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玖貳肆捌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捌玖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吳育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69、2479、2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夜市附近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3日0時50分許,吳育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奕震,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口時,因行車左右不定,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攔停檢查,吳育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持有、施用上開毒品前,主動交出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黑色手提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7.92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921公克),及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育志(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一再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為警扣案之物,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其中送驗之碎塊狀檢品2包、米黃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09公克),透明結晶3包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7.92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921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89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563號鑑驗書、107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414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據,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69、2479、26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核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據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一起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隨即取其中部分一起施用,則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言,被告上開行為有重合之情形,主觀上亦有同時持有而同時取用之意,是依社會通念其不法要素同一,並無再予重複評價之必要,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行車左右不定,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攔停檢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現有何跡證得認其有為本件犯行時,主動交出放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黑色手提包內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30至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己施用為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復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4.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27.9248公克,總純質淨重27.8921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個,因均係用以直接包覆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顯然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尚難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