝係「淘寶│分許,匯款│ │日22時12分│ │ │元,沒收,於全│
│ │ │網」購物網站及中│12,791元,│ │許,提領20│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國信託銀行之客服│均匯至顧月│ │,000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人員,向萬冠瑛佯│華之臺灣銀│ ├─────┤ │ │收時,追徵其價│
│ │ │稱因內部人員作業│行帳號:00│ │106年12月2│ │ │額。 │
│ │ │疏失誤設為高級會│0-00000000│ │日22時12分│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員,需透過操作自│3954號帳戶│ │許,提領20│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共計匯款│ │,000元(17│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云云,致萬冠瑛陷│42,776元 │ │,224元部分│ │ │壹年貳月。 │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為附表一編│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號17盧寶鈺│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而匯款至指定之人│ │ │匯入之款項│ │ │罪,處有期徒刑│
│ │ │頭帳戶。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42│ │ │ │
│ │ │ │ │ │,776元 │ │ │ │
├─┼────┼────────┼─────┼───┼─────┼────┼────┼───────┤
│17│盧寶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8時│日22時9分 │ │日22時12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9分許,以「0223│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8 號土│2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458876」、「0444│,985元至顧│ │,000元(2,│地銀行附│=599.7(│壹年貳月。未扣│
│ │ │99888」電話號碼 │月華之臺灣│ │776元部分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撥打予盧寶鈺,佯│銀行帳號:│ │為附表一編│員機 │)】 │臺幣陸佰元,沒│
│ │ │裝係「小三美邦」│000-000000│ │號16萬冠瑛│ │ │收,於全部或一│
│ │ │購物網站及臺中銀│413954號帳│ │匯入之款項│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行之客服人員,向│戶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盧寶鈺佯稱因其購│ │ ├─────┤ │ │追徵其價額。 │
│ │ │物商品單貼錯了,│ │ │106年12月2│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將於每個月遭到扣│ │ │日22時13分│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款,需透過操作自│ │ │許,提領12│ │ │罪,處有期徒刑│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500元 │ │ │壹年貳月。 │
│ │ │云云,致盧寶鈺陷│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於錯誤,遂依指示│ │ │106年12月2│臺中市后│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日22時19分│里區安眉│ │罪,處有期徒刑│
│ │ │而接續匯款至指定│ │ │許,提領20│路115 號│ │壹年貳月。 │
│ │ │之人頭帳戶,合計│ │ │,000元(19│土地銀行│ │ │
│ │ │遭詐騙59,970元(│ │ │,739元部分│附設自動│ │ │
│ │ │共計匯款2次,其 │ │ │為附表一編│櫃員機 │ │ │
│ │ │中1筆匯入本案之 │ │ │號18楊佳蓉│ │ │ │
│ │ │人頭帳戶,詳右述│ │ │匯入之款項│ │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 │) │ │ │ │
│ │ │無關)。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985元 │ │ │ │
├─┼────┼────────┼─────┼───┼─────┼────┼────┼───────┤
│18│楊佳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吳俊葵│106年12月2│臺中市后│855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20時│月2日22時 │ │日22時19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1分許,以「0225│13分許,匯│ │許,提領20│路115號 │42739*2%│罪,處有期徒刑│
│ │ │268766」電話號碼│款29,985元│ │,000元(26│土地銀行│=854.78 │壹年貳月。未扣│
│ │ │撥打予楊佳蓉,佯│; │ │1元部分為 │附設自動│(四捨五│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裝係「小三美日」│⑵106年12 │ │附表一編號│櫃員機 │入)】 │臺幣捌佰伍拾伍│
│ │ │購物網站之客服人│月2日22時 │ │17盧寶鈺匯│ │ │元,沒收,於全│
│ │ │員,向楊佳蓉佯稱│26分許,匯│ │入之款項)│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因物流把廠商貨號│款12,985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誤貼至其貨物上,│,均匯至顧│ │106年12月2│ │ │收時,追徵其價│
│ │ │將影響之後之自動│月華之臺灣│ │日22時19分│ │ │額。 │
│ │ │扣款部分,需透過│銀行帳號:│ │許,提領10│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000-000000│ │,000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消設定云云,致楊│413954號帳│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佳蓉陷於錯誤,遂│戶,共計匯│ │106年12月2│ │ │壹年貳月。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款42,970元│ │日22時31分│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員機,而接續存、│ │ │許,提領13│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000元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帳戶,合計遭詐騙│ │ ├─────┤ │ │壹年貳月。 │
│ │ │337,000元(共計 │ │ │共計提領42│ │ │ │
│ │ │存、匯款13次,其│ │ │,739元 │ │ │ │
│ │ │中2筆匯入本案之 │ │ │ │ │ │ │
│ │ │人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 │ │ │ │ │
│ │ │無關)。 │ │ │ │ │ │ │
├─┼────┼────────┼─────┼───┼─────┼────┼────┼───────┤
│19│鄧云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3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6時│日17時22分│ │日17時25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以「+886│許,存款14│ │許,提領15│路8號土 │14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8│,985元至鍾│ │,000元(超│地銀行附│=299.7(│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電 │蓓蓓之彰化│ │逾被害人匯│設自動櫃│四捨五入│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話號碼撥打予鄧云│銀行009-85│ │入款項部分│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翔,佯裝係「惡魔│0000000000│ │,與本案無│ │ │罪,處有期徒刑│
│ │ │手機殼」購物網站│00號帳戶 │ │關) │ │ │壹年貳月。 │
│ │ │之客服人員,向鄧│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云翔佯稱因工作人│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約定轉帳,將被連│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續扣繳12個月,需│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 │ │ │臺幣參佰元,沒│
│ │ │機協助取消設定云│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云,致鄧云翔陷於│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存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 │
│ │ │帳戶。 │ │ │ │ │ │ │
├─┼────┼────────┼─────┼───┼─────┼────┼────┼───────┤
│20│羅世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13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7時│日18時9分 │ │日18時12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2分許,以「+886│許,匯款6,│ │許,提領6,│路8號土 │6500*2%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8│989元至國 │ │000元 │地銀行附│=130】 │壹年壹月。 │
│ │ │00000000000」電 │泰世華銀行│ ├─────┤設自動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話號碼撥打予羅世│帳號013-07│ │106年12月2│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文,佯裝係「先麥│0000000000│ │日18時12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芋仔餅」購物網站│號帳戶 │ │許,提領50│ │ │壹年壹月。 │
│ │ │及郵局之客服人員│ │ │0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向羅世文佯稱因│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工作人員疏失,將│ │ │共計提領6,│ │ │罪,處有期徒刑│
│ │ │其誤設為經銷商,│ │ │500元 │ │ │壹年壹月。未扣│
│ │ │會分10期寄送產品│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並扣款,需透過操│ │ │ │ │ │臺幣壹佰參拾元│
│ │ │作自動櫃員機協助│ │ │ │ │ │,沒收,於全部│
│ │ │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羅世文陷於錯誤,│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櫃員機,而接續存│ │ │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
│ │ │頭帳戶,合計遭詐│ │ │ │ │ │ │
│ │ │騙24,021元(共計│ │ │ │ │ │ │
│ │ │存、匯款2次,其 │ │ │ │ │ │ │
│ │ │中1筆匯入本案之 │ │ │ │ │ │ │
│ │ │人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 │ │ │ │ │
│ │ │無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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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黃毓禎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2560元【│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8時│月2日18時 │ │日19時許,│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6分許,以「0223│55分許,匯│ │提領20,000│路8 號土│128000*2│罪,處有期徒刑│
│ │ │318568」、「0202│款29,985元│ │元 │地銀行附│%=2560】│壹年肆月。 │
│ │ │00000000」電話號│; │ ├─────┤設自動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碼撥打予黃毓禛,│⑵106年12 │ │106年12月2│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佯裝係「小三美日│月2日19時 │ │日19時1分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購物網站及華南│許,匯款29│ │許,提領9,│ │ │壹年肆月。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985元; │ │000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向黃毓禛佯稱因工│⑶106年12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作人員疏失,將其│月2日19時3│ │106年12月2│臺中市后│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設為批發商,需│分許,匯款│ │日19時4分 │里區安眉│ │壹年肆月。未扣│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25,123元;│ │許,提領20│路115-31│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機協助取消設定云│⑷106年12 │ │,000元 │號國泰世│ │臺幣貳仟伍佰陸│
│ │ │云,致黃毓禛陷於│月2日19時 │ ├─────┤華銀行附│ │拾元,沒收,於│
│ │ │錯誤,遂依指示操│34分許,跨│ │106年12月2│設自動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作自動櫃員機,而│行存款29,9│ │日19時5分 │員機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接續匯款至指定之│85元; │ │許,提領20│ │ │沒收時,追徵其│
│ │ │人頭帳戶。 │⑸106年12 │ │,000元 │ │ │價額。 │
│ │ │ │月2日19時 │ ├─────┤ │ │ │
│ │ │ │36分許,跨│ │106年12月2│ │ │ │
│ │ │ │行存款12,9│ │日19時6分 │ │ │ │
│ │ │ │85元,均匯│ │許,提領16│ │ │ │
│ │ │ │至張琬茹凱│ │,000元 │ │ │ │
│ │ │ │基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 │106年12月2│臺中市后│ │ │
│ │ │ │00000000號│ │日19時39分│里區福容│ │ │
│ │ │ │帳戶,共計│ │許,提領20│路8 號土│ │ │
│ │ │ │匯款128,06│ │,000元 │地銀行附│ │ │
│ │ │ │3元 │ ├─────┤設自動櫃│ │ │
│ │ │ │ │ │106年12月2│員機 │ │ │
│ │ │ │ │ │日19時40分│ │ │ │
│ │ │ │ │ │許,提領20│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2│ │ │ │
│ │ │ │ │ │日19時41分│ │ │ │
│ │ │ │ │ │許,提領3,│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2│ │ │ │
│ │ │ │ │ │8,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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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李雅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黃佳華│106年12月2│臺中市后│4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2日19時│日20時33分│ │日20時39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8分許,以「+886│許,存款19│ │許,提領20│路8號土 │1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985元至張│ │,000元(超│地銀行附│=399.7(│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00」 │琬茹凱基銀│ │逾被害人存│設自動櫃│四捨五入│鍾孟澄三人以上│
│ │ │電話號碼撥打予李│行帳號:80│ │入款項部分│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雅鈴,佯裝係「CO│0-00000000│ │,與本案無│ │ │罪,處有期徒刑│
│ │ │VERME」購物網站 │5805號帳戶│ │關) │ │ │壹年貳月。 │
│ │ │及遠東銀行之客服│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人員,向李雅鈴佯│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將其先前購物誤│ │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設為重複扣款,需│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 │ │ │臺幣肆佰元,沒│
│ │ │機協助取消設定云│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云,致李雅鈴陷於│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接續存、匯款至指│ │ │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合│ │ │ │ │ │ │
│ │ │計遭詐騙49,985元│ │ │ │ │ │ │
│ │ │(共計存、匯款2 │ │ │ │ │ │ │
│ │ │次,其中1筆存入 │ │ │ │ │ │ │
│ │ │本案之人頭帳戶,│ │ │ │ │ │ │
│ │ │詳右述,其餘部分│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23│陳玉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2000元【│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4時│月3日16時2│ │日16時7分 │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8分許,以「0335│分許,匯款│ │許,提領20│路115-31│99978*2%│罪,處有期徒刑│
│ │ │26802」、「+8862│49,989元;│ │,000元 │號國泰世│=1999.56│壹年參月。 │
│ │ │00000000000」電 │⑵106年12 │ ├─────┤華銀行附│(四捨五│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話號碼撥打予陳玉│月3日16時4│ │106年12月3│設自動櫃│入)】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瑩,佯裝係「Devi│分許,匯款│ │日16時8分 │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
│ │ │l Case」購物網站│49,989元,│ │許,提領20│ │ │壹年參月。 │
│ │ │及玉山銀行之客服│均匯至田漢│ │,000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人員,向陳玉瑩佯│偉臺灣銀行│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稱其先前購物,因│帳號:004-│ │106年12月3│ │ │罪,處有期徒刑│
│ │ │超商店員誤刷條碼│0000000000│ │日16時9分 │ │ │壹年參月。未扣│
│ │ │,造成購買12組產│33號帳戶,│ │許,提領20│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品,需透過操作自│共計匯款99│ │,000元 │ │ │臺幣貳仟元,沒│
│ │ │動櫃員機協助取消│,978元 │ ├─────┼────┤ │收,於全部或一│
│ │ │購物云云,致陳玉│ │ │106年12月3│臺中市后│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瑩陷於錯誤,遂依│ │ │日16時11分│里區安眉│ │宜執行沒收時,│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許,提領20│路115號 │ │追徵其價額。 │
│ │ │機,而接續匯款至│ │ │,000元 │土地銀行│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附設之自│ │ │
│ │ │ │ │ │106年12月3│動櫃員機│ │ │
│ │ │ │ │ │日16時12分│ │ │ │
│ │ │ │ │ │許,提領20│ │ │ │
│ │ │ │ │ │,000元(超│ │ │ │
│ │ │ │ │ │逾被害人匯│ │ │ │
│ │ │ │ │ │入款項部分│ │ │ │
│ │ │ │ │ │,與本案無│ │ │ │
│ │ │ │ │ │關)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99│ │ │ │
│ │ │ │ │ │,978元 │ │ │ │
├─┼────┼────────┼─────┼───┼─────┼────┼────┼───────┤
│24│劉美杏(│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已圈存│ │ │ │吳俊葵三人以上│
│ │含起訴書│106年12月3日16時│日17時11分│(未提│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附表編號│40分許,以「0225│許,匯款19│領) │ │ │ │罪,處有期徒刑│
│ │26、37、│382293」、「0424│,123元至田│ │ │ │ │壹年肆月。 │
│ │41) │542030」電話號碼│漢偉臺灣銀│ │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撥打予劉美杏,佯│行帳號:00│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裝係「小三美日」│0-00000000│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購物網站及郵局之│0133號帳戶│ │ │ │ │壹年肆月。未扣│
│ │ │客服人員,向劉美├─────┼───┼─────┼────┼────┤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杏佯稱其先前購物│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臺幣壹仟壹佰玖│
│ │ │,因錯誤訂了12件│日17時33分│ │日17時39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拾貳元,沒收,│
│ │ │產品,需透過操作│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8 號土│29985*2%│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自動櫃員機協助取│,985元至華│ │,000元 │地銀行附│=599.7(│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消購物云云,致劉│南商業銀行│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行沒收時,追徵│
│ │ │美杏陷於錯誤,遂│帳號:008-│ │106年12月3│員機 │)】 │其價額。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0000000000│ │日17時40分│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員機,而接續匯款│81號帳戶 │ │許,提領10│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000元(超│ │ │罪,處有期徒刑│
│ │ │,共計遭詐騙545,│ │ │逾被害人匯│ │ │壹年肆月。未扣│
│ │ │245元。(其中4筆│ │ │入款項部分│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匯入本案之人頭帳│ │ │與本案無關│ │ │臺幣陸佰元,沒│
│ │ │戶,詳右述,其餘│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部分與本案無關)├─────┼───┼─────┼────┼────┤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宜執行沒收時,│
│ │ │ │起訴書附表│ │日18時12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追徵其價額。 │
│ │ │ │誤載為02)│ │許,提領20│路8 號土│29985*2%│ │
│ │ │ │月3日18時3│ │,000元 │地銀行附│=599.7(│ │
│ │ │ │分許,匯款│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 │
│ │ │ │29,985元至│ │106年12月3│員機 │)】 │ │
│ │ │ │玉山銀行帳│ │日18時13分│ │ │ │
│ │ │ │號:808-06│ │許,提領10│ │ │ │
│ │ │ │0000000000│ │,000元(起│ │ │ │
│ │ │ │2號帳戶 │ │訴書附表漏│ │ │ │
│ │ │ │ │ │未記載此筆│ │ │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 │ │ │提領超逾被│ │ │ │
│ │ │ │ │ │害人匯入款│ │ │ │
│ │ │ │ │ │項部分,與│ │ │ │
│ │ │ │ │ │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985元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3│ │106年12月3│臺中市后│592元【 │ │
│ │ │ │日20時24分│ │日20時44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 │
│ │ │ │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8 號土│29600*2%│ │
│ │ │ │,985元至中│ │,000元 │地銀行附│=592】 │ │
│ │ │ │國信託銀行│ ├─────┤設自動櫃│ │ │
│ │ │ │帳號:822-│ │106年12月3│員機 ├────┤ │
│ │ │ │0000000000│ │日20時45分│ │合計為1,│ │
│ │ │ │33號帳戶 │ │許,提領9,│ │192元 │ │
│ │ │ │ │ │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600元 │ │ │ │
├─┼────┼────────┼─────┼───┼─────┼────┼────┼───────┤
│25│幸瑋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某時│月3日17時 │ │日18時1分 │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以「+000000000│53分許,匯│ │許,提領20│路115-31│29988*2%│罪,處有期徒刑│
│ │ │566」、「+886225│款29,988元│ │,000元 │號國泰世│=599.76 │壹年參月。 │
│ │ │768000」電話號碼│至華南商業│ ├─────┤華銀行附│(四捨五│鍾孟澄三人以上│
│ │ │撥打予幸瑋庭,佯│銀行帳號:│ │106年12月3│設自動櫃│入)】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裝係「歡樂鹿(Hl│000-000000│ │日18時2分 │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
│ │ │olo)」購物網站 │738981號帳│ │許,提領20│ │ │壹年參月。 │
│ │ │及花旗銀行之客服│戶。 │ │,000元(超│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人員,向幸瑋庭佯│ │ │逾被害人匯│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稱其先前購買肥皂│ │ │入款項部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因作業人員疏失會│ │ │,與本案無│ │ │壹年參月。未扣│
│ │ │造成連續扣款12期│ │ │關)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需透過操作自動│ │ ├─────┤ │ │臺幣壹仟玖佰柒│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共計提領29│ │ │拾捌元,沒收,│
│ │ │致幸瑋庭陷於錯誤│ │ │,988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遂依指示接續存├─────┼───┼─────┼────┼────┤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匯款至指定之人│⑵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378元 │行沒收時,追徵│
│ │ │頭帳戶,及購買遊│月3日19時 │ │日19時32分│里區安眉│【計算式│其價額。 │
│ │ │戲點數,合計遭詐│21分許,匯│ │許,提領20│路115號 │為68924*│ │
│ │ │騙228,469元。( │款21,048元│ │,000元 │土地銀行│2% =1378│ │
│ │ │共計存、匯款8次 │; │ ├─────┤附設自動│.48(四 │ │
│ │ │,其中4次匯入本 │⑶106年12 │ │106年12月3│櫃員機 │捨五入)│ │
│ │ │案之人頭帳戶,詳│月3日19時 │ │日19時32分│ │】 │ │
│ │ │右述,其餘存、匯│23分許,匯│ │許,提領20│ │ │ │
│ │ │款及購買遊戲點數│款27,466元│ │,000元 │ │ │ │
│ │ │部分,均與本案無│; │ ├─────┤ ├────┤ │
│ │ │關) │⑷106年12 │ │106年12月3│ │合計為1,│ │
│ │ │ │月3日19時 │ │日19時33分│ │978元 │ │
│ │ │ │25分許,匯│ │許,提領20│ │ │ │
│ │ │ │款20,410元│ │,000元 │ │ │ │
│ │ │ │,均匯至玉│ ├─────┤ │ │ │
│ │ │ │山銀行帳號│ │106年12月3│ │ │ │
│ │ │ │:000-0000│ │日19時34分│ │ │ │
│ │ │ │000000000 │ │許,提領20│ │ │ │
│ │ │ │號帳戶,⑵│ │,000元(11│ │ │ │
│ │ │ │⑶⑷部分共│ │,076元部分│ │ │ │
│ │ │ │計匯入68,9│ │為附表一編│ │ │ │
│ │ │ │24元 │ │號26唐嘉佑│ │ │ │
│ │ │ │ │ │匯入之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68│ │ │ │
│ │ │ │ │ │,924元 │ │ │ │
├─┼────┼────────┼─────┼───┼─────┼────┼────┼───────┤
│26│唐嘉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198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8時│月3日19時 │ │日19時34分│里區安眉│【計算式│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5分許,以「+886│24分許,匯│ │許,提領20│路115號 │為59876*│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款29,989元│ │,000元(8,│土地銀行│2%=1197.│壹年參月。 │
│ │ │000000000000」電│; │ │924元部分 │附設自動│52(四捨│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話號碼撥打予唐嘉│⑵106年12 │ │為附表一編│櫃員機 │五入)】│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佑,佯裝係某購物│月3日19時 │ │號25幸瑋庭│ │ │罪,處有期徒刑│
│ │ │網站及合作金庫銀│45分許,匯│ │匯入之款項│ │ │壹年參月。 │
│ │ │行之客服人員,向│款29,985元│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唐嘉佑佯稱其先前│,均匯至玉│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購買商品因簽收時│山銀行帳號│ │106年12月3│ │ │罪,處有期徒刑│
│ │ │簽錯收據,導致購│:000-0000│ │日19時35分│ │ │壹年參月。未扣│
│ │ │買到批量之商品,│000000000 │ │許,提領18│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號帳戶,共│ │,500元 │ │ │臺幣壹仟壹佰玖│
│ │ │員機取消云云,致│計匯款59,9│ ├─────┼────┤ │拾捌元,沒收,│
│ │ │唐嘉佑陷於錯誤,│70元 │ │106年12月3│臺中市后│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遂依指示接續存、│ │ │日19時57分│里區安眉│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許,提領20│路115-31│ │行沒收時,追徵│
│ │ │帳戶及購買遊戲點│ │ │,000元 │號國泰世│ │其價額。 │
│ │ │數,合計遭詐騙23│ │ ├─────┤華銀行附│ │ │
│ │ │5,500元(其中2次│ │ │106年12月3│設自動櫃│ │ │
│ │ │匯入本案之人頭帳│ │ │日19時58分│員機 │ │ │
│ │ │戶,詳右述,其餘│ │ │許,提領10│ │ │ │
│ │ │匯款及購買遊戲點│ │ │,100元 │ │ │ │
│ │ │數部分,均與本案│ │ ├─────┤ │ │ │
│ │ │無關)。 │ │ │106年12月3│ │ │ │
│ │ │ │ │ │日23時6分 │ │ │ │
│ │ │ │ │ │許,提領10│ │ │ │
│ │ │ │ │ │0元(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漏未│ │ │ │
│ │ │ │ │ │記載此筆提│ │ │ │
│ │ │ │ │ │領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2月3│ │ │ │
│ │ │ │ │ │日23時23分│ │ │ │
│ │ │ │ │ │許,提領10│ │ │ │
│ │ │ │ │ │0元(起訴 │ │ │ │
│ │ │ │ │ │書附表漏未│ │ │ │
│ │ │ │ │ │記載此筆提│ │ │ │
│ │ │ │ │ │領金額)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59│ │ │ │
│ │ │ │ │ │,87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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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蔡永麒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92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7時│日18時29分│ │日18時35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以「+886│許,存款9,│ │許,提領9,│路8號土 │9600*2%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8│985元至華 │ │600元 │地銀行附│=192】 │壹年壹月。 │
│ │ │000000000000」電│南商業銀行│ │ │設自動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話號碼撥打予蔡永│帳號:008-│ │ │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麒,佯裝係「惡魔│0000000000│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鋁合金保護框」購│81號帳戶 │ │ │ │ │壹年壹月。 │
│ │ │物網站及郵局之客│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服人員,向蔡永麒│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佯稱其先前購買手│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機殼,因內部人員│ │ │ │ │ │壹年壹月。未扣│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分│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期付款,導致帳戶│ │ │ │ │ │臺幣壹佰玖拾貳│
│ │ │會遭重複扣款,需│ │ │ │ │ │元,沒收,於全│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機取消云云,致蔡│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永麒陷於錯誤,遂│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依指示存款至指定│ │ │ │ │ │額。 │
│ │ │之人頭帳戶。 │ │ │ │ │ │ │
├─┼────┼────────┼─────┼───┼─────┼────┼────┼───────┤
│28│黃智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7時│日19時55分│ │日20時2分 │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30分許,盜用黃智│許,匯款30│ │許,提領20│路115號 │3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楊之友人「劉艾淳│,000元至第│ │,000元 │土地銀行│=6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一商業銀行│ ├─────┤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X及Iph│帳號:007-│ │106年12月3│櫃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one7手機之虛偽訊│0000000000│ │日20時3分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息,待黃智楊以LI│1號帳戶 │ │許,提領10│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NE通訊軟體加「ID│ │ │,000元 │ │ │、網際網路對公│
│ │ │:a47258」為好友│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共計提領30│ │ │取財罪,處有期│
│ │ │,因而陷於錯誤,│ │ │,000元 │ │ │徒刑壹年貳月。│
│ │ │依指示存款至指定│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之人頭帳戶。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29│張馨勻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4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20時│日20時23分│ │日20時31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許,以臉書帳號「│許,匯款20│ │許,提領20│路8號土 │2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Shih-Hsun Chang │,000元至第│ │,000元 │地銀行附│=4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張貼販賣Iphone│一商業銀行│ │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X及Iphone 8 plus│帳號:007-│ │ │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手機之虛偽訊息,│0000000000│ │ │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待張馨勻以LINE通│1號帳戶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訊軟體加「ID:a0│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9585」為好友,討│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論購買事宜後,因│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示存款至指定之人│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頭帳戶。 │ │ │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 │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0│沈珮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6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9時│月3日20時 │ │日20時32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許,在臉書上張貼│27分許,匯│ │許,提領20│路8號土 │33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販賣Iphone 7 plu│款26,000元│ │,000元 │地銀行附│=66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s手機之虛偽訊息 │; │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待沈珮芬以LIN │⑵106年12 │ │106年12月3│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E通訊軟體加「ID │月3日20時 │ │日20時33分│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a09550」為好友│52分許,匯│ │許,提領6,│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討論購買事宜後│款7,000元 │ │000元 │ │ │、網際網路對公│
│ │ │,因而陷於錯誤,│,均匯至第│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依指示存款至指定│一商業銀行│ │106年12月3│ │ │取財罪,處有期│
│ │ │之人頭帳戶。 │帳號:007-│ │日21時4分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 │許,提領20│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1號帳戶, │ │,000元(13│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共計匯款33│ │,000元部分│ │ │、網際網路對公│
│ │ │ │,000元 │ │為附表一編│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號31許佑祥│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所匯入之款│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項)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陸佰陸│
│ │ │ │ │ │共計提領33│ │ │拾元,沒收,於│
│ │ │ │ │ │,00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31│許佑祥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黃佳華│106年12月3│臺中市后│32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20時│日20時55分│ │日21時4分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許,盜用許佑祥友│許,匯款16│ │許,提領20│路8號土 │16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人「周昆民」之臉│,000元至第│ │,000元(7,│地銀行附│=32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書帳號張貼販賣Ip│一商業銀行│ │000元部分 │設自動櫃│ │取財罪,處有期│
│ │ │hone8手機之虛偽 │帳號:007-│ │為附表一編│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訊息,待許佑祥以│0000000000│ │號30沈珮芬│ │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LINE通訊軟體加「│1號帳戶 │ │所匯入之款│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ID:a09652(蘇妍│ │ │項) │ │ │、網際網路對公│
│ │ │靜)」為好友,討│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論購買事宜後,因│ │ │106年12月3│ │ │取財罪,處有期│
│ │ │而陷於錯誤,依指│ │ │日21時5分 │ │ │徒刑壹年貳月。│
│ │ │示存款至指定之人│ │ │許,提領3,│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頭帳戶。 │ │ │200元(超 │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逾被害人存│ │ │、網際網路對公│
│ │ │ │ │ │入款項部分│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與本案無│ │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關)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共計提領16│ │ │得新臺幣參佰貳│
│ │ │ │ │ │,000元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32│鍾承佑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180元【│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5時│月3日16時 │ │日17時3分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2分許,以「0223│57分許,匯│ │許,提領20│路8號土 │59000*2%│罪,處有期徒刑│
│ │ │648109」、「0265│款29,985元│ │,000元 │地銀行附│=1180】 │壹年參月。 │
│ │ │53355」電話號碼 │; │ ├─────┤設自動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撥打予鍾承佑,佯│⑵106年12 │ │106年12月3│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裝係某購物網站及│月3日17時6│ │日17時4分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台新銀行之會計部│分許,匯款│ │許,提領9,│ │ │壹年參月。未扣│
│ │ │人員,向鍾承佑佯│29,985元,│ │000元(起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稱其先前購物有12│均匯至蔡伊│ │訴書附表漏│ │ │臺幣壹仟壹佰捌│
│ │ │筆訂單,如欲取消│倩之樹林郵│ │未記載此筆│ │ │拾元,沒收,於│
│ │ │,需透過操作自動│局帳號:70│ │提領金額)│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0-00000000│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云,致鍾承佑陷於│436137號帳│ │106年12月3│ │ │沒收時,追徵其│
│ │ │錯誤,遂依指示接│戶,共計匯│ │日17時13分│ │ │價額。 │
│ │ │續匯款至指定之人│款59,970元│ │許,提領20│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頭帳戶,合計遭詐│ │ │,000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騙102,912元(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計匯款4次,其中3│ │ │106年12月3│ │ │壹年參月。 │
│ │ │次匯入本案之人頭│ │ │日17時14分│ │ │ │
│ │ │帳戶,詳右述,其│ │ │許,提領10│ │ │ │
│ │ │餘匯款部分均與本│ │ │,000元(起│ │ │ │
│ │ │案無關)。 │ │ │訴書附表漏│ │ │ │
│ │ │ │ │ │未記載此筆│ │ │ │
│ │ │ │ │ │提領金額)│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59│ │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⑶106年12 │已圈存│ │ │ │ │
│ │ │ │月3日17時 │(未提│ │ │ │ │
│ │ │ │11分許,匯│領) │ │ │ │ │
│ │ │ │款12,985元│ │ │ │ │ │
│ │ │ │至田漢偉之│ │ │ │ │ │
│ │ │ │臺灣銀行帳│ │ │ │ │ │
│ │ │ │號:004-24│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起│ │ │ │ │ │
│ │ │ │訴書附表漏│ │ │ │ │ │
│ │ │ │未記載此筆│ │ │ │ │ │
│ │ │ │匯款) │ │ │ │ │ │
├─┼────┼────────┼─────┼───┼─────┼────┼────┼───────┤
│33│葉乙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56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7時│日17時21分│ │日17時22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1分許,以「+886│許,匯款27│ │許,提領10│路115-31│27989*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989元至蔡│ │,000元(起│號國泰世│=559.78 │壹年壹月。 │
│ │ │+00000000000」電│伊倩樹林郵│ │訴書附表漏│華銀行附│(四捨五│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話號碼撥打予葉乙│局帳號:70│ │未記載此筆│設自動櫃│入)】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楨,佯裝係「小三│0-00000000│ │提領金額)│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
│ │ │美日」購物網站及│436137號帳│ ├─────┤ │ │壹年壹月。未扣│
│ │ │郵局之客服人員,│戶 │ │106年12月3│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向葉乙楨佯稱其先│ │ │日17時23分│ │ │臺幣伍佰陸拾元│
│ │ │前購物,因內部人│ │ │許,提領20│ │ │,沒收,於全部│
│ │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 │,000元(超│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期約定轉帳,導│ │ │逾被害人匯│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致帳戶會遭重複扣│ │ │入款項部分│ │ │時,追徵其價額│
│ │ │款,需透過操作自│ │ │,與本案無│ │ │。 │
│ │ │動櫃員機協助取消│ │ │關)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設定云云,致葉乙│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楨陷於錯誤,遂依│ │ │共計提領27│ │ │罪,處有期徒刑│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989元 │ │ │壹年壹月。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34│葉信寬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14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5時│日17時37分│ │日17時44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1分許,以「+886│許,匯款6,│ │許,提領7,│路115-31│6985*2%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985元至蔡 │ │000元(超 │號國泰世│=139.7(│壹年壹月。 │
│ │ │0000000000000」 │伊倩之樹林│ │逾被害人匯│華銀行附│四捨五入│鍾孟澄三人以上│
│ │ │電話號碼撥打予葉│郵局帳號70│ │入款項部分│設自動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信寬,佯裝係臉書│0-00000000│ │,與本案無│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
│ │ │賣家及郵局之客服│436137號帳│ │關) │ │ │壹年壹月。未扣│
│ │ │人員,向葉信寬佯│戶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稱其先前購買耳機│ │ │ │ │ │臺幣壹佰肆拾元│
│ │ │,因員工作業疏失│ │ │ │ │ │,沒收,於全部│
│ │ │,會自動從其帳戶│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自動分期扣款,需│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機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 │ │致葉信寬陷於錯誤│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遂依指示接續存│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頭帳戶,合計遭詐│ │ │ │ │ │壹年壹月。 │
│ │ │騙79,939元(共計│ │ │ │ │ │ │
│ │ │存、匯3次,其中1│ │ │ │ │ │ │
│ │ │次匯至本案之人頭│ │ │ │ │ │ │
│ │ │帳戶,詳右述,其│ │ │ │ │ │ │
│ │ │餘存、匯款部分,│ │ │ │ │ │ │
│ │ │均與本案無關)。│ │ │ │ │ │ │
├─┼────┼────────┼─────┼───┼─────┼────┼────┼───────┤
│35│王博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58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6時│日18時43分│ │日18時51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6分許,以「+886│許,匯款28│ │許,提領20│路115號 │28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985元至玉│ │,000元 │土地銀行│=579.7(│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0」電│山銀行帳號│ ├─────┤附設自動│四捨五入│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話號碼撥打予王博│:000-0000│ │106年12月3│櫃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仕,佯裝係網路購│000000000 │ │日18時52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物賣家之人員,向│號帳戶 │ │許,提領18│ │ │壹年貳月。未扣│
│ │ │王博仕佯稱其先前│ │ │,600元(起│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購物因操作錯誤,│ │ │訴書附表漏│ │ │臺幣伍佰捌拾元│
│ │ │輸入團購金額,從│ │ │未記載此筆│ │ │,沒收,於全部│
│ │ │390元變成3,900元│ │ │提領金額,│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如欲取消訂單,│ │ │超逾被害人│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需透過操作自動櫃│ │ │匯入款項部│ │ │時,追徵其價額│
│ │ │員機取消云云,致│ │ │分,與本案│ │ │。 │
│ │ │王博仕陷於錯誤,│ │ │無關)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定之人頭帳戶。 │ │ │共計提領28│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985元 │ │ │壹年貳月。 │
├─┼────┼────────┼─────┼───┼─────┼────┼────┼───────┤
│36│姚佳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396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8時│日18時57分│ │日19時5分 │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許,以「+0000000│許,匯款19│ │許,提領19│路8 號土│19812*2%│罪,處有期徒刑│
│ │ │57819」、「+8862│,812元至玉│ │,000元 │地銀行附│=396.24 │壹年貳月。 │
│ │ │00000000」電話號│山銀行帳號│ ├─────┤設自動櫃│(四捨五│鍾孟澄三人以上│
│ │ │碼撥打予姚佳妤,│:000-0000│ │106年12月3│員機 │入)】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佯裝係雅虎奇摩拍│000000000 │ │日19時6分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賣網站及中國信託│號帳戶 │ │許,提領1,│ │ │壹年貳月。未扣│
│ │ │銀行之客服人員,│ │ │000元(超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向姚佳妤佯稱其先│ │ │逾被害人匯│ │ │臺幣參佰玖拾陸│
│ │ │前購物設定錯誤將│ │ │入款項部分│ │ │元,沒收,於全│
│ │ │遭按月扣款,需透│ │ │,與本案無│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 │ │關)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解除扣款云云,致│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姚佳妤陷於錯誤,│ │ │共計提領19│ │ │額。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 │,812元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定之人頭帳戶。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貳月。 │
├─┼────┼────────┼─────┼───┼─────┼────┼────┼───────┤
│37│陳慶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 │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18時│起訴書附表│ │日19時48分│里區安眉│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25分許,以「+886│誤載為02)│ │許,提領20│路115-31│2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月3日19時 │ │,000元 │號國泰世│=599.7(│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00」│41分許,匯│ │ │華銀行附│四捨五入│鍾孟澄三人以上│
│ │ │電話號碼撥打予陳│款29,985元│ │ │設自動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慶光,佯裝係某網│至玉山銀行│ │ │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
│ │ │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帳號:808-│ ├─────┼────┤ │壹年貳月。未扣│
│ │ │之客服人員,向陳│0000000000│ │106年12月3│臺中市后│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慶光佯稱公司人員│592號帳戶 │ │日19時56分│里區福容│ │臺幣陸佰元,沒│
│ │ │誤將其帳號加為批│ │ │許,提領10│路8 號土│ │收,於全部或一│
│ │ │發商,會導致其帳│ │ │,000元(起│地銀行附│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戶遭自動扣款,需│ │ │訴書附表漏│設自動櫃│ │宜執行沒收時,│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 │ │未記載此筆│員機 │ │追徵其價額。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 │ │提領金額,│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致陳慶光陷於錯誤│ │ │提領超逾被│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遂依指示匯款至│ │ │害人匯入款│ │ │罪,處有期徒刑│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項部分,與│ │ │壹年貳月。 │
│ │ │ │ │ │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29│ │ │ │
│ │ │ │ │ │,985元 │ │ │ │
├─┼────┼────────┼─────┼───┼─────┼────┼────┼───────┤
│38│黃思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20時│日21時15分│ │日21時15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32分許,以「+886│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8 號土│29985*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985元至臺│ │,000元 │地銀行附│=599.7(│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電話 │灣銀行帳號│ ├─────┤設自動櫃│四捨五入│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號碼撥打予黃思璇│:000-0000│ │106年12月3│員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佯裝係「JOYCES│00000000號│ │日21時16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HOP」網路賣家及 │帳戶 │ │許,提領20│ │ │壹年貳月。未扣│
│ │ │臺灣銀行之客服人│ │ │,000元(超│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員,向黃思璇佯稱│ │ │逾被害人匯│ │ │臺幣陸佰元,沒│
│ │ │因超商操作錯誤,│ │ │入款項部分│ │ │收,於全部或一│
│ │ │將造成重複購買該│ │ │,與本案無│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商品36次,需透過│ │ │關) │ │ │宜執行沒收時,│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追徵其價額。 │
│ │ │消云云,致黃思璇│ │ │共計提領29│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985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示接續存、匯款至│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壹年貳月。 │
│ │ │合計遭詐騙123,91│ │ │ │ │ │ │
│ │ │5元(共計存、匯4│ │ │ │ │ │ │
│ │ │次,其中1次匯至 │ │ │ │ │ │ │
│ │ │本案之人頭帳戶,│ │ │ │ │ │ │
│ │ │詳右述)。 │ │ │ │ │ │ │
├─┼────┼────────┼─────┼───┼─────┼────┼────┼───────┤
│39│歐寶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3│鍾孟澄│106年12月3│臺中市后│600元【 │吳俊葵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3日20時│日21時33分│ │日21時38分│里區福容│計算式為│共同犯詐欺取財│
│ │ │50分許,以「+886│許,匯款29│ │許,提領20│路8 號土│29989*2%│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989元至臺│ │,000元 │地銀行附│=599.78 │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電 │灣銀行帳號│ ├─────┤設自動櫃│(四捨五│鍾孟澄三人以上│
│ │ │話號碼撥打予歐寶│:000-0000│ │106年12月3│員機 │入)】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仁,佯裝係五南書│00000000號│ │日21時39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局及郵局之客服人│帳戶 │ │許,提領20│ │ │壹年貳月。未扣│
│ │ │員,向歐寶仁佯稱│ │ │,000元(超│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因超商人員將其應│ │ │逾被害人匯│ │ │臺幣陸佰元,沒│
│ │ │付款項誤刷為12筆│ │ │入款項部分│ │ │收,於全部或一│
│ │ │,需透過操作自動│ │ │,與本案無│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關) │ │ │宜執行沒收時,│
│ │ │致歐寶仁陷於錯誤│ │ ├─────┤ │ │追徵其價額。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 │ │共計提領29│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989元 │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罪名、宣告刑及│
│號│告訴人 │ │金額(新臺│ │金額(新臺│ │ │沒收 │
│ │ │ │幣)及帳戶│ │幣) │ │ │ │
├─┼────┼────────┼─────┼───┼─────┼────┼────┼───────┤
│1 │謝雅涵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黃佳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16日15 │16日16時10│ │16日16時36│甲區中正│告提領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30分許,盜用謝│分許,匯款│ │分42秒,提│路318號 │ │、網際網路對公│
│ │ │雅涵丈夫同學之臉│10,000元至│ │領60,000元│學甲郵局│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書帳號「YING JIE│林霈婕之鹿│ │(部分為附│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張貼便宜販賣Ip│港郵局:70│ │表二編號2 │櫃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hone7手機之虛偽 │0-00000000│ │被害人謝鈺│ │ │ │
│ │ │訊息,待謝雅涵以│103049號帳│ │萱匯入之款│ │ │ │
│ │ │LINE通訊軟體加「│戶 │ │項) │ │ │ │
│ │ │ID:a09861」為好│ │ │ │ │ │ │
│ │ │友,討論購買事宜│ │ │ │ │ │ │
│ │ │後,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合│ │ │ │ │ │ │
│ │ │計遭詐騙30,000元│ │ │ │ │ │ │
│ │ │(共計匯款2次, │ │ │ │ │ │ │
│ │ │其中1次匯入本案 │ │ │ │ │ │ │
│ │ │之人頭帳戶,詳右│ │ │ │ │ │ │
│ │ │述,其餘部分與本│ │ │ │ │ │ │
│ │ │案無關)。 │ │ │ │ │ │ │
├─┼────┼────────┼─────┼───┼─────┼────┼────┼───────┤
│2 │謝鈺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黃佳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16日14 │16日16時25│ │16日16時36│甲區中正│告提領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30分許,盜用謝│分許,匯款│ │分42秒,提│路318號 │ │、網際網路對公│
│ │ │鈺萱之友人「陳小│67,000元至│ │領60,000元│學甲郵局│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新」之臉書帳號張│林霈婕之鹿│ │(部分為附│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貼販賣Iphone8手 │港郵局:70│ │表二編號1 │櫃員機 │ │徒刑壹年參月。│
│ │ │機之虛偽訊息,待│0-00000000│ │被害人謝雅│ │ │ │
│ │ │謝鈺萱以LINE通訊│103049號帳│ │涵匯入之款│ │ │ │
│ │ │軟體加「ID:a094│戶 │ │項) │ │ │ │
│ │ │56(歐陽心妮)」│ │ ├─────┤ │ │ │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106年11月 │ │ │ │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16日16時37│ │ │ │
│ │ │錯誤,依指示委託│ │ │分46秒,提│ │ │ │
│ │ │其友人鍾雅雯匯款│ │ │領37,000元│ │ │ │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3 │洪逸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黃佳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16日16 │16日16時55│ │16日17時11│甲區中正│告提領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58分許,盜用洪│分許,匯款│ │分8秒,提 │路298號 │ │、網際網路對公│
│ │ │逸蓁之友人「黃珈│45,000元至│ │領20,000元│統一超商│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翔」之臉書帳號張│林霈婕之鹿│ │ │學成店附│ │取財罪,處有期│
│ │ │貼販賣IphoneX手 │港郵局:70│ │ │設自動櫃│ │徒刑壹年貳月。│
│ │ │機之虛偽訊息,待│0-00000000│ │ │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洪逸蓁以LINE通訊│103049號帳├───┼─────┼────┼────┤得新臺幣肆佰元│
│ │ │軟體加「ID:m206│戶 │黃佳華│106年11月 │臺南市學│400元【 │,沒收,於全部│
│ │ │1」為好友,討論 │ │ │16日17時15│甲區中山│計算式為│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購買事宜後,因而│ │ │分56秒,提│路87號臺│20000*2%│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領20,000元│灣企銀附│=400】 │時,追徵其價額│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設自動櫃│ │。 │
│ │ │帳戶。 │ │ │ │員機 │ │ │
│ │ │ │ ├───┼─────┼────┼────┤ │
│ │ │ │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 │
│ │ │ │ │ │16日17時16│甲區中山│告提領 │ │
│ │ │ │ │ │分42秒,提│路87號臺│ │ │
│ │ │ │ │ │領10,000元│灣企銀附│ │ │
│ │ │ │ │ │(超逾被害│設自動櫃│ │ │
│ │ │ │ │ │人匯入款項│員機 │ │ │
│ │ │ │ │ │部分,與本│ │ │ │
│ │ │ │ │ │案無關) │ │ │ │
├─┼────┼────────┼─────┼───┼─────┼────┼────┼───────┤
│4 │殷張玉枝│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1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黃佳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16日17 │月16日18時│ │16日18時22│甲區中正│告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51分許,以「+8│16分許,匯│ │分41秒,提│路31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 │款29,985元│ │領29,000元│學甲郵局│ │壹年參月。 │
│ │ │「+000000000000 │⑵106年11 │ ├─────┤附設自動│ │ │
│ │ │」電話號碼撥打予│月16日18時│ │106年11月 │櫃員機 │ │ │
│ │ │殷張玉枝,佯裝係│54分許,匯│ │16日18時58│ │ │ │
│ │ │郵局之客服人員,│款28,985元│ │分55秒,提│ │ │ │
│ │ │向殷張玉枝佯稱其│⑶106年11 │ │領29,000元│ │ │ │
│ │ │先前購買商品因郵│月16日19時│ ├─────┤ │ │ │
│ │ │局工作人員疏失誤│7分許,匯 │ │106年11月 │ │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款985元 │ │16日19時19│ │ │ │
│ │ │,將遭連續扣款12│⑴至⑶均匯│ │分9秒,提 │ │ │ │
│ │ │次,需透過操作自│至施欣茹之│ │領1,000元 │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鹿港郵局帳│ │ │ │ │ │
│ │ │,致殷張玉枝陷於│號:700-00│ │ │ │ │ │
│ │ │錯誤,遂依指示存│0000000000│ │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66號帳戶 │ │ │ │ │ │
│ │ │頭帳戶,合計遭詐│ │ │ │ │ │ │
│ │ │騙419,710元(其 │ │ │ │ │ │ │
│ │ │中3筆存入本案之 │ │ │ │ │ │ │
│ │ │人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 │ │,其餘部分與本案│ │ │ │ │ │ │
│ │ │無關)。 │ │ │ │ │ │ │
├─┼────┼────────┼─────┼───┼─────┼────┼────┼───────┤
│5 │吳羿霆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黃佳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16日17 │16日18時28│ │16日18時33│甲區中正│告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38分許,以「+8│分許,匯款│ │分14秒,提│路31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電 │29,987元至│ │領30,000元│學甲郵局│ │壹年貳月。 │
│ │ │話號碼撥打予吳羿│施欣茹之鹿│ │(超逾被害│附設自動│ │ │
│ │ │霆,佯裝係「美麗│港郵局帳號│ │人匯入款項│櫃員機 │ │ │
│ │ │華影城」之客服人│:000-0000│ │部分,與本│ │ │ │
│ │ │員,向吳羿霆佯稱│0000000000│ │案無關) │ │ │ │
│ │ │其先前上網訂購電│號帳戶 │ │ │ │ │ │
│ │ │影票,因內部人員│ │ │ │ │ │ │
│ │ │作業疏失誤設為團│ │ │ │ │ │ │
│ │ │體購票,需透過操│ │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 │ │訂票云云,致吳羿│ │ │ │ │ │ │
│ │ │霆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 │指示接續匯款至指│ │ │ │ │ │ │
│ │ │定之人頭帳戶,合│ │ │ │ │ │ │
│ │ │計遭詐騙59,974元│ │ │ │ │ │ │
│ │ │(其中1筆存入本 │ │ │ │ │ │ │
│ │ │案之人頭帳戶,詳│ │ │ │ │ │ │
│ │ │右述,其餘部分與│ │ │ │ │ │ │
│ │ │本案無關)。 │ │ │ │ │ │ │
├─┼────┼────────┼─────┼───┼─────┼────┼────┼───────┤
│6 │周彥妮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黃佳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16日17 │16日18時33│ │16日18時34│甲區中正│告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29分許,以「+8│分許,匯款│ │分11秒,提│路31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0」、 │29,985元至│ │領30,000元│學甲郵局│ │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0 │施欣茹之鹿│ │(追加起訴│附設自動│ │ │
│ │ │」電話號碼撥打予│港郵局帳號│ │書附表一另│櫃員機 │ │ │
│ │ │周彥妮,佯裝係某│:000-0000│ │有記載黃佳│ │ │ │
│ │ │購物網站及臺灣銀│0000000000│ │華於同日18│ │ │ │
│ │ │行之客服人員,向│號帳戶 │ │時39分許提│ │ │ │
│ │ │周彥妮佯稱其先前│ │ │領之3,000 │ │ │ │
│ │ │購買背包,因會計│ │ │元及27,000│ │ │ │
│ │ │小姐疏失誤將其當│ │ │元部分,及│ │ │ │
│ │ │成批發商,有些商│ │ │超逾被害人│ │ │ │
│ │ │品之款項將自動由│ │ │匯入款項部│ │ │ │
│ │ │其帳戶扣款,需透│ │ │分,均與本│ │ │ │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 │ │案無關) │ │ │ │
│ │ │取消云云,致周彥│ │ │ │ │ │ │
│ │ │妮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 │ │
│ │ │人頭帳戶。 │ │ │ │ │ │ │
├─┼────┼────────┼─────┼───┼─────┼────┼────┼───────┤
│7 │鍾明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黃佳華│106年11月 │不詳地點│6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16日12 │16日12時44│ │16日13時1 │ │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25分許,盜用鍾│分許,匯款│ │分51秒(起│ │3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明輯之友人「葉國│30,000元至│ │訴書附表誤│ │=6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豐」之臉書帳號張│曾婉晴之王│ │載為17時8 │ │ │取財罪,處有期│
│ │ │貼販賣IphoneX,2│道銀行帳號│ │分56秒),│ │ │徒刑壹年貳月。│
│ │ │56G及Iphone8plus│:000-0000│ │提領20,0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256G手機之虛偽│0000000000│ │元 │ │ │得新臺幣陸佰元│
│ │ │訊息,待鍾明輯以│號帳戶 │ ├─────┤ │ │,沒收,於全部│
│ │ │LINE通訊軟體加「│ │ │106年11月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ID:q199292」為 │ │ │16日13時2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好友,討論購買事│ │ │分50秒(起│ │ │時,追徵其價額│
│ │ │宜後,因而陷於錯│ │ │訴書附表誤│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載為17時9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分31秒),│ │ │ │
│ │ │ │ │ │提領20,000│ │ │ │
│ │ │ │ │ │元(超逾被│ │ │ │
│ │ │ │ │ │害人匯入款│ │ │ │
│ │ │ │ │ │項部分,與│ │ │ │
│ │ │ │ │ │本案無關)│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30│ │ │ │
│ │ │ │ │ │,000元 │ │ │ │
├─┼────┼────────┼─────┼───┼─────┼────┼────┼───────┤
│8 │黃雅玲(│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1 │黃佳華│106年11月 │臺南市學│2,0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含追加起│106年11月16日16 │月16日16時│ │16日17時8 │甲區中正│【計算式│共同以電子通訊│
│ │訴書附表│時30分許,盜用黃│48分許,匯│ │分56秒,提│路303號 │為100000│、網際網路對公│
│ │一編號8 │雅玲學姐之學妹之│款50,000元│ │領20,000元│土地銀行│*2%=2000│眾散布而犯詐欺│
│ │及10部分│臉書帳號「Chou C│(由黃雅玲│ ├─────┤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hia-Chi」張貼販 │匯款) │ │106年11月 │櫃員機 │ │徒刑壹年肆月。│
│ │ │賣IphoneX手機之 │⑵106年11 │ │16日17時9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虛偽訊息,待黃雅│月16日16時│ │分31秒,提│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玲透過其學姐以LI│53分許,匯│ │領20,000元│ │ │,沒收,於全部│
│ │ │NE通訊軟體加「ID│款10,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q199292(邱詩 │(由黃雅玲│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程)」為好友,討│匯款) │ │16日17時13│甲區中山│ │時,追徵其價額│
│ │ │論購買事宜後,因│⑶106年11 │ │分46秒,提│路87號臺│ │。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月16日17時│ │領20,000元│灣企銀附│ │ │
│ │ │示接續匯款至指定│24分許,匯│ │ │設自動櫃│ │ │
│ │ │之人頭帳戶(詳右│款40,000元│ │ │員機 │ │ │
│ │ │述),合計遭詐騙│(由潘郁君│ ├─────┼────┤ │ │
│ │ │100,000元。 │匯款) │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 │ │
│ │ │ │⑴至⑶均匯│ │16日17時46│甲區中正│ │ │
│ │ │ │至曾婉晴之│ │6秒,提領 │路303號 │ │ │
│ │ │ │王道銀行帳│ │20,000元 │土地銀行│ │ │
│ │ │ │號:048-01│ ├─────┤附設自動│ │ │
│ │ │ │0000000000│ │106年11月 │櫃員機 │ │ │
│ │ │ │88號帳戶,│ │16日17時46│ │ │ │
│ │ │ │共計匯款10│ │39秒,提領│ │ │ │
│ │ │ │0,000元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0│ │ │ │
│ │ │ │ │ │0,000元 │ │ │ │
├─┼────┼────────┼─────┼───┼─────┼────┼────┼───────┤
│9 │徐智頡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黃佳華│106年11月 │臺南市學│2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106年11月16日17 │16日17時15│ │16日18時20│甲區中正│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時許,盜用徐智頡│分許,匯款│ │分1秒,提 │路303號 │1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友人之臉書帳號「│10,000元至│ │領15,000元│土地銀行│=2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CHIN YA HUANG」 │曾婉晴之王│ │(5,000元 │附設自動│ │取財罪,處有期│
│ │ │張貼其好友手機門│道銀行帳號│ │部分為附表│櫃員機 │ │徒刑壹年貳月。│
│ │ │市新開幕,Iphone│:000-0000│ │二編號10被│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手機特價優惠之虛│0000000000│ │害人張朝欽│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偽訊息,待徐智頡│號帳戶 │ │匯入之款項│ │ │,沒收,於全部│
│ │ │以訊息詢問相關資│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訊後,因而陷於錯│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10│張朝欽(│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 │黃佳華│106年11月 │不詳 │100元【 │黃佳華三人以上│
│ │即追加起│106年11月16日16 │16日17時33│ │16日18時20│ │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訴書附表│時30分許,盜用張│分許,匯款│ │分1秒,提 │ │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一編號11│朝欽友人「張家樂│20,000元至│ │領15,000元│ │1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部分) │」之臉書帳號張貼│曾婉晴之王│ │(追加起訴│ │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7手機 │道銀行帳號│ │書附表一漏│ │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虛偽訊息,待張│:000-0000│ │載此筆提款│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朝欽以LINE通訊軟│0000000000│ │金額,10,0│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體加「ID:a09444│號帳戶 │ │00元部分為│ │ │,沒收,於全部│
│ │ │(蘇妍靜)」為好│ │ │附表二編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友,討論購買事宜│ │ │19被害人徐│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後,因而陷於錯誤│ │ │智頡匯入之│ │ │時,追徵其價額│
│ │ │,依指示匯款至指│ │ │款項,故以│ │ │。 │
│ │ │定之人頭帳戶。 │ │ │5,000元計 │ │ │ │
│ │ │ │ │ │算提領報酬│ │ │ │
│ │ │ │ │ │) │ │ │ │
├─┼────┼────────┼─────┼───┼─────┼────┼────┼───────┤
│11│簡㚬伃(│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1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黃佳華三人以上│
│ │即追加起│106年11月16日16 │月16日17時│ │16日17時27│甲區中正│告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書附表│時42分許,以「+8│18分許,匯│ │分許,提領│路29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12│0000000000」、「│款49,989元│ │20,000元 │統一超商│ │壹年參月。 │
│ │部分) │+000000000」電話│; │ ├─────┤學成店附│ │ │
│ │ │號碼撥打予簡㚬伃│⑵106年11 │ │106年11月 │設自動櫃│ │ │
│ │ │,佯裝係「EZSHOP│月16日17時│ │16日17時29│員機 │ │ │
│ │ │」客服人員及郵局│20分許,匯│ │分許,提領│ │ │ │
│ │ │「陳國華」主任,│款4,132元 │ │20,000元 │ │ │ │
│ │ │向簡㚬伃佯稱其先│; │ ├─────┤ │ │ │
│ │ │前購買商品,因網│⑶106年11 │ │106年11月 │ │ │ │
│ │ │路客服人員操作錯│月16日17時│ │16日17時31│ │ │ │
│ │ │誤,將其訂單設為│47分許,匯│ │分許,提領│ │ │ │
│ │ │批發商,並下了12│款3,102元 │ │14,000元 │ │ │ │
│ │ │筆訂單,將每個月│; │ ├─────┤ │ │ │
│ │ │自動自其玉山銀行│⑷106年11 │ │106年11月 │ │ │ │
│ │ │帳戶內扣款,需透│月16日17時│ │16日18時許│ │ │ │
│ │ │過操作自動櫃員機│54分許,匯│ │,提領20,0│ │ │ │
│ │ │取消云云,致簡㚬│款26,897元│ │00元 │ │ │ │
│ │ │伃陷於錯誤,遂依│,均匯至黃│ ├─────┼────┤ │ │
│ │ │指示接續匯款至指│任鋐之兆豐│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 │ │
│ │ │定之人頭帳戶。 │銀行太平分│ │16日18時18│甲區中正│ │ │
│ │ │ │行帳號:01│ │分許,提領│路303號 │ │ │
│ │ │ │0-00000000│ │9,000元 │土地銀行│ │ │
│ │ │ │202號帳戶 │ │ │附設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12│蔡芬妹(│該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6年11 │麒麟 │106年11月 │臺南市學│非本案被│黃佳華三人以上│
│ │即追加起│106年11月16日17 │月16日17時│ │16日17時46│甲區中正│告提領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訴書附表│時許,以「+88622│32分許,匯│ │分許,提領│路318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一編號13│0000000」、「+88│款29,924元│ │20,000元 │學甲郵局│ │壹年貳月。 │
│ │部分) │0000000000」電話│; │ ├─────┤附設自動│ │ │
│ │ │號碼撥打予蔡芬妹│⑵106年11 │ │106年11月 │櫃員機 │ │ │
│ │ │,佯裝係臉書賣家│月16日17時│ │16日17時47│ │ │ │
│ │ │及玉山銀行客服人│38分許,匯│ │分許,提領│ │ │ │
│ │ │員,向蔡芬妹佯稱│款7,785元 │ │17,000元 │ │ │ │
│ │ │其先前購買商品誤│,均匯至黃│ │ │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需│任鋐之兆豐│ │ │ │ │ │
│ │ │透過操作自動櫃員│銀行太平分│ │ │ │ │ │
│ │ │機取消云云,致蔡│行帳號:01│ │ │ │ │ │
│ │ │芬妹陷於錯誤,遂│0-00000000│ │ │ │ │ │
│ │ │依指示接續匯款至│202號帳戶 │ │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 │合計遭詐騙55,759│ │ │ │ │ │ │
│ │ │元(其中2筆匯入 │ │ │ │ │ │ │
│ │ │本案之人頭帳戶,│ │ │ │ │ │ │
│ │ │詳右述,其餘部分│ │ │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附表三:
┌─┬────┬────────┬─────┬───┬─────┬────┬────┬───────┐
│編│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罪名、宣告刑及│
│號│ │ │金額(新臺│ │金額(新臺│ │ │沒收 │
│ │ │ │幣)及帳戶│ │幣) │ │ │ │
├─┼────┼────────┼─────┼───┼─────┼────┼────┼───────┤
│1 │蘇研珺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4│鍾孟澄│106年12月5│臺中市后│20元【計│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4日某時│日20時20分│ │日0時54分 │里區甲后│算式為1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以「+000000000│許,匯款18│ │許,提領1,│路1段362│00*2%=20│罪,處有期徒刑│
│ │ │298」、「022769 │,019元至盧│ │000元 │號全家超│】 │壹年壹月。未扣│
│ │ │5000」電話號碼撥│秀真之聯邦│ │ │商新中興│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打予蘇研珺,佯裝│銀行帳號:│ │ │店附設自│ │臺幣貳拾元,沒│
│ │ │係五南書局及中國│000-000000│ │ │動櫃員機│ │收,於全部或一│
│ │ │信託銀行之客服人│0000000000│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員,向蘇研珺佯稱│號帳戶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其先前購買商品,│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因物流公司讓其誤│ │ │ │ │ │ │
│ │ │簽連續扣款之單據│ │ │ │ │ │ │
│ │ │,需透過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
│ │ │致蘇研珺陷於錯誤│ │ │ │ │ │ │
│ │ │,遂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
└─┴────┴────────┴─────┴───┴─────┴────┴────┴───────┘
附表四:
┌─┬────┬────────┬─────┬───┬─────┬────┬────┬───────┐
│編│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報酬│罪名、宣告刑及│
│號│ │ │金額(新臺│ │金額(新臺│ │ │沒收 │
│ │ │ │幣)及帳戶│ │幣) │ │ │ │
├─┼────┼────────┼─────┼───┼─────┼────┼────┼───────┤
│1 │李秀華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160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8日16時│日16時45分│ │日17時40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34分許,盜用李秀│許,匯款8,│ │許,提領10│路1段101│8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華友人「廖珮伶」│000元至楊 │ │,800元(2,│號統一超│16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販│詠丞之中國│ │800元部分 │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賣低價手機之虛偽│信託銀行帳│ │為附表四編│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壹月。│
│ │ │訊息,待李秀華以│號:822-66│ │號2張威翔 │櫃員機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LINE通訊軟體加「│0000000000│ │所匯入之款│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ID:h124105(羅 │號帳戶 │ │項) │ │ │、網際網路對公│
│ │ │友汕)」為好友,│ │ │ │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討論購買事宜後,│ │ │ │ │ │取財罪,處有期│
│ │ │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徒刑壹年壹月。│
│ │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人頭帳戶。 │ │ │ │ │ │得新臺幣壹佰陸│
│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2 │張威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260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8日16時│日16時50分│ │日17時40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45分許,盜用張威│許,匯款13│ │許,提領10│路1段101│13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翔友人「廖珮伶」│,000元至楊│ │,800元(8,│號統一超│26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 │詠丞之中國│ │000元部分 │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8手機 │信託銀行帳│ │為附表四編│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之虛偽訊息,待張│號:822-66│ │號1李秀華 │櫃員機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威翔以LINE通訊軟│0000000000│ │所匯入之款│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體與「廖珮伶」討│號帳戶 │ │項,故此部│ │ │、網際網路對公│
│ │ │論購買事宜後,因│ │ │分以提領2,│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而陷於錯誤,依指│ │ │800元計算 │ │ │取財罪,處有期│
│ │ │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 │報酬) │ │ │徒刑壹年貳月。│
│ │ │頭帳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106年12月8│ │ │得新臺幣貳佰陸│
│ │ │ │ │ │日17時41分│ │ │拾元,沒收,於│
│ │ │ │ │ │許,提領10│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0,000元(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含附表四編│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號3至8所示│ │ │價額。 │
│ │ │ │ │ │告訴人匯入│ │ │ │
│ │ │ │ │ │之款項,故│ │ │ │
│ │ │ │ │ │此部分以提│ │ │ │
│ │ │ │ │ │領10,200元│ │ │ │
│ │ │ │ │ │計算報酬)│ │ │ │
│ │ │ │ │ ├─────┤ │ │ │
│ │ │ │ │ │共計提領13│ │ │ │
│ │ │ │ │ │,000元 │ │ │ │
├─┼────┼────────┼─────┼───┼─────┼────┼────┼───────┤
│3 │崔妤婕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420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8日16時│日16時50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30分許,盜用崔妤│許,匯款21│ │許,提領10│路1段101│21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婕友人之臉書帳號│,000元至楊│ │0,000元( │號統一超│=42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張貼販賣IphoneX │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手機之虛偽訊息,│信託銀行帳│ │號2、4至8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待崔妤婕以LINE通│號:822-66│ │所示告訴人│櫃員機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訊軟體加「ID:A4│0000000000│ │匯入之款項│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7258(洪珮慈)」│號帳戶 │ │,故此部分│ │ │、網際網路對公│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以提領21,0│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00元計算報│ │ │取財罪,處有期│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酬) │ │ │徒刑壹年貳月。│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貳│
│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4 │邱渝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400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8日某時│日16時55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盜用邱渝婷友人│許,匯款20│ │許,提領10│路1段101│2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之臉書帳號「Chen│,000元至楊│ │0,000元( │號統一超│=4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g-Yu Tsai」張貼 │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7plus │信託銀行帳│ │號2、3、5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手機之虛偽訊息,│號:822-66│ │至8所示告 │櫃員機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待邱渝婷以LINE通│0000000000│ │訴人匯入之│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訊軟體加「ID:f0│號帳戶 │ │款項,故此│ │ │、網際網路對公│
│ │ │2876(王柏森)」│ │ │部分以提領│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為好友,討論購買│ │ │20,000元計│ │ │取財罪,處有期│
│ │ │事宜後,因而陷於│ │ │算報酬) │ │ │徒刑壹年貳月。│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蔡昀竹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200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8日17時│日17時15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15分許前某時,以│許,匯款10│ │許,提領10│路1段101│10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臉書帳號「Abby H│,000元至楊│ │0,000元( │號統一超│=2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su」張貼販賣Ipho│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ne7plus,128G手 │信託銀行帳│ │號2至4、6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機之虛偽訊息,待│號:822-66│ │至8所示告 │櫃員機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蔡昀竹以LINE通訊│0000000000│ │訴人匯入之│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軟體加「ID:a096│號帳戶 │ │款項,故此│ │ │、網際網路對公│
│ │ │52」為好友,討論│ │ │部分以提領│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購買事宜後,因而│ │ │10,000元計│ │ │取財罪,處有期│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算報酬) │ │ │徒刑壹年貳月。│
│ │ │匯款至指定之人頭│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帳戶。 │ │ │ │ │ │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6 │嚴佳琳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320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8日17時│日17時17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18分許,以臉書帳│許,匯款16│ │許,提領10│路1段101│16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號「Abby Hsu」張│,000元至楊│ │0,000元( │號統一超│=32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貼販賣Iphone8plu│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s,256G手機之虛 │信託銀行帳│ │號2至5、7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偽訊息,待嚴佳琳│號:822-66│ │至8所示告 │櫃員機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以LINE通訊軟體加│0000000000│ │訴人匯入之│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ID:a09652」為│號帳戶 │ │款項,故此│ │ │、網際網路對公│
│ │ │好友,討論購買事│ │ │部分以提領│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宜後,因而陷於錯│ │ │16,000元計│ │ │取財罪,處有期│
│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算報酬) │ │ │徒刑壹年貳月。│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貳│
│ │ │ │ │ │ │ │ │拾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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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潘蘭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100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8日17時│日17時22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1分許,盜用潘蘭 │許,匯款5,│ │許,提領10│路1段101│5000*2%=│、網際網路對公│
│ │ │欣友人「麵小包」│000元至楊 │ │0,000元( │號統一超│100】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之臉書帳號張貼 │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販賣Iphone7、128│信託銀行帳│ │號2至6、8 │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壹月。│
│ │ │G手機之虛偽訊息 │號:822-66│ │所示告訴人│櫃員機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待潘蘭欣以LIN │0000000000│ │匯入之款項│ │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E通訊軟體加「ID │號帳戶 │ │,故此部分│ │ │、網際網路對公│
│ │ │:H124105(羅友 │ │ │以提領5,00│ │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汕)」為好友,討│ │ │0元計算報 │ │ │取財罪,處有期│
│ │ │論購買事宜後,因│ │ │酬) │ │ │徒刑壹年壹月。│
│ │ │而陷於錯誤,依指│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示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得新臺幣壹佰元│
│ │ │頭帳戶。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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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俞翔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8│黃佳華│106年12月8│臺中市后│356元【 │鍾孟澄三人以上│
│ │ │106年12月8日17時│日17時26分│ │日17時41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共同以電子通訊│
│ │ │許,盜用王俞翔友│許,匯款25│ │許,提領10│路1段101│17800*2%│、網際網路對公│
│ │ │人「王皓晨」之臉│,000元至楊│ │0,000元( │號統一超│=356】 │眾散布而犯詐欺│
│ │ │書帳號張貼販賣手│詠丞之中國│ │含附表四編│商后東店│ │取財罪,處有期│
│ │ │機之虛偽訊息,待│信託銀行帳│ │號2至7所示│附設自動│ │徒刑壹年貳月。│
│ │ │王俞翔以LINE通訊│號:822-66│ │告訴人匯入│櫃員機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軟體加「ID:f028│0000000000│ │之款項共計│ │ │得新臺幣壹佰肆│
│ │ │76(王柏森)」為│號帳戶 │ │82,200元,│ │ │拾肆元,沒收,│
│ │ │好友,討論購買事│ │ │故此部分以│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宜後,因而陷於錯│ │ │提領17,800│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誤,依指示匯款至│ │ │元計算報酬│ │ │行沒收時,追徵│
│ │ │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其價額。 │
│ │ │ │ ├───┼─────┼────┼────┤黃佳華三人以上│
│ │ │ │ │鍾孟澄│106年12月8│臺中市后│144元【 │共同以電子通訊│
│ │ │ │ │ │日17時58分│里區甲后│計算式為│、網際網路對公│
│ │ │ │ │ │許,提領9,│路1段219│7200*2%=│眾散布而犯詐欺│
│ │ │ │ │ │200元(超 │號義里郵│144】 │取財罪,處有期│
│ │ │ │ │ │逾被害人匯│局附設自│ │徒刑壹年貳月。│
│ │ │ │ │ │入款項部分│動櫃員機│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與本案無│ │ │得新臺幣參佰伍│
│ │ │ │ │ │關,故以提│ │ │拾陸元,沒收,│
│ │ │ │ │ │領7,200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計算報酬)│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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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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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
├──┼────────────┼────┼──────┤
│ 1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 │吳俊葵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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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吳俊葵 │不沒收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門 │黃佳華 │不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4 │IPHONE7行動電話1具 │鍾孟澄 │不沒收 │
├──┼────────────┼────┼──────┤
│ 5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鍾孟澄 │不沒收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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