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號
108年度訴字第9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顥霖
- 被告
- 黃浩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于憶律師
黃翎芳律師(民國108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49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甲○○被訴如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經甲○○(已由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告知代為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後,並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1 %之報酬,遂應允之。嗣甲○○、綽號「皮卡丘」、綽號「排骨」之陳兆國(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使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超商,再由甲○○(暱稱「山雞」)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丁○○前往領取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包裹。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發現前往提領包裹之丁○○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扣得乙○○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已發還乙○○)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 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7 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2 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105807號卷〈下稱追加警卷〉第11頁、第11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加警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乙○○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追加警卷第128 頁)、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追加警卷第135 頁)、7-ELEVEN代碼Z00000000000交貨便服務單(見追加警卷第137 頁)、手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手機撥出(已接)前10通電話(見追加警卷第139 頁至第141頁)、扣案合作金庫存摺、金融卡照片、乙○○寄送之包裹照片(見追加警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107 年12月18日丁○○遭搜索照片(追加警卷第149 頁)、乙○○與「小組客服:陳潔玲」LINE對話擷圖(見追加警卷第151 頁至第171 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丁○○主觀上既知悉同案被告甲○○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領取人頭帳戶寄送之金融卡包裹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竟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角色,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31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訴936 號卷第129 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丁○○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必勝客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本案所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被告丁○○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 支,係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告甲○○聯繫,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936 號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雖領取被害人乙○○上開存摺、金融卡包裹,然上開存摺、金融卡業已返回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追加警卷第128 頁)為憑,且被告丁○○供稱並無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字936 卷第6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12被害人凃根鏆、孫允玉部分】被告甲○○參與陳兆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後,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丁○○自107 年12月8 日起,參與甲○○、陳兆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收取包裹之角色,因認被告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凃根鏆、孫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孫允玉及凃根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用使用ATM 交易清單為其論據;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的贓款不是伊提領的等語;被告丁○○辯稱:這是第一件,因為被警察查獲,後面就沒有了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丁○○不知有組織犯罪狀況,因為接觸的上手只有甲○○而已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然經本院請本案承辦警員提供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畫面,該警員表示經查詢所調閱的監視器畫面,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贓款是少年莊○逸(真實姓名詳卷)所提領,並已移送偵辦,故無被告甲○○之提款畫面,此有本院108 年5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又少年莊○逸因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贓款涉犯加重詐欺部分,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234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有該裁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是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贓款顯非被告甲○○所提領,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稱組織犯罪以持續性、常習性為其構成要件。依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丁○○係於107 年12月18日21時透過微信與同案被告甲○○相約於皇城街巷口見面,並由同案被告甲○○指示被告丁○○前往超商領取包裹,領完後再以微信聯絡,並約定若有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見追加警卷第113 頁、偵字2195號卷第115 至116 頁、本院訴字936 號卷第205 頁),惟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甲○○究屬何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何工作、該詐欺集團係由何人管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擔任何工作、其依指示所領取之包裹究係由何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何種詐欺方式而取得等情,均不知悉,縱使被告丁○○於領取包裹時,可預見該包裹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然本案係被告丁○○首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尚難以此遽以評價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同案被告甲○○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存在,而仍欲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犯意。是以,縱本件被告丁○○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共犯甲○○及傳送詐騙訊息之另名不詳詐欺成員存在,而為有數人之共犯結構,然揆諸上開說明,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丁○○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從逕為被告丁○○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不利認定。
五、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罪,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之犯罪,且檢察官亦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本院就被告甲○○、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 │遭詐騙之帳戶 │
├──┼───┼────────────────┼────────────┤
│1 │乙○○│乙○○於107 年12月11日,上網瀏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
│ │ │求職訊息,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LINE佯稱為臺灣運彩公司之招募人員│存簿及金融卡 │
│ │ │,要求提供帳戶云云,致乙○○陷於│ │
│ │ │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2月12日,將│ │
│ │ │金融卡及存簿寄送至臺中市潭子區潭│ │
│ │ │興路3 段51號之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
│ │ │再由同案被告甲○○於107 年12月18│ │
│ │ │日21時許指示被告丁○○於同日23時│ │
│ │ │20分許前往領取。 │ │
└──┴───┴────────────────┴────────────┘