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登志
吳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登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志、吳建瑋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前某日,參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歐齁」之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張登志、吳建瑋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可協助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予不特定人,並向該等誤信可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再由張登志及吳建瑋依「歐齁」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嗣康俊昇於107 年8 月30日瀏覽網路時,在LINE通訊軟體看見貸款訊息一則,因其急需用錢,遂於107 年8 月30日加入暱稱為「林忠正」之LINE好友,該自稱為「林忠正」之人向康俊昇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然需審查其存簿以方便匯款云云,致康俊昇陷於錯誤;另江澒昇於107 年9 月14日瀏覽網路時,在手機簡訊看見貸款訊息一則,因其急需用錢,遂於107 年9 月15日加入暱稱為「林忠正」之LINE好友,該自稱為「林忠正」之人向康俊昇佯稱可以幫忙申請貸款,然需審查其存簿以方便匯款云云,致江澒昇陷於錯誤,康俊昇及江澒昇遂依指示先以拍照上傳之方式,告知「林忠正」提款卡之密碼,康俊昇及江澒昇再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1 「被害人寄送提款卡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1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一編號2 、1 「被告收取包裹之超商地址」欄所示之超商。張登志再於107 年9 月22日13時20分至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朱宸誼,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搭載吳建瑋至如附表一編號2 、1 「被告收取包裹之超商地址」欄所示之收件超商,推由吳建瑋出面領取由康俊昇及江澒昇所寄出內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張登志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吳建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外,由吳建瑋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測試所領取之提款卡時,為巡邏員警所查獲,警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 為康俊昇及江澒昇寄出之提款卡,編號5 、6 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張登志見狀後則趁機駕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被害人江澒昇、康俊昇及被告2 人(指對於對方不利之陳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外,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33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2 人所犯加重詐欺財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張登志於偵查時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7388 號卷第19-31 、107-109 、202-203、204-205 頁,偵字第630 號卷第25-27 頁,本院卷第285 、341 頁),核與被害人江澒昇、康俊昇及證人朱宸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字第27388 號卷第39-43 、153-156 、175-179 、203-204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吳建瑋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建瑋測試提款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江澒昇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江澒昇寄貨之收據、被害人江澒昇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電子閘門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7 年10月18日苗栗存字第1075003598號函及檢附被害人江澒昇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70225713號函及檢附證人江澒昇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88628 號函及檢附被害人康俊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康俊昇與自稱「林忠正」之人之LINE對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宸誼指認被告張登志)(見偵字第27388 號卷第15-16 、45-49 、55-69、71-87 、99、127-131 、135-137 、143-146 、161-173、181-183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等寄出之提款卡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張登志辯稱:犯罪組織的人是誰我根本不認識云云,被告吳建瑋則辯稱:我不認識上面的人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觀諸目前詐欺犯罪組織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二)目前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本身或其他專門收集人頭帳戶、電話卡之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整體詐騙犯罪組織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交付存款帳簿,再由負責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其他網路平台將詐騙所得取出,再由外務車手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以車手取款之工作,乃電子通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依前開說明,目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三)查被害人江澒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對方跟我說他是元大銀行專員,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辦貸款,我把我的郵局及土銀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另被害人康俊昇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缺錢,對方幫我辦貸款,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也有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27388 號卷第203-204頁),被害人江澒昇及康俊昇均證述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害人江澒昇及康俊昇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被告張登志即駕車搭載被告吳建瑋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超商,由被告吳建瑋提領被害人江澒昇、康俊昇寄出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吳建瑋測試所取得之提款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登志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吳建瑋領的是提款卡,他的上手傳微信給我,所以我知道等語(見偵字第630 號卷第27頁),被告2 人所為,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分工模式中擔任領取被害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角色全然相符,足見被告2 人及同屬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實施詐術、居間聯繫及領取收取受騙被害人寄出之提款卡等任務,其犯罪型態顯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再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40多歲之成年人,被告張登志自承為高中肄業、從事塑膠廢料工作,被告吳建瑋自承為高職畢業,為計程車司機(見本院卷第287 頁),其等均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佐以被告吳建瑋於偵查中供稱:「(你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的角色?)9 月22日那天。」、「(為何加入詐欺集團幫人領錢、領包裹?)我欠人債務,急需賺錢…」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8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就被訴加重詐欺罪部分為認罪,且均供稱是跟一位叫做「歐齁」之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被告2 人就其等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節,當有所認識,其等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2 人辯以不認識其他成員,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辯解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向使被害人江澒昇、康俊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寄送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張登志駕車搭載被告吳建瑋前往收取被害人等寄送之提款卡包裹,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本案被告2 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照上級指示領取被害人等遭詐騙的帳戶資料,雖被告2 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 人及同屬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收取被害人等提供之帳戶資料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系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罪名:就詐騙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康俊昇部分,被害人康俊昇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7 年8 月30日在LINE看到一則貸款訊息,我於當天加入LINE好友,暱稱為「林忠正」,他在通訊軟體電話裡跟我接洽等語(見偵字第27388 號卷第154 頁),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是跟一個微信叫「歐齁」的人聯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而均陳述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歐齁」,是應認此次為被告2 人參與「歐齁」之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31 頁及反面),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6 頁),故無礙被告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加,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2 人與「歐齁」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 人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減刑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自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均尚難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簿手,負責分工領取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被害人非單一,客觀尚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帳戶資料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其等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夥同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騙取本案被害人提供之提款卡,其等雖非直接詐騙被害人,然仍屬所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實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 人本案被害人為2 人,是其等犯罪情節不輕,被告2 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且被告2 人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345-347 頁)。又本案係由被告張登志駕車搭載被告吳建瑋前往領取提款卡之包裹,其等涉案情節相當,又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亦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故其等此部分之刑度應為較附表一編號1 為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又106 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二)查被告2 人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負責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寄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尚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且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期間尚非甚久,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尚非甚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十、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平板電腦1 台(無證據顯示被告張登志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吳建瑋所有,供其與被告張登志聯繫領取提款卡之事等情,業據被告吳建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7 頁及反面),屬被告吳建瑋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建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害人等寄出之提款卡,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建瑋私人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81 頁),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直接相關,是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登志、吳建瑋2 人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貳、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 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參、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所為犯行,均係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取領取裝有被害人2 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2 人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騙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又被告2 人於本案所為,僅係領取內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外,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係詐取被害人等之提款卡,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2 人本案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寄送提款卡之│被害人提供之金融機構│被告收取包裹之超│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時間及地點 │帳戶帳號 │商地址 │ │├───┼─────┼─────────┼──────────┼────────┼─────────────┤│1 │江澒昇 │107 年9 月16日在苗│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700│臺中市豐原區豐勢│張登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栗縣銅鑼鄉中興一街│-029*******9895 號(│路 1 段 669 號之│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 │ │1 號之統一超商內 │帳號詳卷) │統一超商豐泰門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吳建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 │ │ │005-020*****4639號(│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 │ │ │帳號詳卷)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2 │康俊昇 │107 年 9 月 15 日 │第一銀行運河分行 007│臺中市大里區至善│張登志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在臺南市府前路 2 │-602****1895號(帳號│路 188 號之統一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 │ │段之統一超商內 │詳卷) │超商大道門市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吳建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 │ │ │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 │ │ │ │ │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郵局提款卡1 張 │被害人江澒昇所有││ │帳號:700-029 ******* │ ││ │9895號(帳號詳卷) │ │├───┼───────────┼────────┤│2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被害人江澒昇所有││ │帳號:005-020*****4639│ ││ │號(帳號詳卷) │ │├───┼───────────┼────────┤│3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被害人康俊昇所有││ │帳號:007-602****1895 │ ││ │號(帳號詳卷) │ │├───┼───────────┼────────┤│4 │平板電腦1台 │被告吳建瑋所有 │├───┼───────────┼────────┤│5 │郵局提款卡1張 │被告吳建瑋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新臺幣200元 │被告吳建瑋所有、││ │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